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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肇庆市**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夏**因诉肇庆市**管理局社会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夏**申请再审称:一、申诉人在肇**肥厂工龄为150.5个月,其中连续特殊工作岗位年龄130.5个月。申诉人1976年2月-1983年3月在肇**肥厂造气车间职工,从事的是特殊工种。1983年3月被肇**肥厂以计生名义开除,后于1983年12月复职,一直工作到1985年7月。在肇**肥厂共工作107个月。依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累计在肇**肥厂工作时间为150.5个月。二、申诉人退休年龄应为45岁,肇庆市**管理局核定申诉人62岁退休错误,应补偿申诉人45-60岁期间的退休工资。申诉人在特殊工作岗位连续工龄为130.5个月,已经符合45岁退休的连续工龄10年的规定。三、申诉人应在1997年11月可以领取退休金,领取的标准按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标准计发,而不应该按照自由人标准。补缴的社保费应该退回给申诉人。依据《广东省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2008)7号)及粤府(2006)96号第三点第(一)项关于享受养老金的条件规定,申诉人可于1997年退休,符合粤府(2006)96号的规定,申诉人无须自行补缴或续缴社保费。由于申诉人不知道相关文件,肇庆市**管理局也未告诉申诉人,却认定申诉人1983年与肇**肥厂解除了劳动合同,肇**肥厂没有为申诉人参保缴费,申诉人应当缴纳全部社保费,退休手续应当由申诉人个人办理,认定申诉人退休时为自由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申诉人为了老有所养只能依照社保部门要求补缴社保,申诉人补缴的社保费,应当给予退回。综上所述,申请请求:撤销肇庆**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规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据此,职工以从事特殊工种为由申请提前退休,需满足其在工作单位从事的特殊工种被列入经**动部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所属行业特殊工种名录内,且满足一定的工作年限。本案申请人申诉主张其应当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据此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核定其身份为自由人,并按照有关文件标准核准同意其一次性缴费并无不当,肇庆**民法院作出(2014)肇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其应于1997年11月即符合退休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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