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谢**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x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第三人为谢*x。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展x、孙**,第三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诉称,原告经过多次信访反映,被告才于2014年10月17日就履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云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作出太府行决字(2014)165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在未经认真调查基础上驳回了原告的处理申请。原告认为处理个人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被告处理,且被告有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职权,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三项行政处理申请,被告应逐一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决定,而非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4)1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以与第三人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4)165号行政处理决定,现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该类型应为复议前置案件,原告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也已明确了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原告主张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明显属于复议前置型的案件,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现原告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合理、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当维持。首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因原告的申请书诉求不明确,被告结合原告信访记录总结原告三项申请诉求。对于第一项诉求,被告就该纠纷进行了调查,多次到现场走访,询问当时村委老干部,现场地块除了北至坑方位是可找寻的,其他均已改变。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石湖村委签订的合同书,已明确约定承包期限是到2006年10月30日期满终止。原告又提供了一份土地有偿使用补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也只是规定了涉案地块其中有三亩地由原告承包,且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具体地块。另石湖村委作出情况说明、石湖村委村干部提供了一份手绘图纸,通过调查,村委表示没有与原告就4号地块产生承包协议,故不存在原告与他人就4号地块产生所有权的纠纷。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筑侵犯了其使用权,是明显的土地使用纠纷,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土地侵权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原告第二项请求涉及土地请求案件,不属于被告行政处理范围,故被告予以驳回。原告第三项请求也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受理范围,且原告也无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请求合法、合理。综上,被告在调查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予以驳回,并作出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谢晃x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提交《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书》,要求:1、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所承包土地的界限进行调查并重新界定;2、第三人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包括施工及撤除已侵占的土地,恢复原样;3、第三人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6140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访回复,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1987年签订的合同书对地界只有土名及地貌描述,被告工作人员无法对承包土地划分界限,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其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云*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该判决书作出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太府行决字(2014)1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述申请,并告知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收到处理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4)165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未就太府行决字(2014)165号行政处理决定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书、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理决定书、企业承包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补充合同、收据、示意图、现场指认图、签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侵犯其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即复议前置。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认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也已明确告知原告不服处理决定的,应先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在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谢*x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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