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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5)493号政府信息答复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要求获取政府信息公开“长堤路169号由房屋管理局代管的时间及发还时间”的相关信息。2015年4月15日,被告作出穗国房公开(2015)49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但该答复书只是公开了其中一小部分,而且还是错误信息。被诉答复书说1994年7月代管,1995年12月撤管,但是这段时间房管局从未向租户收租,根本没有代管的事实,其代管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之后的撤管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不成立。1980年1月之前,被告对涉案房屋按月收租,是名副其实代管,但是被告不说真实代管,却将1994年7月的假代管用来欺骗原告。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原始权属信息,总共代管了多少次?撤管了多少次?第一次是何时,代管了谁名下的房产?之后何时撤管?发还给了谁?第二次又是何时,代管了谁名下的房产?之后何时撤管?发还给了谁?第三次……等相关信息都没有依法公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5)49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并判令被告针对我方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内容包括:涉案房屋全部代管、撤管、发还信息、涉案房屋的原始权属来源、转移登记记录、转移登记记录、总共代管了多少次?撤管了多少次?第一次是何时代管了谁名下的房产?之后何时撤管?发还给了谁?第二次是何时代管了谁名下的房产?之后何时发还给了谁?1980年1月之前那次代管,房管局按月向租户收租,是名符其实的代管。而1994年7月那次代管,房管局从未向租户收租,根本没有代管的事实,因此,那次“代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之后,1995年12月的所谓“撤管”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不成立等。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我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到申请后,我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穗国房公开(2015)49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长堤路169号何时由房管局代管,何时由房管局发还。我局经查档、查册,在答复书中公开了该房屋于1994年7月29日以抢修代管接管;于1995年12月27日撤管。我局公开的内容是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及档案资料作出,与档案记载资料一致,准确真实,故我局作出的答复书程序正确,内容充分、完整、真实、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陈四妹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公开长堤路169号何时由房管局代管、何时由房管局发还。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穗国房公开(2015)49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如下:现向您提供如下信息:您要求获取政府信息公开“长堤路169号何时由房管局代管的时间及发还的时间”的相关信息。根据档案资料显示,长堤大马路169号房屋(1区1段1816地号)原为混合四层房屋,根据接管通知书房字第号,该屋于1994年7月29日以抢修代管产接管;根据撤管通知书1995年撤字287号,该屋于1995年12月27日撤管。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了1971年1月至1980年1月的“双代”房房屋管养费收据。该收据分别盖有广**产公司或广州市**管理局收房屋管养费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申请表、签收表、房屋接管通知书、房屋撤管通知书、查册表、穗国房公开(2015)49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收据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是“长堤路169号何时由房管局代管、何时由房管局发还”,但被告只是根据查册表公开了长堤大马路169号房屋1994年之后的代管及撤管情况。现原告提供的“双代”房房屋管养费收据显示长堤路169号在1971至1980年曾经“双代”,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上述政府信息,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检索义务,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穗国房公开(2015)49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

二、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四妹2015年3月2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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