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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广州市**东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东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联社)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东**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陈**,第三人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其是第三人村民,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罚款8052.10元,其已缴清该款。1994年第三人实行股份制后,以其违反《计划生育村民公约》为由,扣除其10股股份,迄今20年未分配。2014年7月3日,原告及联社存在同样问题的另外六户一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计划生育村民公约》违法内容进行纠正,对第三人扣除原告股份及股份分红款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因被告未作出全面适当的处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限期进行处理。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郭*、冯**、谭美好、招**、何**、梁*6人信访事项的答复》。原告认为,第三人剥夺其股份及股份分红是违法行为,第三人经承诺交齐罚款后将恢复一切村民待遇,包括股份及股份分红;股份及股份分红是农转居后村民的基本经济来源,是生存的基础;没有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剥夺股份及股份分红;第三人有村民存在同样情况却照常分红;其他相邻联社同样情况都有分红。据此,被告作出的答复明显违法,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郭*、冯**、谭美好、招**、何**、梁*6人信访事项的答复》中关于何**的处理事项;2.依法判决被告对第三人扣除原告股份及股份分红款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辩称: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内容作出了书面答复,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受理原告的信访申请后,查实原告为被告的管辖范围内的户籍居民,原告因曾违法计划生育被处以罚款,且原告的基本股份数于1993年底被确定,第三人当时确定原告的基本股份数的依据是《东塱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和《计划生育村民公约》,这两份文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第三人全体成员表决通过的,现行有效,确定基本股份数的方式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东**联社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有金*结婚将户口迁入东**社,是东**社的村民,户籍住址是广州市荔湾区新爵村大巷18号,属于东**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何有金于1984年生育女儿吴**,1987年生育女儿吴某乙,1988年生育女儿吴**,1990年生育儿子吴某丁。何有金夫妇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罚款,已于1991年9月缴清罚款。1993年东**社实行股份制后,根据《东塱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条第十款的标准扣除了何有金10股的股份数。

另查,2014年7月3日,何**向东**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对东塱联社扣除何**股份及股份分红的行为作出处理。2014年7月8日,东**办事处向何**作出《关于郭*等6人信访事项的答复》。何**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判决东**办事处限期作出处理。2014年12月19日,东**办事处作出《关于郭*、冯**、谭美好、招**、何**、梁*6人信访事项的答复》,认为何**向其提出东塱联社扣除股份及对应股份分红款是违法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东塱联社1994年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联社成员扣除股份是根据《东塱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条第十款的标准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妥,东塱联社这一行为合法有效。何**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收据、行政判决书、答复、章程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何**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东**办事处处理,东**办事处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根据1993年8月14日实施的《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计划外生育的农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经营的,可按其情节轻重给予五年至七年内不分红利或取消股东资格等处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何**因计划外生育被扣除股份至今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期限并要求东**办事处予以处理,东**办事处对该部分事实没有予以审查及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沙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郭**、冯**、谭美好、招**、何**、梁*英6人信访事项的答复》中关于原告何**的行政处理内容。

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沙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何有金于2014年7月3日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沙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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