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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诉保靖县人民政府及保靖县大妥乡盐井村颜家组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诉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保靖县大妥乡盐井村颜家组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湘西土家**人民法院起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2014)州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并依法由审判长吴**、审判员付*及人民陪审员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王**,第三人负责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作保政决字(2012)2号《保靖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保靖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查明的事实为:1982年承包到户时,申请人颜家组系原颜家组村集体经济组织,被申请人滕**系原洞口村农户。争议地在原颜家村和洞口村小地名为“龙湾”处。1984年被申请人滕**取得了原洞口村地名为“毛坪”处林地的使用权。由于张*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引发了争议。申请人颜家组提供的证据来源于保靖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府予以采信。申请人颜家组提供的证据和本府依法采集的证据充分证实原洞口村与颜家村在小地名为“龙湾”处村界为:从河边沿小路上到自然坎,沿自然坎到颜家大田角往正军山堡直上至粮援路高坎止,左边属原洞口村所有,右边属原颜家村所有。申请人颜家组提供的证据和本府依法采集的证据基本一致。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3条、第10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6条,作出如下决定:从甘溪河娃娃鱼塘处沿小路直上到自然土坎,沿自然土坎到颜家大田角,沿大田角后第二屯坎直至“粮援公路”,左边林地属大妥乡马洛村洞口组所有,归滕**使用;右边林地属大妥乡盐井村颜家组所有。被告作出上述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如下:1、颜家组申请报告,拟证明颜家组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滕**“龙湾”土地权属;2、洞口组滕**的相关情况说明,拟证明滕**主张“毛坪”(龙湾)属于自己自留山范围;3、权属界限确定书,拟证明颜家组与洞口组权属界限;4、权属界限确定附图,拟证明颜家组与洞口组权属界限;5、滕**《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毛坪”四至界限;6、自留山分块登记表,拟证明“毛坪”的四至界限;7、滕**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了解争议地的地名和四至界限;8、大妥乡马洛村洞口组董某某证言,拟证明争议地管理使用情况;9、王*甲证言,拟证明两组的界限问题;10、邓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两组的界限问题;11、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两组的界限问题;12、王*乙的证言,拟证明两组的界限问题;13、现场勘验,拟证明“龙湾”现场地形图的确认;14、现场勘验图,现场地形图的确认;15、现场照片,拟证明现场现状;16、大妥乡盐井村证明,拟证明颜家组暂无组长、村主任王*代管。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林地权属争议一案,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保政决字(2012)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8日,湘西州人民政府州府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告认为保政决字(2012)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结果错误,应依法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保政决字(2012)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2、山林分块登记表;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的(龙湾)自留山四至界限,原告对争议地有无可争辩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府处理程序合法。2012年7月30日,保靖县**颜家组向我府提出《请求解决我村土地界线确定权申请报告》后,我府依法及时通知了相对人,并由相对人滕建勋作出了书面情况说明,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我府安排指派县林业局等部门成立了专案调查组,针对该争议的纠纷事实,进行了多次走访调查,查阅相关历史档案,并邀约了双方当事人及村相关干部一起,深入实地现场进行勘察核实、现场听证质证后,并同多方相关人员在图纸上签名按手印认可,然后我府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了处理决定,该处理程序合法。二、我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客观真实。我府组织的专案调查组受理后,通过调查取证,查阅相关确权的历史档案材料及证人证言,结合双方权属界限确定书和权属界线确定附图,对照了双方各自的《自留山使用证》和自留山分块登记表,在实地勘验结果后,我府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认定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恰当,所作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保政决字(2012)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公正,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府做出的裁决。

第三人保靖县大妥乡盐井村颜家组口头辩称,第三人服从政府的处理决定。同时,申请由证人王**、王**作证。

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认为申请事实存在;证据2是事实;证据3、4不能说明争议地是颜家组的,本案争议地是插花地,实际是洞口组的,管理权在原告;证据5、6是一致的,现在也没有被撤销,是有权属限制的;证据7、8、9、10、11、12为证人证言,权属认定应以权属证书为准,以行政诉讼法证据解释的若干规定证人证言效力小于自留山使用证的证明效力;证据13、14、15、16无异议。2、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相符。

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明内容、目的有异议,龙湾和毛坪是两个地方。2、对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2、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证据1、2说明了争议的存在,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立案确权的基础,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4、5、6是本案界限争议认定的权属凭证,与本案事实认定密切相关,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8、9、10、11、12、13、14、15、16是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可。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证据1、2是本案界限争议认定的权属凭证,本院予以认可。

3、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对王**、王**的出庭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4年7月20日,原告滕**作为湖南省保靖县大妥乡洞口村洞口组(现已改名为马洛村)村民取得了屋后石、毛坪、李**、丁家坳四块自留山地。后张*高速公路征收引起原告滕**与第三人保靖县大妥乡盐井村颜家组争议。2012年7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界线确定权属申请报告,要求确认“龙湾”属第三人所有。原告滕**认为该土地在其持有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地名为“毛坪”范围内。争议地“龙湾”恰在马洛村和盐井村交界处。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作出了保政决字(2012)2号《保靖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龙湾”处村界为:从甘溪河娃娃鱼塘处眼小路直上到自然土坎,沿自然土坎到颜家大田角,沿大田角后第二屯坎直至“粮援公路”,左边林地属大妥乡马洛村洞口组所有,归滕**使用;右边林地属大妥乡盐井村颜家组所有。该决定书将争议地“龙湾”确定在第三人所有土地范围内,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依法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州府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保政决字(2012)2号的确权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湘西土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保政决字(2012)2号《保靖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2014)州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中,虽为自然人原告与第三人村小组林地确权之争,但原告滕**《自留山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属马洛村洞口组所有,争议地恰在马洛村和盐井村村界处,故本案又涉及两村集体小组林地界线争议。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时依据的《权属界线认定书》为1992年大妥**民委员会与大妥**委员会共同认定的,但却未将原洞口**洞口组列为该争议的当事人,剥夺了该组作为林地所有者参加争议处理的资格,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保政决字(2012)2号《保靖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林地权属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林地所有权的处理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保政决字(2012)2号《保靖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本案所涉争议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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