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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花垣**选厂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花人社监理字(2015)1号决定。

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花人社监理字(2015)1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花人社监理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花人社监理字(2015)1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花垣县金元宝选厂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移交本院执行机构按裁定内容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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