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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明诉被告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年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于2014年10月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公开龙珠公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信息。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按原告要求给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系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村民,在村里拥有一个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2014年9月24日,有关部门以龙珠公园项目征收的名义将原告的甲鱼养殖场予以拆除。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至今未予答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公开龙珠公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依法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凡属依法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均会依法予以公开,原告亦享有申请公开的权利。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龙珠公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尚未办理,故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的。同时,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由分管建设工程的工作人员当面对原告进行了口头回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不存在。被告当面答复原告申请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书面回复的要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单号为1042424846411的邮寄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冯**曾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

2、国内邮寄快递查询回单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提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鱼池承包款收据3张、鱼塘及房屋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冯**依法承包鱼池,在被征地拆迁的范围内拥有合法的财产,对本次征地拆迁有知情权的事实。

被告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同时,被告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当面口头回复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鱼池承包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鱼塘及房屋照片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所举主体资格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鱼池承包款收据盖有收款单位财务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可以认定原告对其龙珠湖公园项目征地拆迁中享有知情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鱼塘及房屋照片因原告未注明其拍摄地点和拍摄对象,亦未注明拍摄时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居民,在该村承包了一个甲鱼养殖池塘及修建了配套房屋,且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在征地范围内。2014年10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以“纸面”、“邮寄”的形式公开龙珠公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信息。该申请表中载明了申请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获取信息的方式。该申请邮件已于2014年10月4日由被告处签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法定期间按原告要求给予答复。

另查明,原告冯**申请被告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龙珠公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尚未办理,该信息尚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有义务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原告冯**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被告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主动公开的事项。同时,原告冯**原属于龙珠公园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对于征地拆迁过程的政府信息享有知情权。故原告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需要,向被告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被告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应予答复。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龙珠公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虽不存在,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同时,被告也没有以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原告本人回复关于其申请的相关龙珠公园项目的信息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原告冯**要求以“纸面”、“邮寄”的形式公开龙珠公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应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进行答复,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原告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冯**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已口头回复原告本人,因原告否认被告对其进行了回复,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虽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按原告要求的形式作出答复,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冯**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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