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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4)009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进入第三人处工作,每月工作24天至25天,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半小时至一个半小时不计入加班,平时超出加班是9元/小时,休息加班是12元/小时。2013年4月左右提升,平时10元/小时,休息加班是18元/小时,在工作期间一直表现良好。2012年10月22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扭到腰部,当时在职的组员都知道并签了名。第二天原告告知给组长徐*乙听,怕日后腰有严重问题,之后一直感觉痛。原告和组长徐*乙商量后于11月1日去检查和拍片,检查报告书上写腰部第4/5椎间隙变窄。2012年11月4日,原告又前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检查。之后,腰部经常感觉疼痛和受伤。2013年8月22日下午2点多,原告在粉碎料时又扭到腰部,当时有告知组内员工和组长。2013年10月14日在粉碎车间搬料时再次扭伤。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8日都有扭伤腰部并经常感觉疼痛。多次扭伤造成原告颈腰部挫伤;颈椎第4/5、5/6椎间隙稍变窄和腰椎第4/5椎间隙稍变窄;腰肌劳损;骶1椎体隐性裂;颈椎病;腰椎病。原告因腰部伤痛多次请假,故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在原告休完假后违法解雇原告。原告就扭伤腰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穗从人社工伤认(2014)009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扭伤腰部,治疗诊断结果中颈腰部挫伤认定为工伤,腰肌劳损、骶1椎体隐性裂、颈椎病、腰椎病和腰椎4/5椎间隙病变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4)009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4)009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工作职责是调味车间的生产工。原告在申请认定工伤时称其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和10月14日在工作期间扭伤腰部。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原告的考勤记录以及向与原告同一生产车间工作的员工陈*、周*调查了解情况,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在工作期间提到在工作时感到腰部不适,但事后原告没有就医。2013年10月14日,原告也因身体不适请假就医。根据第三人请假制度,请假必须写请假条,经审批同意后再补交病历给公司。根据第三人提供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及之后在从**心医院就医的病历资料的诊断结果是:“1、颈腰部挫伤;2、颈椎病;3、腰椎病;4、腰椎4/5椎间盘病损;5、腰肌劳损。”

二、被告就原告的病历记载的“1、颈腰部挫伤;2、颈椎病;3、腰椎病;4、腰椎4/5椎间盘病损;5、腰肌劳损。”等资料提供给广州市**委员会,要求该会对原告上述诊断结论是否与其2013年10月14日在公司粉碎车间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技术性意见。2014年8月7日,广州市**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4)048379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意见指出原告诊断为“颈腰部挫伤”的诊断意见与其2013年10月14日在公司粉碎车间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伤情存在关联性。原告诊断为“颈椎病、腰椎病、腰椎4/5椎间盘病损和腰肌劳损”是一种退行性的改变和慢性劳损所致,与其2013年10月14日在公司粉碎车间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考勤记录、同事证言以及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意见,依法认定为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在第三人处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的导致“颈腰部挫伤”的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患有的“腰椎劳损、骶1椎体隐性裂、颈椎病、腰椎病和腰椎4/5椎间盘病变”的病情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不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述称:原告在整个工作过程中不属于工伤,原告的病通过检查及鉴定出“颈椎病、腰椎病、腰椎4/5椎间盘病变和腰肌劳损”是一种退行性的改变和慢性劳损所致。而且,第三人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已经履行用人单位的职责,是否认定为工伤,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入职第三人车间从事生产工一职。入职后,原告因腰部不适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诊断结果为腰部挫伤、拟腰4/5椎间盘突出)、11月4日、2013年2月7日(诊断结果为腰部挫伤、颈椎退行性变)、2月14日(诊断结果为腰部挫伤)、10月14日(诊断结果为颈椎病、腰椎轻度退行性变、拟腰4/5椎间盘病损)、10月24日(诊断结果为腰部扭挫伤)、2014年3月25日(诊断结果为腰部挫伤)、4月18日(诊断结果为腰肌劳损)、5月26日(诊断结果为腰肌劳损)、7月17日(诊断结果为腰肌劳损、骶1椎体隐性裂、颈椎病)到从化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原因是腰肌劳损)、4月21日(原因是腰肌劳损)、5月15日(原因是风热)、5月28日(原因是重感冒、牙痛、腰痛)请假。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解聘通知书》,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11日,原告因腰部扭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故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2日、10月14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2014年8月7日,广州市**委员会出具穗劳鉴(2014)048379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诊断的颈腰部挫伤与其2013年10月14日在粉碎车间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伤情存在关联性。“颈椎病、腰椎病、腰椎4/5椎间盘病损、腰肌劳损”与其2013年10月14日在公司粉碎车间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2014年8月18日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于2014年9月3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穗从人社工伤认(2014)009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在第三人处工作时扭伤腰部,经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腰部挫伤;2、腰肌劳损;3、骶1椎体隐性裂;4、颈椎病;5、腰椎病;6、腰椎4/5间盘病变。其中颈腰部挫伤的诊断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其腰肌劳损、骶1椎体隐性裂、颈椎病、腰椎病、腰椎4/5间盘病变的诊断情形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从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16日,从化市人民政府作出从化府行复(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4)009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缴交社保记录、原告陈述工伤申请及证明、原告病历、举证通知书、事故报告书、请假条、考勤表、解聘通知书、调查笔录、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受理回执及送达回证等以及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从化市辖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原告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院认为,工伤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损伤或职业病伤害。而职业病,又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因此,结合本案的工伤认定应当是对某次偶然性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一种认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综前所述,原告应当就2013年7月11日以后的伤害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工伤认定应当包含从2012年起因工多次扭伤而引发的颈椎、腰椎疾病(2012年11月1日从化市中心医院放射影响检查诊断的拟腰4/5椎间盘突出,2013年10月14日从化市中心医院放射影像检查诊断的颈椎病、腰椎轻度退行性变、拟腰4/5椎间盘病损以及2014年7月17日从化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的腰肌劳损、骶1椎体隐性裂、颈椎病),于法无据。

现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明确了事故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3月24日。因此,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这三次事故发生的证明材料以及造成损伤后果的相关证据材料,对这三次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被告在受理后将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提交给广州市**委员会作关联性鉴定。广州市**委员会仅对2013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诊断的颈腰部挫伤与其2013年10月14日在粉碎车间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伤情存在关联性。“颈椎病、腰椎病、腰椎4/5椎间盘病损、腰肌劳损”与其2013年10月14日在公司粉碎车间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11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经医院诊断的“颈腰部挫伤”,认定为工伤;“腰肌劳损、骶1椎体隐性裂、颈椎病、腰椎病、腰椎4/5椎间盘病变”,不认定为工伤。本院经核查证据发现,《工伤认定书》中明确的事故时间只有2013年10月14日,并未包含2013年8月22日和2014年3月24日。而且,《工伤认定书》里的诊断结果虽然包含了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所有诊断结果,但并未对原告提出的2013年8月22日的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因此,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处理。本案中,对原告申请的2013年8月22日这次事故,原告只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没有提供相关病历证实。即使如此,被告仍应根据现有证据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未明确包含2014年3月24日,同时也未对2013年8月22日这次事故作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作出穗从人社工伤认(2014)009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4)009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被告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黄**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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