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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黎满华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x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第三人为黎满x。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刘**,第三人黎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x诉称:原告黎*x的父亲黎某丁于1962年去世,生前育有黎*x和兄弟黎x祺、黎x登以及黎**(代位继承人)四人。四人于1980年分家,共同订立了《分房协约书》一份。此协约书将父亲黎某丁遗下的四间房屋分给了四人。其中黎*x分得了均和镇**利号屋,即新市镇石马村均和三街9号(宅基地证号:穗郊新宅字第316865号)。原告黎*x在1951年参加中国人民志愿军,受伤后组织上安排工作,生活在市区,所分得的房屋多年来一直借给兄弟黎x登使用,黎x登去世后由其子黎满x使用。今年四月份原告黎*x提出收回房屋养老自用,但黎满x等人却以已取得宅基地使用并且说原告黎*x已卖了祖屋为由拒绝协商。原告至此才发现祖*被黎满x等人办理了宅基地证,而且原告从来没有卖过祖屋。现原告请求法院:一、责令被告撤销黎满x的穗郊新宅字第31686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二、责令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出具行政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涉案宅基地证存根显示发证日期为1994年7月11日,此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而原告黎*x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业已超过20年诉讼期限,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黎*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黎*x对涉案宅基地只提供了一份分房协议书,此协议并不能算作对此宅基地合法有效的权属关系证明,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不适格。三、涉案宅基地经依法登记,权属清晰,并无不当。2001年我局根据《关于报交农村居民建房审批资料的通知》(云府办(2001)52号)对白云区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已审批的农村居民建房资料进行集中管理,当时新市镇人民政府报交我局的资料为《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穗*字第316865号)、《农村(墟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涉案宅基地证存根显示宅基地使用人是黎*x,地址为新市镇石马村十五生产队,宅基地面积83.2平方米,建筑面积250.6平方米,发证机关是广州白云区新市镇人民政府,发证日期1994年7月11日。《农村建房用地普查表》表明,涉案宅基地证发放给黎*x是经黎*x申请及当时的乡镇审查审批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宅基地证经当时的发证机关审批同意登记,依法发生效力,权属清晰,并无不当。鉴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黎满x述称:1、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其产权为黎x登所有,该产权早在1994年已经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政府房管局所确权,至今已确权超过20年,期间上述房屋产权均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而黎x登及其亲属也一直对上述房屋进行使用和维护。黎x登已于1994年逝世,逝世前已明确对上述房屋进行遗产安置给其四个儿子继承,上述情况已经房管部门确认并颁发宅基地证为证。2、原告提交的所谓“四人签订的分房协议”,我们并不知情,而黎x登生前也从未提及,而黎x登的遗孀陈*也已于2012年逝世,而陈*逝世前也从未对原告现在提出房屋的所谓“分房协议”事项进行交代,因此,原告提出所谓分房协议事项,应不是事实。3、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的确有权均经国土房管部门合法取得,国土房管部门均有全套房屋产权状况材料备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1日,原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核发了穗郊字第31686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使用人姓名黎满x,宅基地座落新市镇石马村15生产队,建筑种类混合结构,层数3层,建筑面积250.6平方米。原告认为涉案宅基地证登记在黎满x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7月23日,原告就宅基地权属与黎某丙、黎*x、黎*x之间的纠纷向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黎某丙、黎*x、黎*x不愿意以调解方式解决权属宅基地纠纷。

以上事实,有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申请调解情况说明、宅基地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宅基地证于1994年7月核发,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被诉发证行为,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黎汉x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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