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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丰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履行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律师、王**实习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于1978年7月23日在下夜班回家途中,骑自行车正常行经广州市三育路时,被在三育路禁行路上违章行使的广**区第二招待所的大货车(牌号为丙1-15370,驾驶员:苏**)撞伤,造成原告第十一、第十二胸椎粉碎性骨折,目前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确定为一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原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处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由广**区直属第一门诊部送往中国人**57医院抢救治疗,在随后的时间,原告由于损伤严重,分别在多家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除住院治疗外,因为病情需要,原告还陆续在南方医院、广**医院、中山**属医院、广州**民医院、广州**伤科医院、广州**和镇医院、广州市**服务中心、广州**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今为止仍需要继续治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然下肢截瘫、行动不便,仍然不断要求被告对于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随后原告找到当时的交通事故办案人员魏警官要求知晓交通事故处理结果时,办案人员魏警官拒绝告知处理结果、拒绝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陆续向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广**警支队、广东**治处、广州市公安局、广**安厅、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广州**民法院、广州市政府等多个部门投诉、申诉,但是都没有得到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结果的明确答复。直至1996年8月,原告在向省妇联寻求帮助时,才由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转交了一份所谓的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填发的《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至今未见到原件),于是原告向被告核实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但是被告一直未给予明确的答复,原告一直无法判定该《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的真伪。直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与广**区东山招待所(原广**区第二招待所)的庭审诉讼中,才由广**区东山招待所向原告证实当时的《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是被告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人员故意隐瞒原告违法作出的,由于被告交通事故办案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及被告的不作为,使原告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机会,导致原告依法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给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最**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2001)23号)的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据此,本人依法要求被告承担下列赔偿责任(共计2452243.37元):1、医疗费:1800.87元(其余治疗费用待确定具体金额后另行要求赔偿);2、误工费:478030元;[(59345/年-2100/月12月)14年u003d478030元]3、交通费:5000元(酌定);4、护理费:977961元;(32598.7元/年30年u003d97796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0元;(100元/天1074天u003d107400元)6、营养费:53700元;(50元/天1074天u003d53700元)7、生活补助费:723168元;(24105.6元/年30年u003d723168元)8、伤残辅助器具(轮椅及辅助器具):100000元(10次);(计算到70岁,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10000元。)9、交通费80元、病历复印费78.5元;10、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11、法院诉讼费25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及被告的不作为对原告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没有依法处理原告1978年的交通事故违法,2、确认被告没有对原告1995年、1997年、1998年提出的信访投诉进行答复违法,3、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52243.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控告我局未依法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在其起诉状中写明无法提供《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原件,仅能提供一份1979年的《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而按照**安部《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GA40-2008,公交管(2008)276号)中交通事故案卷保管期限的规定,致人伤残、死亡1人至2人和涉外交通事故(4.5.2中规定的除外):保管期为20年,根据原告提供《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复印件显示为1979年4月13日制发,距今已达36年之久,远远超过案卷的保管期限。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复印件显示:原告诉求中所指的交通事故发生于1978年7月23日,该交通事故纠纷已由原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进行了处理,并于1979年4月13日作出了《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完结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权利自1979年4月13日起超过五年的法律不再保护。另,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45号]认定的“原告自1995年多次向广州**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本次事故,足见原告并非由于客观障碍而不能提起诉讼,因此并不属于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公民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因此,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再提起诉讼,其已丧失起诉权,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本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78年7月23日7时,原告(谭**)在广州市三育路被广**区第二招待所的车牌号为丙1-15370的货车撞伤。原告认为被告对该交通事故未依法作出处理,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年2月15日(1993)民他字第10号]规定,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处理其1978年的交通事故,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为,依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信访投诉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起诉。

原告预付的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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