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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东省**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广东省**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要求撤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行政纠纷一案,其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省社保局作出的流水号为yldysl200707271100640947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违法取消我1993年年底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我不服,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省社保局作出的上述核定。我认为省社保局作出的上述核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首先,我于1975年4月1日经组织安排下乡劳动,该事实在我的档案材料中均有记载,但省社保局却忽略上述事实,反而认定我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4月1日。其次,我原工作单位为广**木型厂,而广州**业公司为广**木型厂的行政主管部门,后与广**木型厂合并,故广**木型厂债权债务关系理应由广州**业公司享有和承担。省社保局在没有查实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广**木型厂确认的离职证明即核定我于1989年5月从原单位离职,不予确认我1975年4月至1990年4月共181个月的视同缴费年限,显然不妥,当时的真实情况是,我被广**木型厂认为是富余职工而待业,并非是离职,所以之前的连续工龄仍应计算。此外,我于1990年5月进入广东**版集团当厨工,而1991年1月至1996年7月前,我都是个人缴付养老保险费的,但省社保局并没有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综上,我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省社保局作出的流水号为yldysl200707271100640947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并要求省社保局重新作出核定,同时以总工龄32年4个月为计算基数,支付从2007年8月起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利息;2.责令省社保局提供广**木型厂1989年5月31日出具离职证明的经办人具备与广州**业公司同等职权的证明材料;3.责令省社保局要求广东省出**理有限公司为我补缴1991年4月至1993年年底前的养老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省社保局辩称:1.我局核定李**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李**,于2007年4月通过其所在工作单位广东省出**理有限公司向我局申报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我局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粤府(2006)96号《关于贯彻**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依据李**的历史信息和实际缴费信息,于2007年7月核定李**初次领取的月养老金总额并自2007年8月起按月发放。经查李**相关档案材料和我局业务存档材料,《自动离职证明书》记载李**于1989年5月从原工作单位广**木型厂离职;李**于1991年4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至2007年7月,其1993年底前实际缴费年限33个月(1991年4月-1993年12月),1994年后实际缴费年限163个月(1994年1月-2007年7月),累计缴费年限为196个月。2.我局对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6)96号《关于贯彻**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规定,李**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平均缴费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月数+实际缴费指数之和)(视同缴费月数+实际缴费月数);实际月缴费工资指数=本人月缴费工资上年度全省职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发(2005)38号文的规定执行。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过渡性养老金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本人视同缴费账户总额除以120。地方养老金u003d(所在市200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全省200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本人2006年6月30日前省局计算地方养老金缴费年限1%+转入地方养老金120。根据粤府(2006)96号文上述相关规定,我局依据李**的缴费信息及历史信息依法核定李**基础养老金339.94元,个人账户养老金80.38元,过渡性养老金59.2元,地方养老金65.88元,根据粤府(2006)96号文第三点第(三)项关于过渡期计发办法计算得出的过渡期调整额326.17元;故我局核定李**初次领取的月基本养老金u003d339.94+80.38+59.2+65.88+326.17u003d871.57元,并无不妥。关于李**提出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鉴于李**曾于1989年5月从原工作单位广**木型厂离职,根据上述规定,李**关于将其有关工作年限核定为连续工龄并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局对李**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行为及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完备。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李**向省社保局申报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7月27日,省社保局作出个人电脑号为1100640947的《养老待遇核定表》,核定:“李**,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4月1日,参保时间为1991年4月,视同缴费年限为62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163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为225个月。”2013年6月3日,省社保局再次作出个人电脑号为1100640947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李**,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4月1日,参保时间为1991年4月,视同缴费月数及93年底前实际缴费月数为33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163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为196个月。”省社保局对上述两份《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李**对上述两份《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均不予认可,认为其缴费年限应为32年4个月,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省社保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个人电脑号为1100640947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并要求省社保局责令广东省出**理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用。

另查明,省社保局提交的李**的档案材料中,1989年5月31日广**木型厂出具的《自动离职证明书》记载:经研究,决定同意李**从该厂自动离职。《投保人员缴费清单》中载明:李**于1991年4月至2007年7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名称为广东省出**理有限公司。李**提交的由广州**业公司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记载李**原为其所属广**木型厂职工,于1975年4月参加工作,1989年5月经单位同意办理辞职手续。《一九八五年企业职工浮动升(定)级审批表》、《一九八六年企业职工浮动升(定)级审批表》、《一九八七年企业职工浮动升(定)级审批表》均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4月。

以上事实,有《自动离职证明书》、《证明》、《一九八五年企业职工浮动升(定)级审批表》、《一九八六年企业职工浮动升(定)级审批表》、《一九八七年企业职工浮动升(定)级审批表》、《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省社保局负有核定李**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职责。因养老保险待遇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省社保局作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审核当事人的申报材料时应认真严谨,前后作出的核定应保持连贯一致。本案中,省社保局在2007年7月27日核定李**的视同缴费年限为62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为225个月。后又于2013年6月3日核定李**视同缴费年限为33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为196个月。对李**的视同缴费年限及累计缴费年限前后核定并不一致,而省社保局对此并未作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省社保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个人电脑号为1100640947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李**要求省社保局履行行政职责,责令广东省出**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请。因本案审处的标的为省社保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的合法性。李**的上述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东省**管理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个人电脑号为1100640947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二、责令被告广东省**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李**重新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广东省**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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