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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汉寿县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明诉被告汉寿县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年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汉寿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于2014年10月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汉寿县发展和改革局提出公开龙珠公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信息。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按原告要求给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系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村民,在村里拥有一个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2014年9月24日,有关部门以龙珠公园项目征收的名义将原告的甲鱼养殖场予以拆除。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至今未予答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公开龙珠公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依法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汉寿县发展和改革局辩称:被告已收到原告要求以“书面”、“邮寄”的形式公开立项批准文件的申请,但因被告处轮岗交换,致使该申请未及时处理;同时,原告申请公开的龙珠公园项目立项文件,被告依法在汉寿县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示。

原告冯**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单号为1042424847811的邮寄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冯**曾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

2、国内邮寄快递查询回单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提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鱼池承包款收据3张、鱼塘及房屋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冯**依法承包鱼池,在被征地拆迁的范围内拥有合法的财产,对本次征地拆迁有知情权的事实。

被告汉寿县发展和改革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及证据3中的鱼池承包款收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鱼塘及房屋照片因原告未注明其拍摄地点和拍摄对象,亦未注明拍摄时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汉寿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汉寿县金**营有限公司的申请,对龙珠公园项目进行了立项,并已依法在汉寿县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原告冯**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居民,在该村拥有一个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2014年10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以“纸面”、“邮寄”的形式公开龙珠公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信息。该申请表中载明了申请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获取信息的方式。该申请邮件已于2014年10月8日由被告处签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按原告要求给予答复。

另案查明,2013年6月,汉寿县人民政府根据作出汉政通告(2013)8号《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原告的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在征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有义务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故原告冯**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被告汉寿县发展和改革局应主动公开的事项。本案中,被告虽已将龙珠公园项目立项文件已在汉寿县人民政府网站公示,但一直未以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原告本人公开其申请的相关龙珠公园项目的信息。原告冯**原属于龙珠公园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对于征地拆迁过程的政府信息有知情权。故原告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需要,向被告汉寿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被告汉寿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法应予答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原告冯**要求以“纸面”、“邮寄”的形式公开龙珠公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申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汉寿县发展和改革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冯**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寿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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