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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其他232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何**、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其宏诉称,我于2014年12月18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在天**水公司门口供水公司的专用停车位停好车(车牌粤A),当时我是到供水公司交水费,门口有供水公司保安看见我停好车后进去供水公司收费大厅。办完事后我就开车走了。2015年1月27日年审车辆时发现越**大队有其中一张当日的“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处罚通知书。而我查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原文是这样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原文是这样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根据以上法规,我是停车在“施划停车泊位”上,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我于2015年1月27日到越**大队向值班领导反映,值班领导坚持并且强词夺理要按违反第56条处罚,我当日交纳罚款后申请了行政复议,而复议机关至今未有回复。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40105-15058730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返还罚款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辩称,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2月18日08时36分左右,原告蒋**驾驶粤A号牌小型汽车在越秀区**来水公司越秀供水管理所门前的供水抢修工程车专用停车位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违反了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交通违法行为被我大队执勤民警拍摄取证。二、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01月27日,原告到我大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我大队办案民警依法告知原告: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当场制作了NO:44010515058730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蒋**在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后,我大队当场将该处罚决定书交付被处罚人。三、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2015年02月03日,蒋**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0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穗公复决字(2015)A109号),维持我大队作出的N0:44010515058730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四、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告蒋**于2014年12月18日08时36分左右驾驶粤A号牌小型汽车在越秀区天香街越秀供水管理所门前的供水抢修工程车专用停车位停放,不符合供水抢修工程车专属停车位的使用规定,且驾驶入不在现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蒋**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大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而原告蒋**没有在规定的复议决定书送达十五日内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8时36分左右,原告蒋**驾驶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天香街路段,将车辆停放于“供水抢修”专用车位且驾驶人不在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民警告知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当场制作了NO:440105-15058730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上述违法行为(代码1039)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罚款200元。被告民警将上述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5)A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并以挂号信方式将该复议决定邮寄至广州市水荫路72号之一902,该信件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违法现场相片和现场交通标线照片、民警执勤经过、NO:440105-15058730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穗公复决字(2015)A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挂号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原告就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虽然作出复议决定但未送达至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就被告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场的违法行为,被告查明事实后对原告该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以其停车在“施划停车泊位”为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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