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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邓**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卢*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律师、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涉案房屋为原告祖传家产。在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的档案显示,该房屋在解放前已登记在邓*名下。登记时间为中华民国35年12月19日,发证机关为广州市政府地政局,登记号为9522号。建国后,广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于1953年3月9日向邓**颁发了广州市房地产所有证,证号:15204。1988年国家房屋产权总登时顺延。1992年,广州**管理局向邓**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是穗房证字第01269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穗地证字第0086474。2013年,邓*年岁已高,欲将房屋赠与原告邓**,便向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申请房屋面积测量。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对涉案房屋测量后,于2013年9月9日出具《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确定涉案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205.4962平方米(报告书文号:测字110232578)。因该测量数值比被告登记在册的建筑面积增加了38.9218平方米,邓*要求被告按实际建筑面积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登记。被告要求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年代鉴定后才能改正涉案房地产证上的面积。邓**即委托广州市**有限公司进行年代鉴定。广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房屋全部为同一时期建造且都建造于解放前。邓*将上述报告提交给被告后,原以为可以正常登记了,但被告却又以该报告存在主观性为由,仍然拒绝按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登记。只是在发给邓*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上登记了“另有C结构部位31.753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字样。邓*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邓**后,被告依然没有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在发给原告邓**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上还是登记了“另有C结构部位31.753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是法律指定的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对有合法产权来源的房屋应当依法真实、全面地进行登记。有义务主动去发现并更正房屋产权证上出现的错误。对当事人发现的登记错误,应当积极进行改正。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都应该依法进行登记。现被告在原告的产权证上登记“另有C结构部位31.753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拒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产权进行登记的行为,属于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核发的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并判令被告按照越秀区朝天路王姓巷8,10号房屋的实际面积重新核发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为邓**办理赠与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月17日,邓**提交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赠与登记,被告于同日以15登记01002674号受理。经核,依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于同日核准登记,邓**于2015年1月20日领取了权证。邓**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是从邓*处承继过来的,被告为邓**办理的房屋登记并没有改变前手登记的内容,邓**也同意C结构部位31.753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被告为邓*办理的房屋登记在未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前,应认定我局为邓**的登记合法有效。鉴于本次登记并未改变前手登记的面积,且邓**亦在申请登记时明确同意“C结构部位31.753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故被告本次登记也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邓**(受赠方)与邓*、邝**(赠与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方将广州市越秀区朝天路王姓巷8,10号房屋赠与邓**,并于次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

2015年1月17日,原告邓**单方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州市越秀区朝天巷8,10号房屋赠与登记,并提交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记录表、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4)粤广南方第119969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申请人身份材料、房地产平面附图、税收缴款书等缴纳税费凭证等资料。被告于同日受理,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地产权属人为原告邓**,房屋坐落越秀区朝天路王姓巷8,10号,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赠与,建筑面积173.74平方米,附记注明“另有C结构部位31.753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等。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邓*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属人为邓*,房屋坐落越秀区朝天路王姓巷8,10号,建筑面积173.74平方米,附记注明“另有C结构部位31.753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等。

以上事实,有受理回执、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记录表、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2014)粤广南方第119969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平面附图、税收缴款书、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除本条第二款和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抵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受赠人可以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单方申请房地产登记。”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形。”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房地产测绘附图;(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本案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赠与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记录表、房地产权证、赠与合同公证书、申请人身份材料、房地产平面附图、缴纳税费凭证等符合上述规定的材料,被告对上述材料审核后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在赠与人原产权证记载内容并未被依法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以涉案房地产权证附记内容违法为由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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