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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第三人为广州市**有限公司,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诉称,被告作出的0113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直至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违反了《工伤认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背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均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仍向原告发出补材通知书,只是为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找借口。被告一系列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伤害经过简述上有反映受伤时的视频,这些都由第三人保存,原告难以取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且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是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被告有调查核实,但并没有就原告提出的受伤时的视频资料和人证继续调查,也没有要求第三人对原告的伤情不是工伤进行举证,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涉及到第三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因此被告仅仅适用**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当,还应当同时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13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劳动仲裁裁决书、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书面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当时原告未提供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我局当日向原告发出《补裁通知书》。2014年7月31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原告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4日签收该裁决书,并于当天向我局递交了该资料。我局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我局提供了举证材料。我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第三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谭**,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5月21日至同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广州**民医院就诊,反映其右肩挫伤肿痛五天,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颈不完全性骨折”。我局认为,原告向我局反映其在2014年5月22日20:30左右,在单位仓库搬货上车时,突然感到右肩疼痛;第二天原告向单位经理王*提及此事。原告向我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并未提及其工作中受伤的情形。而第三人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称原告在职期间并未出现右手受伤的情形。另外,王*接受了我局调查,其本人表示原告在职期间并未发现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也未听到原告向其反映受伤的情形。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我局依法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0113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非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2014年9月1日送达原告,在2014年9月3日送达第三人。综上所述,我局本次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证据证明他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5月21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广州**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反映其右肩挫伤肿痛五天,经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颈不完全性骨折。

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事故经过报告、身份证、商事登记信息、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通话记录(为原告与第三人的经理王*在2014年5月24日的三次通过记录,其中该日20点03分的通话记录记载,原告曾*及其搬货手痛,并说其手骨折了,已在医院拍了片子,王*表示其没有发现原告手骨折,并建议原告到医院处理)、证人曹*及赵**的证言(两人证言均未提及原告受伤的情况)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发出补材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后,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第三人支付其工资及加班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穗云劳某案字(2014)117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3日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资40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8月4日送达。

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2014年8月1日前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7月31日,第三人提交了关于原告工伤投诉的说明、证人万*、赵**、张*的证人证言(三证人均陈述5月23日没有发现原告受伤,原告5月23日晚上还请赵**和张*吃饭,吃饭过程原告是右手拿筷子,原告没有说过右手受伤的情况)、考勤表等证据。

2014年8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的运营部经理王*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在调查中陈述:原告应聘第三人的搬运工岗位,并从2014年5月21日到第三人的公司进行培训,当时已和原告说好如没培训完就离开或者培训完不愿意留下来工作的,不计发培训期间的工资,员工也不用支付培训期间的任何费用。原告培训了3天就在2014年5月23日晚上离开公司,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原告在公司培训期间并没有受伤,相关证人均表明没有发现原告在公司受过伤,原告在培训期间也没有反映过其受伤,直到离开公司2、3天后打电话回公司要求拿培训期间的工资时,才说他的手受伤了,但也没说怎么受伤的。培训期间没有安排原告搬运货物,只是带员工到装货现场看环境和操作过程,培训结束没有固定时间,也需要打卡,与原告一起培训的有3、4个人,具体名字不记得了。

2014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在调查中陈述:其于2014年5月21日入职第三人公司工作,应聘车辆管理员,但公司安排其做搬运,下班时间不固定,2014年5月22日晚上大概20:30分左右,原告在公司仓库搬货上车,货物是一桶桶的香料,每桶50斤左右,车有1米2、3左右高,原告提着桶,把货甩上车,突然感觉右手肩部很痛,当时以为是肌肉拉伤就没在意,选些轻的东西搬,继续工作到下班,第二天正常上班,出外搬货时发现右手没力,就只用左手搬货继续工作,晚上王*看到原告只用左手搬货很慢就叫原告下来,下班时原告去找王*说其是应聘车辆管理的,不是应聘搬运,而且搬东西时手受伤了,结果王*就说原告不适合这个岗位,并让其离职,原告要求结算报酬,他不同意,之后原告就申请了仲裁。因原告5月23日离开公司后,正好是周末,到周一5月26日才去白**民医院看病,拍片检查后才知道右肩胛骨骨折,就申请了工伤认定。医院诊断出来后,原告打过电话给王*,他知道这个情况。没有其他员工知道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工作中受伤,但5月23日原告与王*最后理论时说过手受伤并抬起手给他看,公司有摄像头监控,公司应提供录像记录,那几天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处干活,确实是那时候受伤的。

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13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反映其于2014年5月22日晚上20:00时左右,在单位搬运桶装香料上车时,手臂不慎受伤疼痛。同月26日,原告到广州**民医院就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颈不完全性骨折。被告受理后调查核实: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因工作受伤。原告此次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规定,认定原告上述伤情为非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日送达原告,2014年9月3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13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事故经过报告、身份证、商事登记信息、裁决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举证通知书、关于何*x工伤投诉的说明、考勤表、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5月22日20:30左右在第三人处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其提交的证人赵**及曹*的证言对原告此次受伤的事情均未提及;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反映,其是在2014年5月26日才到医院就诊,但其提交的5月24日的通话记录显示,该日原告已称其手骨折并到医院拍过片子,与病历反映的检查及拍片时间相矛盾;且通话记录虽记载原告提及手痛及骨折的情况,但第三人的经理王*对此并未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同事赵**、张*及金*的证人证言都确认2014年5月23日没有发现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下班后吃饭、睡觉也很正常,没有骨折的情况,被告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对第三人公司经理王*的调查,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原告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规定,属于非工伤,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超过了规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作出补材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书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并于2014年8月4日送达双方。仲裁裁决部门作出生效裁决书期间,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因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超过规定的时限。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13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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