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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胜诉保靖县大妥乡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胜诉被告保靖县大妥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林地使用权处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保靖县大妥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18日依申请追加滕**为第三人,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胜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靖县大妥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王**及其代理人宋**、田**,第三人滕**的委托代理人滕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靖县大妥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大政决字(2013)4号《保靖县大妥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调查情况,认为争议双方仅被申请人王**持有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但其中记载的四至界限与争议地现场实际不完全一致。但从历史情况看,被申请人王**将争议地出租给县外资办并领取了租金,将争议地上面部分平坦地段开荒耕种,直至张花高速公路征地实物调查登记,申请人伍**等5户均未提出异议。从现实情况看,申请人伍**等5户向大妥乡政府称原颜家5组集体的山林均未承包到户,因而均未取得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但调查过程中发现,原颜家5组集体的山林在1984年均已承包到户,各户在县档案馆均保存有《自留山分块登记表》,这是县政府颁发《自留山使用证》的原始档案凭证,而申请人伍**等5户在各自的《自留山分块登记表》中均没有对争议地的记载。参照双方的权属证书登记内容,结合历史及现实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争议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王**的处理决定。

被告向我院提交了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争议地为原告所在组集体所有至今未分的林地,且从1960年以来,一直由原告所在组管理使用,期间该地从未进行调整,也无人异议。直至修建张*高速需对该地进行部分征收,第三人王**才极力主张权利。二、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三、该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撤销大政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政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保府复决字(2014)4号复议决定书;3、王**山林分块登记表复印件;4、实拍王**牙老窄桐山与争议地位置图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保靖县大妥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根据保靖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给村民的自留山承包证、林地分块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该争议地历史、现实使用情况作出认定,并无错误之处。二、适用法律方面,该决定依照《森林法》第十七条,原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确权。三、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完全是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大政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保靖县人民法院维持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保靖县大妥乡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1、伍*付《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陈**《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3、陈**《承包丘块登记表》一份;4、王**《保靖县农户自留山登记卡片》一份;5、伍*修《承包丘块登记表》一份;6、伍*付《承包丘块登记表》一份;7、陈**《承包丘块登记表》一份;8、李**《承包丘块登记表》一份;9、陈**《承包丘块登记表》一份;10、伍**《承包丘块登记表》一份;11、伍*付《保靖县农户自留山登记卡片》一份;12、李**《保靖县农户自留山登记卡片》一份;13、伍**《保靖县农户自留山登记卡片》一份;14、县外资办付给王**租金的领条一份;15、争议地草图一份;16、洞口村、颜家村《权属界限认定书》一份;17王**询问笔录一份;18、陈**调查笔录一份;19、争议地现场照片5份;20、伍**、伍**、张**、贾**、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1、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王**授权委托书一份;23宋耀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4、伍**等5人《林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各一份;25、王**答辩书一份;26、大妥乡政府《通知书》三份;27、大妥乡政府《送达回证》两份;28、大妥乡政府《审理笔录》一份;29、签到表一份;

第三人王**述称,大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实体公正,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滕**代理人滕*均述称,该争议地在第三人滕**的《自留山使用证》四至界限内,一直由其管理,因修张花高速公路,大妥乡盐井村与大妥乡马洛村为该地发生所有权争议。2013年4月保靖县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地所有权进行确权,作出了保政决字(2012)2号处理决定书,将该争议地所有权确定给大妥乡盐井村颜家组所有,其后州政府的州府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滕**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4)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决定,并要求保靖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该争议地进行确权。此后,当事人滕**没有收到任何保靖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只于2015年初收到保靖县林业局的书面回复一份。因此,该案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恳请法院撤销大政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滕**提交如下证据:1、滕**《自留山使用证》;2、保政决字(2012)2号《处理决定书》;3、州府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4)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5、(2011)州民裁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6、(2011)保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7、(2011)保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9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列举的证据4,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第三人滕**提供的证据1-7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3年4月17日保靖县人民政府对大妥**颜家组与大妥**洞口组村民滕**就两个组交界的一片林地(地名为“龙湾”)的所有权争议作出保政决字(2012)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将“龙湾”林地所有权确定给大妥**颜家组所有。该决定因滕**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同时判决要求保靖县人民政府对所涉争议地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保靖县人民政府到目前为止对“龙湾”争议地未作出确权决定,致使该争议地所有权目前属于盐井村颜家组还是马洛村洞口组尚不明确。

二、2014年2月24日被告大妥乡人民政府根据盐井村颜家组村民伍**、伍**、张**等5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王**就“龙湾”地段的林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大政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地名叫“龙湾”的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王**。原告伍**不服,2014年7月1日经保靖县人民政府复议并作出维持被告大妥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大政决字(2013)4号林地权属纠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妥乡人民政府2014年2月24日根据原告伍**、张**等5户盐井村颜家组村民的申请对与第三人王**针对地名叫“龙湾”的林地使用权作出大政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作出之前,2013年4月17日保靖县人民政府针对大妥**颜家组与大妥**洞口组村民滕**就地名叫“龙湾”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了保政决字(2012)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因滕**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已被花**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同时判决保靖县人民政府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争议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保靖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对争议地“龙湾”的林地所有权作出处理,致使该争议林地所有权不清。

被告大妥乡人民政府在地名叫“龙湾”的林地所有权尚未明确属于盐井村颜家组还是马洛村洞口组的前提下,对该争议地给盐井村村民之间进行使用权确权,其确权程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保靖县大妥乡人民政府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大政决字(2013)4号保靖县大妥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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