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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经济合作社与周**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黄**经济联合社(以下称姬堂经联社)、广州市黄埔**经济合作社(以下称姬堂二社)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称大沙街道)、第三人周**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代理人古少栋、陈**、被告代理人梁**及第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7日,被告大沙街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一、确认钟**具有广州市黄**经济联合社和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区股股东资格。二、被申请人广州市黄**经济联合社和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钟**配置社区股份450股。三、被申请人广州市黄**经济联合社和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钟**支付2003年(固化后)至今的股份分红款(此款由姬*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暂时保管,待失踪人出现时发放给其本人或待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后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其法定继承人)。

原告姬***联社和某二社不服,向本院诉讼称: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三、……(此款由姬*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暂时保管,待失踪人出现时发放给其本人或待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后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其法定继承人)”明显违反我国的法律精神。我国民事诉讼宣告死亡制度的意义和目的在于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而引起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障社会经济生活正常、稳定发展。法律规定了关于公民在宣告死亡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对于财产关系,意在对于失踪公民现有财产在宣告死亡后的处分,而非因宣告死亡后反而可得到财产利益。本案中的钟**必须在其回到原籍并向姬*第二经济社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可获得分红资格及分得股份分红,并非如被告所认为的待钟**被法院宣告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可获得股份分红,这明显违背了我国法律的精神,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二、按照《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人母亲(钟**失踪人员)也不具备社区股的配置资格。该《细则》第二条第四款规定:“2002年7月31日24时后去世的原股东,应按配股要求将股份进行固化,并按有关规定由所在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经济社)办理股权继承手续”。钟**于1999年走失,2001年暂停发放其股份分红,2003年失踪仍未明确。因此,2003年进行配股时视为2002年7月31日前已去世,没有按规定办理股份继承手续,因此其不具备社区股的配股资格。三、周**在2003年进行配股并固化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2003年,姬*二社的三次社区固化公榜均没有钟**的名字,其家人也没有向任何单位提出过异议。周**现在才为其母亲(失踪人员)提出配置社区股及补发应得的分红,明显对其他股东不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埔沙街(2014)47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沙街道庭审中答辩称,钟**具有配股资格,不认同原告称周**与钟**2003年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弃权。

第三人周**答辩称:一、钟**的土地使用证及1992年12月3日签发的股权证,证明2003年固化股权时属于农民,根据《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某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的规定,钟**应享有股东资格。二、钟**现在的户口还是正常状态,她的社区股股份金额并非因为以后死亡才可以得到,而是现在或者还没有死亡前的个人财产和权益,并非原告认为死亡后反而可以得到财产利益。三、原告在诉状中视钟**在2002年7月31日前已去世是错误的,钟**户口至今还在,2013年9月17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口。原告没有钟**死亡合法证据及未经人民法院宣判,就判定钟**去世,滥用权力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的支配,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原告诉状中称“周**在2003年进行配股并固化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原告并没有和我家人签订无异议协议书,因此无异议一说不成立。五、钟**于1977年左右患,于1999年底失踪,钟**患病期间一切事务由其监护人周*(钟**丈夫)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因此当年配置社区股并无需要签名确认或者不可以代签名的规定,而且个人的权益并无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回来签名就会消失。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钟**于1948年7月7日出生,原是姬*二社农民,享有该社股份分配资格。1999年底钟**离家,自此与家人失去联系,其家人当时未向有关部门报案。2001年,经原告研究决定,暂停发放钟**的股份分红。2002年,黄埔区撤镇设街,原区属内农民成建制转为居民。2003年,黄埔区实施农村股权固化,同年12月30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广州市黄埔区姬*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该《章程》第八条规定:“股权界定按照‘一刀切断’的方法,实行‘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固化股权。固化股权截止时间为2002年7月31日24时”。该《章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款规定:“2002年7月31日24时后去世的原股东,应按配股要求将股份进行固化,并按有关规定由所在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经济社)办理股份继承手续”。原告根据上述规定没有将钟**列入固化股份人员名单并三榜在社区公布。2011年3月24日,钟**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多方寻找钟**仍无音讯。2013年,第三人周**向本院申请钟**失踪。2013年9月17日,本院判决宣告钟**为失踪人。2014年4月1日,第三人周**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为钟**配置社区股;补发2001年至今停发的股份分红;按法律规定给予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广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3日发布的广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此,被告对其辖区范围内农村股权分配有权进行处理。二、2013年9月17日,本院判决宣告钟**为失踪人,没有指定财产代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即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顺序依次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本案中,钟**的配偶周*尚在世,财产代管人应为周*,钟**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由财产代管人周*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而不是由本案第三人周**(钟**儿子)提出申请,故本案第三人周**主体不适格。三、《广州市黄埔区姬某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款规定:“2002年7月31日24时后去世的原股东,应按配股要求将股份进行固化,并按有关规定由所在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经济社)办理股份继承手续”。该规定明确2002年7月31日24时后去世的原股东,享有股权分配资格,2002年7月31日24时前去世的股东,没有股权分配资格。钟**只是被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没有宣告死亡,而钟**死亡时间直接关系到其是否享有配股资格。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埔沙街(2014)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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