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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曹**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离婚登记一案,第三人为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曹**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谦平,第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珍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与曹**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曹**。原告生下女儿后,因精神异常于2013年4月16日入住广**科医院,被诊断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原告出院后,由广州市**联合会于2013年12月10日签发残疾人证,认定为一级精神残疾。根据《中国残疾人使用评定标准》的等级划分,原告属于重度精神残疾。2014年5月13日,原告被第三人曹**带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当日被告受理了离婚申请,进行了离婚登记并核发了离婚证(证号:l440111103-2014-000070)。原告患有重度精神病,没有自我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被第三人带至被告处办理离婚时,仍处于患病期间。《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离婚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婚姻登记是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形式,婚姻登记职能由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婚姻登记行为时婚姻登记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创设或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申请并办理离婚登记,签发离婚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不合法,其所办理的离婚登记不具有合法性。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及签发的离婚证;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辩称,在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当场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及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填写及提供相应资料,作出声明,婚姻登记档案中有显示。原告及第三人自愿、自行填写了相应资料并作出了声明,并无任何异常表现。因此,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也不存在过错。

第三人曹*华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是在真实合法、意志清楚、能够辨认自己的情况下进行的离婚登记,原告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婚前不知道原告有精神病,2013年年底才发现原告有精神病,且精神病是有很多种情况的,是否足以影响到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3月18日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女儿曹**。2013年4月16日,原告因“精神问题到广**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0日出院,广**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2013年12月10日,中国**合会向原告发残疾人证,证号为44011119871022164561,残疾类别等级为精神残疾壹级。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其中《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均有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名)。被告经审查后向双方出具了《离婚登记告知单》,在双方签阅后依法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颁发了l440111103-2014-000070号《离婚证》。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及签发的《离婚证》。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对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协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中山**定中心对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中山**定中心出具中大(精)鉴字第j201432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诊断为慢性精神分裂症,办理离婚手续当时不能完全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完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鉴定人李**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鉴定费4300元已由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告知单、残疾人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387号)第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据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

**务院《》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经鉴定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期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申请应不予受理。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其在办理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时,虽有告知双方当事人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也予以签名确认,但由于第三人隐瞒了原告曾患有精神病的情况,导致被告未能对原告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作进一步审查,就直接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颁发了离婚证,违法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至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支付的进行精神病法医鉴定的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李**和第三人曹**颁发的l440111103-2014-000070号《离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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