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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与任**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诉被告广州**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希**公司诉称:我公司因不服广**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4)43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广**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我公司认为,广**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我公司已于2013年5月20日与任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任小*在协议中明确、自愿放弃对住房公积金的追究权利。我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故我公司无须为任小*补缴任何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亦不应就我公司与任小*的住房公积金事宜作出处理。2.任小*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因任小*提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广**金中心责令我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任小*属进城务工人员,在2007年5月前并非属于必须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中华**建设部、中华**财政部、中**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我公司不是必须也无须为任小*缴存住房公积金。综上所述,广**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广**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4)43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由广**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中心辩称:1.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首先审查了任**提交的劳动手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任**与希**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希**公司发出了核查通知,就希**公司与任**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希**公司予以核实,希**公司提出异议称无须为任**补缴住房公积金。我中心认为希**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于是依法向希**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2.希**公司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由**务院制定颁布的专项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范围、对象、方式、期间以及不予缴纳的后果等内容,单位及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免除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义务。因此,希**公司不能以任**离职时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对抗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规定。再次,诉讼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任**请求希**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的问题。最后,希**公司对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理解有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已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并未限定在职职工的户籍及身份,故单位必须为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设部、**政部、中**银行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称在职职工的范围,即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任**是希**公司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缴存范围。故希**公司以任**是进城务工人员为由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是合法、合理的。在此,我中心恳请法院驳回希**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小*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小*原系希**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30日,任小*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希**公司欠缴其2004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核查通知,通知希**公司其职工任小*反映其少缴/未缴2004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住房公积金3286元,要求希**公司对其与任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任小*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任小*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希**公司如对任小*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希**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关于对任小*住房公积金缴交事宜的回函,称因超过诉讼时效,故其无须为任小*补缴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4)43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希**公司为任小*缴存2004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286元,并于2014年6月7日送达给希**公司。希**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9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希**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任**原系希**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任**的劳动手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可予证实。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不得协商放弃缴存。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并未对职工的户籍情况作区别对待。同时,广**金中心以任**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希**公司欠缴任**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希**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希**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希**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因此,希**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为任**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任**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希**公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对于广州公**世比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任**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对无误。本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希**公司认为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任小*向希**公司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希**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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