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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予办理房地产产权过户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魏*x,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诉称,原告于2013年就办理广州市白云区松柏北街99号307房(即:白云区广源路松柏东街33号第1栋307房)的房地产权证,向越**民法院提起诉讼。越**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办理广州市白云区松柏北街99号307房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及在涂销抵押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越**民法院申请执行,越**民法院开具了收案号(2013)6269号的协助执行文书收件回执,原告凭该回执及广州**测绘院出具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测字:11070189207)到广州****管局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但当原告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以该房屋未交清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契税为由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只是涂销了该房屋的抵押。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广州市白云区松柏北街99号307房的房地产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房屋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契税由开发商(第三人)承担,不是由小业主承担,且(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亦已判决生效,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作为,既没有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亦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被告亦没有发公函敦促开发商追缴该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原告无奈之下,到国土**管局信访,得到的回复是建议原告自己去敦促开发商缴交土地出让金,如开发商不配合,建议由原告先行缴纳。作为政府机构,**管局不为老百姓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却把责任推给老百姓,被告的行为严重失职,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为原告所购房屋广州市白云去松柏北街99号307房(即白云区广源路松柏东街33号第1栋307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我局已对案件进行受理,并非不作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前来我局申请办理位于白云区松柏北街99号307房房屋的分割转移登记手续,经窗口审核后以2013登记10023817号立案受理。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需提交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现该案已到缴费环节,因原告一直未完善相关费用的缴交暂时还未进行后续手续的办理。我局于同年12月两次电话告知原告至今仍未缴交。二、本案诉争事项属于民事纠纷。根据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有限公司、广东长**限公司、广州吉**限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柏北街99号307房涂销抵押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为黄*x办理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黄*x名下的手续。”因此相关税费及费用的缴交事项,原告应同上述公司协商缴交,属于民事争议。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3日,原告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广州市**有限公司经广州**管理局批准拆迁广州市吉祥路华宁里10号地下房屋,原告是该屋的使用人,承租面积10平方米。广州市**有限公司将广源路松柏东街33号第1幢第叁层307房(厅房面积28.47平方米)安置给原告永迁居住,原告同意购买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超安置面积部分以2800元/平方米计算,安置面积部分以1000元/平方米计算,购房款共71385.6元,分两期支付。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甲方一栏盖有广州市**有限公司及广东**程公司吉祥大厦拆迁办公室的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广东长**限公司交付购房款71385.5元。1994年3月1日,广东长**限公司安置原告永迁至广州市三元里松柏岗自编1号楼(C幢)307房居住至今。广东长**限公司及广州市**有限公司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上述307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广州市三元里松柏岗自编1号楼登记在广东长**限公司名下。该栋大楼于1996年11月抵押给中信银**广州分行。原告取得的房屋现地址已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柏北街99号307房。

后,原告向广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广州**松柏岗自编1号C幢307**(广州市白云区松柏北街99号307**)房屋抵押登记无效,并要求广州市**有限公司、广东长**限公司及第三人中信银**广州分行涂销该房屋的抵押登记。2、广州市**有限公司、广东长**限公司及广州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广州**松柏岗自编1号C栋307**(广州市白云区松柏北街99号307**)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广州市**有限公司、广东长**限公司及广州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广州**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东长**限公司、中信银**广州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白云区松柏北街99号(即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路松柏岗自编1号)307**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二、广州市**有限公司、广东长**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柏北街99号(即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路松柏岗自编1号)307**涂销抵押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办理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广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3)穗越法执字第67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按(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单方面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白云区松柏北街99号(即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路松柏岗自编1号)307房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二、按(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广州市白云区松柏北街99号(即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路松柏岗自编1号)307房产涂销抵押登记之日起15日后,单方面协助原告办理将广州市白云区松柏北街99号(即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路松柏岗自编1号)307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黄*x名下的手续。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分割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以13登记10023817号予以立案受理,并涂销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但被告以该房屋未交清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契税为由,不予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不服,向被告信访投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分局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作出穗云国房信(2014)304号《关于黄*x信访事项的复函》,内容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屋的分割转移登记手续,已于2013登记10023817号立案受理,因一直未完成相关费用缴交,暂时还未进行后续手续办理。按照现行办证先穗后证的程序,需要先缴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才给予办理登记手续,建议原告督促开发商缴交有关费用,如开发商不配合,建议由原告先行缴交再根据相关判决书及税票据向法院诉讼申请追偿。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协执文书收件回执、信访复函、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发票、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民事判决书、缴费指南、收件收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据此,被告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有对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进行管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已足额缴纳了拆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经法院判决要求广州市**有限公司、广东长**限公司及广州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三被执行人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前提下,法院已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为原告单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由权利人申请:……(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者调解而取得的房地产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房地产测绘附图;(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本案中,原告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凭协执文书收件回执、法院民事判决书、房款发票及房地产测绘附图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分割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以涉案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土地税费为由不予办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拆迁安置户,并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义务,对拖欠土地出让金的建设单位,被告可以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督促限期清缴或作出相应处理,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分割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以此为由不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显然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黄*x办理广州市白云区松柏北街99号307房的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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