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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原审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土地资源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罗**与原审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土地资源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古丈县红石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决字(2012)4号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发现该判决确实存在错误,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代理人、原审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原告罗**与第三人杨**均同属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泽龙格组村民。2012年3月29日双方因对本组一地名叫“刚西格”的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发生争议后第三人杨**向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受理本案后,将本案定性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并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红政决字(2012)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刚西枯”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杨**。原告罗**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3年2月1日向古丈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古丈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了维持红石林镇政府红政决字(2012)4号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古丈县红石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决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原审审理认为,争议地“刚西枯”在承包到户时的土地类别应认定为熟地,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争议地的承包合同书或承包经营权证,故双方均未实际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的“刚西枯”熟地,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是集体发包的土地,而不是宅基地或其他非农建设用地,原告及第三人至今尚未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书,故双方均未实际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或第三人谁应当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才是本案的焦点,对本案应定性为“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人民政府并不享有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确认权属的法定职权,只享有对本案进行调解的权力。据此作出(2013)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古丈县红石林镇人民政府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红政决字(2012)4号处理决定。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红石林镇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划内的林地、荒地进行证书核发具有法定义务,其对本区划内所有农村土地进行核实、完善亦属于其职权与职责。结合本案中原审原告与第三人均无法提交与所在村、组集体的承包合同,无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本案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存有一定法律障碍。本案原审被告主要依据证人证言进行事实认定有失严谨,且据以认定事实的部分证人证言存在前后不一致情形,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第三人享有涉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所调整的对象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被告以“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前述条款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第2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年7月22日(2013)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古丈县红石林镇人民政府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红政决字(2012)4号处理决定。

二、由原审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原审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人民政府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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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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