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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英诉凤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矫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英诉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田*英向湘西土家**人民法院起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州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并依法由审判长吴**、审判员付*以及人民陪审员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吴**,第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凤国土出字04号《凤凰县人民政府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出让审批单具体内容如下:承让单位或个人为郭*;出让单位或个人为凤凰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地块位置为沱江镇陡山喇22、23号;原有土地使用情况:土地权属来源为国有划拨土地,用途为住宅,面积分别为280.9平方米和88.3平方米;出让的土地面积、用途和使用期限:面积为372.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使用年限为70年(起止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至2082年2月15日止)。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0740-447,出让面积为372.3平方米,出让价款为406120元,每平方米1090.84元。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年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关于请求落实房屋问题的报告(田**),拟证明:1、原告的家庭成分土改时划分为工商业兼地主;2、油坊及设备由县粮食局使用付租金8元/月;3、房屋发生典当行为。证据2、报告(田**),拟证明原田家油坊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参与公司合营折价归公。证据3、落实政策上访记录单及复查审批表,拟证明1981年3月,满某某要求退补田家油坊的折价款,同年6月县粮食局经复查认定作为生产资料归公,不予退还。证据4、关于改造田寿记油坊情况的回忆(江某某),拟证明田家油坊在1961年前后参加公私合营,由城郊粮店管理经营并付定息至1966年9月,后作为生产资料按政策收归公有。证据5、关于处理住房遗留问题的协议,拟证明1980年7月12日,凤凰县粮食局与田**就陡山喇住房被拆后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粮食局赔偿1200元一次性处理结案。证据6、凤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田**与满某某就原住房的赔偿款分配达成协议。证据7、领款收据,拟证明田**、满某某领取住房赔偿出具的收据。证据8、调查笔录(肖某某),拟证明陡山喇田家油坊及住房的变化情况。证据9、答复,拟证明2002年7月4日凤凰县国土局对田**要求复查陡山喇油坊土地权属作出认定:油坊及住房已属于国家所有,田**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第二组证据:证据1、申请办理国土过户手续的报告,拟证明2012年2月16日,郭**凤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陡山喇22、23号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证据2、郭*及张吉杨的身份证明,拟证明郭*及其母亲张某某具有合法的身份,符合房地产买卖的条件要求。证据3、宗地图,拟证明郭*受让土地范围。证据4、陡山喇22号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宅基地使用人为滕某甲,国土证号:凤沱国用(90)字第20029号。证据5、陡山喇23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宅基地使用人为刘**(姚某某母亲),国土证号:凤沱国用(90)字第20022号。证据6、房地产买卖契约(滕某甲),拟证明买方张某某与卖方滕某甲于2005年1月18日就陡山喇22号房产签订买卖契约。证据7、房地产转让鉴证书,拟证明2005年4月7日,凤**地产交易所及交易中心对滕某甲和张某某的房产转让出具鉴证书。证据8、契税完税证,拟证明陡山喇22号房产受让人张某某依法缴纳契税。证据9、陡山喇22号房产转让变更登记;证据10、房产买卖契约(姚某某),拟证明2009年7月14日,卖方姚某某与买方郭*签订陡山喇23号房产买卖契约。证据11、房地产买卖转让鉴证书,2013年7月14日,凤**地产交易所及交易中心对姚某某和郭*的房产转让出具鉴证书。证据12、完税凭证,拟证明2013年1月14日郭*就房屋买卖依法纳税。证据13、陡山喇23号房产转让变更登记。证据1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出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1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我府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证据16、税费缴纳凭证,拟证明郭*依法缴纳的土地受让产生的税费。第三组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田*英诉称,我家祖居在凤凰县沱江镇陡山喇,有住房一栋三间,灶房一间,油房一栋四间。我家前面与刘*甲家相邻,后面与滕*甲家相邻。1961年公私合营时,我继母满某某便将住房以60元人民币当给滕*乙,以后滕*乙又转给沙湾粮店。由于油坊和住房年久破烂,以后沙湾粮店又将我家的住房拆毁。1979年我及我继母向县粮食局提出要求赔偿。凤凰县粮食局于1980年7月12日按政策赔偿我家全部住房折价1200元(见关于处理住房遗留问题的协议)。1979年12月我继母在家里不慎摔伤,我还在那里照顾她和请医生给其治疗。同年八月我继母被外甥毛某某、杨某某夫妻接走,并病故于他们家(见凤凰县人民法院(80)法民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1986年我便想在原来的宅基地上重建房屋,并到县国土局办理建房手续,但国土局说你的情况我们要调查,调查清楚后再办理。县国土局要我等。以后我连年去找县国土局,但县国土局的答复是正在帮你解决。2013年10月第三人郭*却突然在我家及刘*甲、滕*甲家的宅基地上建房,我女儿就带人阻工,不准其修建。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郭*将我告上法庭,要求排除妨碍,并向法院出示了凤凰县人民政府(2012)凤国土出字04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此时,我才知道,我家的房产已被凤凰县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土地划拨给了第三人使用。该房屋地产系我家祖业,被告无权划拨,被告的行为系严重违法,故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凤凰县人民政府(2012)凤国土出字04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处理住房遗留问题的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建房侵占原告田**的宅基地;证据2、刘*甲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刘*甲房屋的面积及至界线及该房变卖后原始的登记面积50平方米;证据3、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张某某购买滕*甲房屋及该房的建设面积159.55平方米;证据4、滕*甲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滕*甲房屋的建筑面积及该房屋的四至界线;证据5、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第三人购买姚**的房屋;证据6、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其中有滕*甲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界线;证据7、凤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田**房屋有瓦屋三间,油房一栋;证据8、录音光盘,拟证明第三人的母亲张某某自己承认原告宅基地所在地;证据9、收据,拟证明第三人的母亲张某某购买原告宅基地预交的定金3万元;证据10、情况汇报及房产普查登记情况,拟证明滕*甲的房屋面积只有159.55平方米,且有1952年管业证证明,证号为4402号;证据11、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住房及油坊各一栋的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诉称房产已经依法收归政府所有,其无权就我府的行政审批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受案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府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口头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诉出让审批单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关;2、依法保护第三人利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凤国土出字04号《凤凰县人民政府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证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3、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4、滕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5、张某某(郭*母亲)房权证;证据6、郭*房权证。均证明两证齐全,买卖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据1、此份报告有真实的部分有不真实的部分,真实的是油坊确实是原告父亲与粮食局达成了公私合营的协议,每月租金为8元,不真实的部分是当时典当的是一间房屋而不是三间;证据2、报告是真实的,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公私合营时未归公;证据3、证据是真实的,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折价不涉及住房,只与油坊有关;证据4、江某某说住房三间是生活资料,住房是私人所有,原告认定这一部分是事实,不真实部分油坊两间半是生产资料,但也不是归公;证据5、这份协议不是买卖协议,赔偿书的最后一句话如与粮食局无关应写明“一切与田**无关”,但写的是“与粮食局无关”,说明田**仍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证据6、是事实;证据7、真实的,无异议;证据8、肖某某所说的是事实,田**的住房及油坊被滕**占用,但归公只涉及油坊,未涉及住房;第二组证据:证据1、这份报告,张某某对滕**的部分无资格申请出让,该申请是郭*申请的,但滕**的部分是张某某购买的;证据2、张某某和第三人不是同一个户口,不应办一个土地使用证;证据3-13,该部分证据是房产局伪造的,尤其是涉及滕**的部分,滕**的房屋面积只有159.55平方米,有1953年管业证证明,证号为4402号;证据14-16,有异议,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法律本身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分析下步说明。2、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出让合同和出让审批单与事实不符;证据3-6、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与原来滕**和刘**的不符合,两本证的房屋面积50平方米、159.55平方米与土地出让审批单上的280.9平方米、88.3平方米不符合。

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侵占他的房产,粮食局所说的是满某某的抚养问题与粮食局无关,不是说房屋仍归原告;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刘**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始登记面积是50平方米,但总使用土地面积是75平方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滕*甲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也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田**父亲有住房三间油坊一栋,而不能说是田**的;证据8、录音光盘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收据合法性有异议,田**对宅基地买卖给张某某的行为是否合法有异议,应另案处理;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汇报已说明了原告父亲的房产已不属于其父亲所有;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具备合法要件;出庭证人的证言,姚某某的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成分不同,原告家是油坊及所有生产工具做投资,而证人家是榨油工具做投资,所以证人家的房屋仍然属于证人家,而原告家的收归国有;刘*乙证词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我府依据滕*甲和刘**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作出审批行为是合法的。

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9的收据,签协议时,是张某某要购买滕某甲的房屋,与田**是无关的,但是田**在挑事端,张某某为了息事宁人而给了原告3万元,不是与她购买房屋,因此不能说地是原告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2、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证明问题;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第三人是买卖的形式购得房产,地随房走,国土局有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认定。第一组证据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争议地历史情况的说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第二组证据:证据1、2、3、4、5、6、7、8、9、10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1、12、13是第三人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进行的,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4、15是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文书和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综合认定。证据1、2、3、4、5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在被诉具体行为作出后获得的,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6日,郭**凤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国土过户申请,并提交滕某甲位于沱江镇陡山喇22号与刘**位于沱江镇陡山喇23号房产的共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交纳证明及票据等相关材料,凤凰县国土局审查相关材料后,于当日作出(2012)凤国土出字04号《凤凰县人民政府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并与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0740-447,出让面积372.30平方米,出让价款为406120元。2013年11月,第三人郭*在沱江镇陡山喇22号、23号房产处施工,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作出的(2012)凤国土出字04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湘西土家**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凤凰县人民政府(2012)凤国土出字04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自治**民法院作(2014)州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案件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郭*申请过户的凤凰县沱江镇陡山喇22号、23号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所有者分别为滕*与刘**。滕*甲所有的沱江镇陡山喇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凤沱国用(90)字第20029号,用地面积为280.90平方米,刘**所有的沱江镇陡山喇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凤沱国用(90)字第20022号,用地面积为88.3平方米。第三人母亲张某某于2005年1月15日与滕*通过房地产买卖的方式获得沱江镇陡山喇22号的房屋所有权,并获得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5年4月7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权证编号凤沱私房字第00007859号。第三人郭*与刘**儿子姚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以房地产买卖的方式获得沱江镇陡山喇23号的房屋所有权,并获得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第三人郭*向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过户,主要依据的是沱江镇陡山喇22、23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交纳证明及票据等相关材料。从其提交的材料反映,两次房产买卖行为是郭*与其母亲张某某分别独立进行的,张某某所购买的陡山喇22号房产是登记在自己名下,期间并未过户给第三人郭*。第三人郭*与张某某虽然是母子关系,但却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故第三人郭*仅有权申请过户自己所购买的沱江镇陡山喇2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未有张某某法定处分权利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将张某某沱江镇陡山喇22号房屋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审批给第三人郭*,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凤国土出字04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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