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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华与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命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中华不服被告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命令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17日、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中华及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土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51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安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安政发(2014)3号《征收土地通告》、县国土局安国土征补字(2014)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杨中华作出安国土资执腾字(2014)第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7日内腾出土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否在征收范围之列不能确定,根据《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3条、第6条规定,报批前必须要有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并需被征地农户签字认可,而原告未见到此确认书;县政府在征用土地报批单上明确拆迁户仅为32户,而实际已达87户,在用地面积上属少批多占,原告房屋也不能确定在32户之列;(二)、根据卫计委2012年10月31日下发的《关于严格限制县级公立医院举借新债紧急通知》,2014年6月18日下发的《严格控制公立医院规模过快扩张的紧急通知》,明确禁止公立医院举债扩建,安**民医院借整体搬迁之名属违规项目。杨中华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县国土局作出的安国土资执腾字(2014)第31号限期腾地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一)、在征地报批前,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发布了安**(2013)16号《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对土地性质、用途、征地范围、安置补偿等向被告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了告知义务。征地经省政府依法批准后,被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了“三公告一登记”,征地程序完全合法;(二)、原告的房屋用地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属于应被征收的土地,依据合法征地补偿规定,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足额补偿,并向原告送达了安*补通字(2014)第19号《领取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通知书》,要求原告3日内领取补偿款、并自行腾出土地,逾期不领取补偿款,将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三)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县国土局认为其依职权对杨中华的房屋予以征收,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符合作出限期腾地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安征告字(2013)16号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已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告知拟征地位置、用途、补偿标准及安置方式等内容;

2、(2014)政国土字第516号省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土地征收已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3、征地红线图,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用地在征地红线范围内;

4、安政发(2014)3号县政府征收土地通告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县政府已通过通知形式告知征地位置等内容,且已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送达;

5、安国土征补字(2014)第1号县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告告知安置方式及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送达;

6、现场拍摄照片,拟证明政府通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在被征地区域内进行了张贴;

7、听证笔录,拟证明县国土局依职权就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的有关内容举行了公开听证,听取了各拆迁户的意见。

第三组:

1、原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口身份;

2、征地房屋拆迁实物量清点登记表,拟证明对被征地者房屋拆迁实物量、附属设施等进行了清点登记;

3、征地协议书及打款凭证,拟证明已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并全额支付了征地补偿款;

4、补偿情况预算公示表及张贴照片,拟证明对补偿明细进行了公开公示;

5、拆迁补偿协议及打款凭证,拟证明已将补偿款全额支付到位;

6、领取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已向原告依法送达领款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领取补偿款;

7、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已依法向原告告知就拟限期腾地享有听证权利;

8、放弃听证权利说明书,拟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了听证权利;

9、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限期腾地行政行为已得到复议机关县政府的复议维持。

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见到过;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张贴在村部的省政府审批单与被告举证的审批单的印章不一致;对证据4、5、6、7有异议,对于张贴情况没有看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家里有四口人,却只登记了三口人;证据2,虽上户登记了,但有漏登;对证据3、4、5、8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表示了认可。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为:对原告不持异议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4、5、6、7、8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持异议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是省政府土地审批机构专用印章,与客观审批土地使用印章一致,予以采信;证据3、4、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8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未发表针对性的质证意见,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证据1虽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安国土资执腾字(2014)第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服其行政决定;

3、安**(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经过了行政复议,且原告对其复议决定不服;

4、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房屋拆迁公寓安置补偿情况预算表三,拟证明被告补偿给原告的1526174元,是经过被告入户清点后向社会公布的数据;

5、部门专家评审通过的《安乡县城总体规划(2002-2020年(2011年修改)》、征地红线图,拟证明涉案房屋用地是二类居住区,不在征拆之列,且涉案房屋没有在征地范围内;

6、省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三份,拟证明该审批单不真实,且内容也不一致;

7、县政府申请转用农用地、征(拨)用土地报批单,拟证明拟征收32户,涉案房屋并不在被征范围内,且未报批就已有许可证;

8、对拟征地告知书没有公示的联合签名一份,拟证明征地拆迁的,拆迁户均不知情;

9、24张房屋及室内财产状况照片,拟证明原告财产状况。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8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4、5与省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无关联性,且证据4与客观实际不符;证据6系复印件,三份不一样,真实性、合法性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7系复印、拓印件,其合法性、真实性与实际不一致;证据8不合法,与证据的事实无关联且相冲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不予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县国土局在2013年11月29日发布了拟征收土地告知书,拟征收安乡县xxxxxx部分集体土地12.8157公顷作为安**民医院项目建设用地。2014年3月26日,省政府以(2014)政国土字第51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了安**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同意征收该宗地。2014年4月2日,县政府就该工程项目发布了安**(2014)3号征收土地通告,告知了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通告之日起15日内到县国土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14年6月9日,县国土局发布了安国土征补字(2014)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7月7日组织了补偿安置的听证会。2014年7月21日,县国土局与深柳镇保堤社区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将土地补偿、安置补偿、青苗补偿等费用足额拨付到深柳镇财政所指定账户。本次征收土地、房屋涉及的保堤社区村民共有87户,原告杨中华的住宅用地位于省政府征地批文红线范围内。县国土局对杨中华的房屋拆迁实物清点登记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其送达了《领取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通知书》,该通知核算出了各项补偿款共计300544元,并要求杨中华3日内到深柳镇财政所会计处领取。鉴于杨中华既未领取补偿款,也不腾交土地,县国土局于2014年11月7日给杨中华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但杨中华放弃了听证权利。县国土局于2014年11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并于11月27日送达了安国土资执腾字(2014)第31号限期腾地决定,责令杨中华在7日内腾出土地。杨中华不服,遂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2日,县政府作出了安**(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国土局作出的安国土资执腾字(2014)第31号限期腾地决定。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实体和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县国土局是县政府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行政部门,对辖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是作出限期腾地行政决定的权力机关,是适格主体。本案所征收的原告杨中华使用的土地系保堤社区集体所有,依法经过了省政府批准。县政府根据省政府的征地批文发布了征收土地通告,被告县国土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组织听证会,广泛地征求了保堤社区、被征收村民的意见。被告县国土局在安置补偿方面与保堤社区签订了征地协议,并按规定足额到位。同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87户被征收村民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补偿登记,并对安置补偿情况一起予以张榜公示,接受监督。被告县国土局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县国土局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杨中华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足额补偿。原告收到被告领取补偿款通知后,拒不领取补偿款,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腾地义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安国土执腾字第(2014)第31号限期腾地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该项决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中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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