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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香诉被告古丈县罗依溪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彭**、宋**、李**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因对古丈县罗依溪镇人民政府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罗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古丈县罗依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5日对原告与第三人彭**、宋**所争议的土地作出了罗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查那树)权属确定归彭**、宋**所有;原告不服依法向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4月23日古丈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古政复决字(2014)01号维持罗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粟云香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罗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被告为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粟云香、彭**、宋**、田**四人的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争议地属彭**、宋**承包林地(1-4号);

第二组证据:戴**、杨**、胡**、李**四人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拟证明争议地归原告管理使用(5-8号);

第三组证据:刘**、宋**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彭**、宋**在下山坡(地名)承包林地的四至界限(6-10号);

第四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组84年土地到户登记清册,拟证明原告没有承包林地(11号);

第五组证据: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杨**没有给原告出具有关证明(12号);

第六组证据:杨**、唐**、唐*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不享有使用权(13-18号、23-24号);

第七组证据:对粟**、彭**、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范围(19-22号);

第八组证据:调解笔录,拟证明处理程序合法(25号);

第九组证据:林地确权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确权的事实(26号);

第十组证据:罗**(2014)1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其依法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7号);

第十一组证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拟证明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28-29号);

第十二组证据:古政复决字(2014)01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30号)。

原告诉称

原告粟*香诉称:被告古丈县罗依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罗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第三人彭**、宋**分别侵占原告林地,而被告将争议地确定给两第三人共同所有,属明显事实不清;二、被告依据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书直接得出争议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明显依据不足;三、本案系林地使用权争议,被告应依照我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而不应使用土地承包法,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三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李**、杨**、戴**、粟*贵的证言,拟证明争议地属其管理使用,并有原始山林到户登记册在唐文处,但政府没有收集;彭**00052号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其原所在村组于1984年填发承包合同书时混乱,自家的承包地存在漏填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古丈县罗依溪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两第三人的《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填写的查那树承包地块登记的四至界限与实地相符,诉争的林地属宋**与彭**的承包范围。虽被告将争议地(查那树)的土地权属确权给彭**、宋**所有,这里的“所有”是指争议林地的权属归属而非林地所有权的归属,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和国家所有,个人只享有使用的权利,显然这里是对争议地使用权的确定。再者本案政府所适用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根据我国森林法而制定的,且被告所适用的规章条款没有与我国森林法相冲突的情形。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古丈县罗依溪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1-24号证据均属复印件,既无保管部门加盖印章,也无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不符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25-30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粟**向本院提供的1-4号证据因其不符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第5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粟**与第三人彭**、宋**、李**属同村村民。1984年山林承包到户时,原告粟**、第三人彭**及第三人宋**之父宋**(已故)作为户主分别与村里签订了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粟**户当时承包的林地是6块,而承包合同书上记载只有三块(地名分别为称架坨、梅树坪、下山坡),自留山分块登记附表载明的林地的三块承包地地名及内容与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地块重复;彭**当时作为户主与村里也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时承包的林地块数是5块,人口为3口,其中一块地名为查那树;宋**当时作为户主与村里也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时承包的林地块数是6块,人口为7口,其中一块地名为上下山坡。2012年11月,粟**以查那树的承包林地被第三人彭**、宋**侵占而与第三人因林地的管理使用范围而发生争议,便向古丈县罗依溪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罗依溪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及收集相关承包合同书,认为彭**、宋**持有争议地1984年《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且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四至界限与实际自然地形相吻合,并于2014年1月25日将争议地查那树土地权属确权给彭**、宋**所有。粟**不服,向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古丈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同年4月23日维持了罗依溪镇人民政府罗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之后,粟**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罗依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古丈县罗依溪镇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所收集并向法庭提供证明案件事实部分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同时,原告粟**与第三人彭**、宋**有争议的林地分属相邻不同地块,且宋**之父宋**(已故)1984年作为户主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是代表七口人与村里签订的,被告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便将争议的林地直接确定给彭**、宋**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古丈县罗依溪镇人民政府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会溪村五组粟云香、彭**、宋**山林权属纠纷的罗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人民币,由被告古丈县罗依溪镇人民政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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