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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岑焰金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岑焰金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岑焰金,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徐*、岑焰金作出埔**生不字(2014)第1号《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夫妇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

1.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身份信息、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再生育申请;2.埔沙计生听告字(2014)第1号《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听证告知书》、文件签收登记表、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处理并将相关的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组织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及广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文件,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且该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法定程序的。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组织法》第61条、第68条第3款;2.《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2、13条;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9条;4.《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7条。

原告徐*、岑**某称:原告在1993年12月结婚,原告之一岑**是农民户,1994年12月13日合法生育第一胎男孩,原告(原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人民政府)在发放第一胎生育证时,允许安排原告夫妇间隔期七周年以上,再生育一子女,后来原告变更行政行为,对未够间隔期六周年、七周年的育龄夫妇发出生育二胎通知和发放二胎生育证,对此,被告有将此情况告知原告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未得到通知和二胎生育证,属违法。

原告岑**了解到《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第十二条规定在黄埔区适用于1995年后头胎生男孩一居一家户,大**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在2014年11月24日给出埔沙计生不字(2014)第1号《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擅自改变已经合法生效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原告实行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埔沙计生不字(2014)第1号《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岑**在开庭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埔沙计生不字(2014)第1号《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生育申请作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的事实;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3.第一胎子女出生证及《独生子女证》;4.信息查询结果,上述二证据证明原告合法生育第一胎的事实;5.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结果;6.关于岑焰金信访件的答复,证明被告在诉前向原告答复其关于申请生育二胎及相关政策等问题的事实;7.关于计划生育及独生子女养老保险问题的回复。

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3.《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年)》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及第二十四条;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1998年)》第二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条;6.《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第五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辨称:1.埔沙计生不字(2014)第1号《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是基于原告2014年10月30日提出再生育二胎的申请而作出的,是被告依职权、依程序、依法依规作出的。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不应被支持。2.原告称1998年农历八月十六日提出过生育二胎申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依照1998年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9条之规定,原告不属于条例里规定的允许生育二胎的情况。被告是依据该条例及《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岑**在199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之一岑**是农业户口,1994年12月13日合法生育第一胎男孩(徐俊朗),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所属广州市黄**居民委员会递交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表,申请再生育一胎,广州市黄**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了:“不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安排再生育一子女。”的意见。2014年11月14日,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出埔**生听告字(2014)第1号《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听证告知书》。2014年11月21日,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以原告徐*、岑**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了埔**生不字(2014)第1号《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决定不予安排原告再生育一胎。原告不服该决定,遂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定被告人不依法履行职责义务,未严格依法行政,属违法;2、撤销《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人批准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在开庭审理中,经法庭释*,原告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埔**生不字(2014)第1号《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及第二款“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等规定,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作为广州市黄埔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公民申请计划生育子女的行为作出处理。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诉讼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关于被告有无在《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订)实施前,应对原告能否再生育一胎履行告知的义务;二是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2年修订)的规定,原告当时是符合可申请在间隔期满后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的,但在《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订)颁布后,根据该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中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合同制干部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依法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被告作为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事前应对原告履行政策变更的风险告知义务,故原告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条件的丧失,是被告不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的。经查,《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订)是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后依法向社会颁布实施的,被告作为计划生育管理、执行机关,其不存在对辖区人员进行告知的义务,原告未在该条例实施前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广东省**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故其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安排原告在间隔期间满后再生育一胎决定的直接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2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必须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统筹安排,并列出名单,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第十条规定:“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在四周年以上。”及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中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1994年12月13日生育一胎后可再向当地计生管理部门提出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并在获得批准后安排在间隔期满后生育二胎,但在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中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合同制干部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故原告在1998年10月18日后已不符合申请再生育一胎的条件。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曾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递交过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原告系于2014年10月30日才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出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的,被告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的程序及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岑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岑焰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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