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诉古丈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田心兵、田**、田**、龙**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田心兵、田**、田**、龙**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湘西土家**人民法院起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2014)州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并依法由审判长吴**、审判员付*及人民陪审员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方略,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梁**,第三人田心兵、田**、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晓东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日作古政处字(2014)第1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古丈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一、1984年,黑潭大队第八生产队田*A、田*B、郭**等15户于1984年分别与发包方签订了《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并按照签订的《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所描述的四至界限行使着林地使用权。二、1984年,以田*B为户主的3口人和田*A为户主的5口人分别是对门山、绿辽界上自留山的承包户。争议林地在他们承包的自留山范围内。三、田*B已故,无子女,其名下的田、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益由其哥田*C继承,田*C于2002年将位于对门山的自留山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田**。田*A已故,田**继承了父亲田*A绿辽界上的自留山承包经营权。四、以郭*A为户主的3口人包括郭*A、郭*B(郭*A之父)、陈*A(郭*A之母,已故)在争议林地里分有板栗树所有权由龙**行使。龙**户在争议林地里的板栗树所有权份额包括龙**、郭*B和陈*A的继承人。五、田**在现争议林地范围内开发椪柑10多亩,2013年高速公路征地之前未发生争议。六、分自留山采取的方法是:将全组15户分成五个小组,同时将组上的自留山搭配成五大块,然后以小组为单位采取抓阄的方式将自留山确定到小组内,小组再以抓阄确定到户,当时田*D、田*A、田*B、田*E4户为1个小组勾子,分别抓到了岩垄、绿辽界上、对门山、岩坎4处自留山,郭**、郭*A2户为1个小组勾子,抓到了五步冲自留山,而第八组所有的板栗树都集中在田*A、田*B、田*D、田*E抓到的自留山范围内。分板栗树采取的方法是:将全组15户划分成5个小组,同时将八组山林里所有板栗树划为5坨,通过抓阄将板栗树分到各小组内。当时郭**、田**、郭*A9人为一组抓到了对门山、绿辽界上山场内的板栗树,也就是田*B、田*A自留山内的板栗树。有的小组还将板栗树点兜到户,如田*B、田*F、李*A3户那组,田*C承认其弟田*B分到8棵板栗树,但大多数户没到户。分板栗树目的是让人人都有板栗吃。七、申请人现场指认位于对门山、绿辽界上的争议林地拐点示意图(14、15、16、17、20、26、22、23、14)面积121亩,田*B、田*A自留山承包范围拐点示意图(14、15、16、17、18、19、20、21、22、23、14)面积163亩。争议林地在田*B、田*A自留山承包范围内(见图)。依据上述事实,古丈县人民政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对门山、绿辽界上的争议林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田**、田**拥有;二、争议林地上板栗树的所有权归申请人郭**、第三人田**户、龙**户拥有。

古丈县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如下:证据1-2、田*A、田*B《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争议林地在田*A、田*B自留山范围内,争议的林地是作自留山承包到户的;证据3、山林、田地转包协议,拟证明田*C于2002年将对门山自留山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田**,田**拥有田*C在对门山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据4-5、身份证明,拟证明田**、田**的身份;证据6-8、委托书、给法院的信、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郭*A名下的所有财产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益都由龙**行使,龙**具有主体资格;证据9、田*G证明,拟证明以田*G为户主的《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的林地使用权属于田*H、田*G、田**共有;证据10-12、身份证明,拟证明龙**、郭*C、田**的身份;证据13-20、黑潭村第八组《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黑潭村第八组分自留山采用的方法并分到具体的自留山且填证,基本按人均分山,是按松沙用材林去填的,承包合同书所涉及地名在山林权证大范围内,第八组绝大部分村民都只有一块地;证据21-34,询问、调查笔录,拟证明黑潭村第八组分自留山、板栗树采用的方法,其中证据27-29、31-32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为只有板栗树的所有权没有土地使用权;35、调解听证笔录,已组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被告已组织听证质证,听证笔录还说明第三人都认可现场勘验示意图;证据36、黑潭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田**在争议林地内开发椪柑10亩,在2013年前没有发生争议;证据37-46、文件、山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自留山、经济林“三定时”的政策文件,可说明当时板栗树作为经济林承包到户没有政策支持,山林权证与第八组的自留山承包合同书的地名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树种性质一致,只是面积有点出入,但实际基本相同;板栗树与沙树和松树混长,是按用材林承包的;证据47-49、地形图、示意图,拟证明争议双方指认并认可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计算出重叠面积,示意图是为了给大家看的更清楚才画的,是从现场勘验地形图画出来的;证据50、调解笔录,拟证明已经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一、事实不清。第三人田心兵、田**虽然持有1984年6月户主为田*A、田*B《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2份,其中田*A在绿辽界上的四至界限为上齐田下、下齐气坪到三角架直线,左其路,右齐溪到坳上,被告古丈县政府在构图时,对路26拐点移至14拐点的路,将属于原告郭**管理使用的对门山、板栗山以不符合当时平均主义思想,确权给第三人田心兵、田**与事实不符。造成第三人田心兵、田**责任制到户时的四户人家11口人占了全组的板栗山,原告等14户54口人没有板栗山。二、第三人龙**,没有取得主体资格。2009年3月10日古丈县人民法院(2008)古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龙**与被告郭*A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古丈县黑潭坪村水文站的平房八间归原告龙**所有。法院并未对林木林地管理使用权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古政处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第三人龙**主体资格不合法。据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古政处字(2014)第1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古政处字(2014)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份、州府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依法走程序,已经县政府确权决定州府复议,且两份决定书收到时间不同,是2014年1月12日和8日分别收到的,内容不同,后一份结尾部分多了一句话,两份证据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证据2、田*A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山林权是属于集体所有,而不是个人所有;证据3、信件,证明被告之前所举的郭*A的信件是伪造的;证据4、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拟证明当时责任到户时分山的方法,是先分田土、板栗树,后分自留山;证据5、证明5份,拟证明村委会五人未向观音嘴板栗树和林木土地纠纷出过任何证明。

裁判结果

古丈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古政处字(2014)第1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一)原告以全县对经济林地都没有发证为由主张权利没有政策依据。因为当时的文件没有规定板栗树作为经济林实行承包到户。(二)原告与第三人田**、田**争议的混交林地是按松、杉等用材林地来承包的。(三)原告的诉称与当时的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基本按人均分山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四)田*B和田*A名下的1984年《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仍然有效。(五)分树不分山的说法是正确的。(六)答辩人将争议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田**、田**,有证据和法律支持。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答辩人将争议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田**、田**,有证据支持,并未违反继承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至于答辩人将争议林地上板栗树的所有权确权给原告及第三人田**、龙**共同拥有是有证据支持的,龙**具有主体资格,符合婚姻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关于郭*B(郭*A、郭**之父)、陈*A(郭*A、郭**之母,已故)的板栗树所有权份额之争,不属于政府确权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二、答辩人作出的古政处字(2014)第1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和第三人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的争议,目前政府确权能够直接适用的法律、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古政处字(2014)第1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根据事实和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属适当和正确。三、答辩人作出的古政处字(2014)第1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林权争议作出确权决定,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权,是适格的行政主体。答辩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到实地勘察现场、走访证人,到州、县两级档案馆调取文件材料等书证,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调阅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并实际履行了调解、听证、送达等程序,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古政处字(2014)第1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正解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口头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不在一起,不存在原告诉请的事实。2、龙**和郭*A曾经是合法夫妻,她有权取得主体资格。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主体身份;证据2、田*A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田*G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郭**的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田*B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均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自留山承包地全部不相连,原告主张的权属不清。

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来源不合法,没有东方乡公社公章,合同书有两面但被告只复印提供一面;证据3、不合法;证据4-5、无异议;证据6-8、委托书没有身份信息,法院的信没有证据证明是郭*A本人所写的,判决书未涉及林木林地的处理;证据9、无异议;证据10-12、无异议;证据13-20、对承包书来源承认,但不赞同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没有复印合同书背面;证据21-34、对田**的询问笔录的意见,责任到户时田**是小学生不知道当时分山分树的情况;对田**的询问笔录的意见,田**不是负责人,也不清楚当时责任到户的情况;对张*A的证言认同;刘*A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龙**的询问笔录的意见,龙**不知道责任到户的分配情况;对吴*A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她也不知道当时的情况;对宋*A、向某A的询问笔录的意见,两人是第一组的人,不了解第八组的情况;对张*B的询问笔录的意见,他是第二组的人,不了解第八组的情况;认可郭**的询问意见;对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当时未当家,他不知道当时的情况;证据35、程序无异议,具体内容下步详细说明;证据36、真实性有异议,下面有详细证据证明,该村委会未提共过任何证明给他人;证据37-46、真实性无异议,板栗树是符合大的承包到户政策的,是可以承包的,板栗林内8厘米以上的树木剔出来未承包;对被告的意见不赞同,承包到户的四至界限是两个生产队的界限,山林权证和承包合同的地名不相符,县政府文件说明板栗树也是经济林可以承包到户,而不是被告说的用材林;证据47-49、根据航拍图画的图有异议,很多地方不清楚未标明,原告方不认同;证据50、无异议。二、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田*A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四至不清,图不清;田*B的承包山已经转给了向珍明,是以田*B嫂子名义转的,现又转卖给田**,对此有异议;对田*G的自留山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对原告分到五步冲的自留山承包合同书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目的无异议,依据无异议,多出来的一句话“行政复议期间不影响本处理决定的执行”是工作人员的失误,但不影响决定书的内容;证据2、山林权是指的集体的所有权,到个人的话是指承包到个人的山林使用权;证据3、信与本案无关联性,落款和内容都值得怀疑;证据4、李*B、李*C的证言不真实,田某I用材林属于生产队缺乏真实性,李*B、李*C的住址与本村本组不符,是否是本村本组人有疑问,可能不清楚本案事实;对王*A的笔录意见和第三人意见一致;证据5、被告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这届的村委会不能证明上一届的村委会是否出具过证明。2、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所举所有证据的无异议,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份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无异议,但1月12日的决定书原件未提供;证据2、山林权为使用权,山林权和合同书是配套使用的,如果田*A的山林权是集体的,那么原告的山林权也是集体的,也就无权提起诉讼了;证据3、信不具备证据“三性”要求,这封信是谁写的无法考证,信的落款时间是1988年,离婚是2009年的事,这封信未说明龙**无权处理,虽然龙**和郭*A已经离婚但有郭*C的委托书,龙**有权处理,综上,该信与本案无关;证据4、田*I和李*C证言是矛盾的,事实不清楚,李*B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且未证明出什么东西,王*A的陈述中人数是多少人分一组无异议,其他内容有异议;证据5、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2、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证据1-2、原告有异议,但两份合同书有发包方印章和承包人签名,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合法,但该份转让协议,有协议双方及证明人的签名捺印,又有黑**委会的盖章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证据4-5、为第三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委托书虽有郭*C的签名捺印,但无落款是时间,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委托有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7-8、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0-12、第三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3-20、被告取证自古丈县档案馆,为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属凭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1-34、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调查取证获得的调查、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5、为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调解、听证所形成的调解笔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6、原告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7-46、为被告调查取证所获得的当时的政策文件及争议村民所在小组的山林权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7-49、为被告依程序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所制作的地形图和示意图,原告认为很多地方未标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地形图和示意图只是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争议林地位置及范围的大致绘制,并不是行政决定作出的依据,且涉及双方当事人争议林地的位置和范围而分别制作的地形图均有当事人签名捺印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证据1、为原告起诉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证据1、为第三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4、与本案相关的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原告虽有异议,但四份合同书有发包方印章和承包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1年12月,古丈**黑潭大队填写山林权证,其中黑潭**生产队填写的山林树木登记表中,山林地点为:“五不冲”、“竹子介”、“团包”、“对门”、“光阴嘴”、“了仇”。1984年6月,古丈县东方乡黑潭村第八生产队(现罗依溪镇黑潭村八组)村民与村大队签订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其中,原告郭**户承包的自留山地名为“五步冲”,四至界限为:上“至五步冲其陇上”、下“其五步冲路到团包大茶树中间基坎至小妹田角”、左“其五步冲内潮左上五步冲路到牛坑圹劈垄”、右“其小妹田后坎”。田*B户承包的自留山地名为“对门山”,四至界限为:上“其田*A下面界线”、下“其公路至子坳上”、左“其路与田绍结交界”、右“其大尽山老路”,田*A户承包的自留山地名为“绿辽界上”,四至界限:上“其田下”、下“其气坪路到三角架直线”、左“其路”、右“其漆到坳上”。郭**户的自留山与田*B户、田*A户的自留山不相连,争议板栗林地在田*B户、田*A户承包自留山的四至界限范围内。黑潭村第八组所有板栗树集中在田*A、田*B、田*D、田*E4户的自留山范围内。80年代初,黑潭村第八组将组内所有板栗树平均分配到户。郭**户、郭*A户、田玉忠户所有的板栗树在争议林地“对门山”、“绿辽界上”范围内。2013年,永吉高速公路施工建设,涉及本案争议林地“对门山”、“绿辽界上”征收,原告与第三人因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原告郭**向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林地权属确权,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古政处字(2014)第1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了州府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古丈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湘西土家**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古政处字(2014)第1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了(2014)州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另查明,田*A已过世,其依据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由其子即本案第三人田**继续行使。田*B已过世,其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由其兄弟田*C继续行使,后于2002年转让给本案第三人田水连。郭**与郭*A为兄弟关系,郭*A与龙**由古**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2008)古民初字第204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撤销第一份古丈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3日作古政处字(2014)第1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之前,又作出第二份古政处字(2014)第1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上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古政处字(2014)第1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对原告郭**、第三人田心兵、田**、田**、龙**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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