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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责任公司、李**、罗成诉花垣县**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已修改

审理经过

原告花垣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沣公司)、原告李**、原告罗*与被告花**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文武,被告花**管理中心负责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花垣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原告李**、原告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花**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花垣县**责任公司下达《关于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通知》,该通知告知原告花垣县**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上午原告钰**司工伤保险经办人员来被告处办理参保人员异动手续时,误将罗**调出。而当天下午罗**在原告花垣县**责任公司所有的546工区井下作业时发生事故因工死亡。原告钰**司管理人员发现其参保手续已经误报异动停保,于当晚向被告报告,并于2014年9月4日早上来被告处更正参保记录。经被告调查,2014年9月3日原告钰**司工作人员来被告处办理罗**异动手续时,罗**还在工作岗位上,其异动手续确系原告钰**司矿洞管理人员与县城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失误所致。但此次失误,造成了被告工伤保险管理系统记录中,事故发生当时罗**本人不在参保状态的情况,待遇审核无法通过,基金支付无法完成。由于这种情况是原告钰**司工作失误造成的结果,所以在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支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罗**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前提下,工伤保险基金对其待遇不予支付。被告下达上述通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提供2014年9月3、4日的参保记录作为证据。

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诉称,钰**司原职工罗**于2014年7月15日进入546工区务工,2014年9月3日上午原告钰**司工伤保险工作人员在同工区核实参保人员异动情况,由于电话联系失误,在与被告办理参保人员异动手续时,误将在参保状态的职工罗**调出,造成在被告保险管理系统记录中,罗**在事故发生死亡时本人不在参保状态的情况。本次参保人员异动手续的严重失误,造成因工死亡的罗**工伤待遇审核无法通过,基金支付无法完成,死者家属无法抚慰。故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撤销被告《关于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通知》;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罗**工伤死亡待遇。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钰沣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钰沣公司机构代码、证据3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据4李祖艾身份证、证据5委托书,5份证据均证明原告主体真实合法;证据6被告通知、证据7收据、证据8参保变更登记、证据9参保变更登记,4份证据均证明罗**2014年9月3日属于参保职工。因失误办理异动调出,造成其死亡时不在参保状态,违反了客观事实,应予纠正。被告应支付罗**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

原、被告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罗**进入原告钰**司546工区务工。2014年9月3日上午原告钰**司工作人员在与被告办理参保人员异动手续时,由于电话沟通失误,致使被告工作人员误将在参保状态下的罗**调出,当日下午罗**在井下作业时死亡,死亡时未在参保状态。当晚原告钰**司工作人员发现该情况后向被告报告,并于2014年9月4日来被告处更正参保记录。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钰**司下达《关于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通知》。原告钰**司及罗**家属李**、罗*对该通知不服,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关于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通知》;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罗**工伤死亡待遇。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先贤妻子,原告罗成系罗先贤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罗**死亡时是否在参保状态,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对象罗**在原告钰**司所有的546工区务工,钰**司一直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9月3日办理工伤保险异动手续时,因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沟通失误,导致被告方误将罗**从参保状态下调出,导致当日下午罗**井下作业出事故死亡时未在参保状态。但罗**死亡是因工所致,且当月工伤保险费已经缴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标准,被告方应当以实际的参保状态为依据,不应仅凭工作失误导致的2014年9月3日未在参保状态下的参保记录为依据而不予支付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也认同应以实际参保状态为依据来判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钰**司下达的《关于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通知》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应支付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花垣**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通知》;

二、被告花**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花**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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