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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律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是李*遗产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有(2015)粤广南方笫015510号公证书为据)。李*于2015年1月20日因病死亡(有死亡医学证明书为据)。位于越秀区福今路25号502房屋是李**的遗产(有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2005)穗东内证字第3456号公证书为据)。(2015)粤广南方第105510号公证书确认原告取得诉讼房屋的继承权,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登记义务的根据是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房产登记号:强字102496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登记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2015年3月25日提出的房屋(越秀区福今路25号502房)登记申请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向答辩人提出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二、原告起诉所提交的资料互相之间存在矛盾。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25号502房权属人为李某,建筑面积55.53平方米。原告自述其于2015年3月25日到广州市**记中心向被告提交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公证书、房产证等资料。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未收到过原告关于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查册表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作出处理,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就此向被告提出过相应申请,故其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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