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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邓**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3日送达的穗天计生局车征决字(2015)第0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邓**于2006年7月9日与罗燕冰生育一女邓**,于2008年10月10日超计划生育一子邓某乙。经本院审查,被申请执行人邓**2008年10月10日的超计划生育行为违反了2002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上年职工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晋级;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依据却是2009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明显不适用本案被申请执行人邓**2008年10月10日的超计划生育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穗天计生局车征决字(2015第0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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