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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部分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股份经济联合社、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的(2014)埔长街行决字第027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本案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不服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所作出的(2014)埔长街行决字第027号行政处理决定,曾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穗黄*初字第36号],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对上述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上述案件的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现二审法院对该上诉案件已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126号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涉及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述案件为同一诉讼标的,即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所作出的(2014)埔长街行决字第027号行政处理决定,现二审法院已对其作出终审判决,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原告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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