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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雄伟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雄伟村经济联合社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雄伟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宅基地证一案,第三人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雄伟村经济联合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雄伟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解x、陈x,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x、梁x,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雄伟村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雄伟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将自有一块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期限至1999年,双方签有书面协议。之后,第三人将场地转租予他人使用,并陆续建起简易建筑。1999年合同期满后,我出租方与承租方虽无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但租赁关系仍存续,第三人也一直交租至今。至2013年,原告因上述土地租金问题,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土地,第三人于庭审过程中,出示了使用人为其名下的1996年发出的宅基地证,表示该地使用权已转至其名下了。对此,原告无法接受,并表示该证的错误:一、根据1994年双方租赁协议,上述土地为原告所有,当时第三人注明是租赁使用,租赁期至1999年,凭什么能在租赁期内把土地使用权转至其名下并申领了宅基地证?二、如1996年该地已确认其名下,为何直至2007年,其仍向原告交租?三、事实上,上述土地权属归原告,第三人并无否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穗郊字第384038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雄伟村二社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宅基地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关系证明,即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不适格。二、我局非涉案宅基地证发证机关,不了解当时发证情况。2001年12月17日,我局根据《关于报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资料的通知》(云府办(2001)52号)对白云区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已审批的农村居民建房资料进行集中管理。当时钟落潭镇(原竹料镇)人民政府向我局报交的仅有穗郊字第384038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该存根显示:宅基地使用人是雄伟村委会,建筑面积5225平方米,层数为三,建筑结构为混合、砖木,发证机关为竹料镇政府,与原告提供的涉案宅基地证一致。

但由于该宅基地证档案中无相关报建、申请登记及审批资料,亦没有具体的位置标记及附图。因此,无法了解该证当时的登记情况,亦无法判断涉案宅基地与原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三、原告未能证明涉案宅基地证与其出租厂房为同一地块。涉案宅基地证对确权地块座落的表述仅为“竹料区公所雄伟乡”,没有具体的位置标记及四至附图,无法确认是否位于雄伟村二社管辖范围内,与原告出租给第三人的厂房是否为同一地块更是无法判断。对此,原告也未能出具相关证明,显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鉴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雄伟村经济联合社述称,一、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权起诉被告,应驳回其起诉。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出租方应对租赁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处置权,但原告没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处置权,即原告无权将涉案土地进行出租及收益。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雄伟纸厂的土地在1996年进行了权属登记,面积为5225平方米(含雄伟纸厂的2962平方米土地),层数为三层,使用权属人为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属于我社,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我社支付给原告的是关于土地的补偿款,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将涉案土地进行出租及收益。3、广州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对我社名下的土地进行确权,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土地为我社所有,即原告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任何权利,也无权要求我社退还涉案土地,其要求撤销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假设涉案土地曾经属于原告,我社已向其支付了土地补偿金,支付了土地转让的对价,我社有权获得该土地的所有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我社一直都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租金)直至2011年,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我社已向其支付了土地补偿金,支付了土地转让的对价,有权获得该土地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其无权起诉被告,应驳回其起诉,退一步讲,假设涉案土地曾经属于原告,我社已向其支付了土地补偿金,支付了土地转让的对价,我社有权获得该土地的所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穗郊字第384038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原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雄伟村委会(村委、纸厂),第三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上使用权人姓名更改为雄伟村经济联社,并在更改处加盖了白云区竹料镇国土规划管理所的公章。该宅基地坐落在竹料区公所雄伟乡(无具体地址),三层混合、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5225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96年8月30日,加盖有广州市郊区竹料区公所、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原告对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人民政府及广州市郊区竹料区公所核发上述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为原告,原告一直将该地块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每年向其缴纳租金。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及雄伟村委会(乙方)于1994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乙方租用甲方在雄伟纸厂内的原有耕地肆亩叁分伍*作厂房、仓库及材料场地之用,乙方按租用面积每亩每年补偿稻谷壹仟公斤给甲方,每年应补偿稻谷肆千叁佰伍拾公斤,按价折款每年在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租赁期暂定5年,从1995年元月元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如需继续租用则另行商议等)。2、白云区农村专用收据复印件,显示:雄伟二社收到雄伟村委会“旧纸厂”2009年度租金10000元,2010年度租金1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是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所涉地块的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

诉讼中,第三人称涉案宅基地证所涉地块已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已确权到第三人名下,并向本院提交了穗集有(2012)第1000385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显示:地号为440111108001JA00128号的土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农民集体,土地总面积为0.6112,该证为2013年3月5日由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与第三人、雄**委会解除雄伟村纸厂内的土地租赁关系,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第三人、雄**委会支付2000年至2012年8月止的土地使用费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案号为(2013)穗云法从民四初字第37号。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同意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穗郊字第384038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土地租赁协议书、收据、广州市**情况表、撤诉通知书、(2013)穗云法从民四初字第37号卷宗材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且未经法律程序确认是否真实有效,也无法确认上述《土地租赁协议书》所涉土地与穗郊字第384038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所涉地址是否属于同一地块,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具有上述宅基地使用证所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未能提交穗郊字第384038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所涉地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与涉案宅基地证的核发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雄伟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雄伟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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