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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洋制衣厂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第三人为陈*x。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洋制衣厂经营者罗x,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第三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洋制衣厂诉称:2014年4月15日晚上8点左右,本厂员工陈*x因为工作原因引起杨*情绪不满,进而双方斗嘴,陈*x更故意桃畔杨*去打他,最后引起肢体冲突,过程中陈*x眼睛受轻伤,后由工厂负责人及时赶到并制止双方,见陈*x眼睛受伤后立即带其到广州市**附属医院医治,为其垫付治疗费共3800元。次日陈*x报警处理,通过工厂负责人与杨*家人协商,经陈*x、杨*方代表同意后,在嘉**出所民警协调下达成协议,杨*赔付陈*x医疗费、误工费等15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并承诺此次打架事件与厂方无关。陈*x出院后并未对厂方负责人提任何要求,便自行离厂。2014年7月下旬,厂方收到被告送达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9586号《工伤认定书》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行政复议。2014年8月22日,原告收到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的穗劳鉴(2014)0180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当时原告正在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工伤认定不能成立,则劳动能力鉴定便与原告无关,故未能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复查。2014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原告不服,理由如下: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为工伤。1.当事人并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陈*x在进厂试用期间发现此人工作能力低,工作频频出错,引起工厂员工极大不满,更是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流程和与进度。从3月份开始,厂部就已通知陈*x本人及工厂员工,陈*x不再负责工厂员工的货物分配工作,只负责配货和收发工作。因此陈*x对杨*的分货安排,纯属己超过工作职责范围内,并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2.当事人并非是受到暴力袭击。打架双方发生口角后,最后双方拉扯打到一起,属于打架互殴,并不是当事人单方受到袭击。3.此次事件并不属于意外伤害。对方由于情绪激动,已经扬言要打他,而他明知会造成打架的可能,还继续挑畔激怒对方,促使事情严重激化,最后打架造成受到伤害。此事纯属当事人寻畔滋事,故意为之,因此所受伤害并不属于意外,当事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95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x于2014年5月2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书面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调查,并当场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向我局提供了书面报告,但未提交举证材料。我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广州市**洋制衣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经营者:罗*,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陈*x与广州市**洋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陈*x为该车间师傅,负责安排员工工作。三、2014年4月15日21:00时左右,陈*x在单位车间给员工安排工作时,被该名员工打伤。经广州市**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1)结膜裂伤;(2)角膜上皮损伤;(3)眼底出血;(4)视神经挫伤”。我局认为:陈*x在单位车间因安排员工工作而被员工打伤,该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陈*x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14年7月28日,我局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95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x此次受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2014年7月29日送达陈*x,于同年8月4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我局本次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x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洋制衣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位于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第三人陈*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车间师傅,负责安排员工工作。

2014年4月15日21:00时左右,第三人在单位车间因安排员工工作任务引发口角,继而被员工打伤。经广州市**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1)结膜裂伤;(2)角膜上皮损伤;(3)眼底出血;(4)视神经挫伤”。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例及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调查,对原告经营者罗*进行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当场发出举证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举证。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情况的书面报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95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x伤情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9日送达陈*x,于同年8月4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例、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系在单位车间因安排员工工作任务引发口角,继而被员工打伤,该事实由原告经营者罗*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起诉状中的自认予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为非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称第三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并非受到暴力袭击以及不属于意外伤害的意见无理,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洋制衣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鸿洋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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