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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公安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出国(境)不批准申请材料通知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本案原告所诉标的为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第11号《出国(境)不批准申请材料通知书》(以下简称11号通知书)及第X15041701A号(补)《出国(境)不批准申请材料通知书》[以下简称(补)通知书],其中11号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收到,该通知书上注明可以收到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7月才对11号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另(补)通知书只是对11号通知书内原告受理编号的补充,并未改变11号通知书内容也未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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