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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第三人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xx、陈xx,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君诉称:原告申请被告行政处理,被告认为原告母亲违反计划生育仍在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的期间,不给予支持。2010年原告母亲在没有违反计划生育前,第三人也没有按照股份章程的规定分给原告母亲。在2012年、2013年进行股份分配时,本村有一半人都违反计划生育,被告并没有进行干涉。因此,被告不是因为原告母亲违反计划生育而不给予股份分红,而是因为原告母亲是外嫁女才不给的。因此,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4)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4)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经大**委员会证实,原告母亲于2010年6月5日政策外生育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缴纳社会抚养费。二、被告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4)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该规定明确是“符合生育规定”的子女才可享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是其母亲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所生,因此原告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成员资格,以及要求分配集体收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于是,作出驳回其申请的行政处理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陈**于1975年9月9日出生,户口登记在大沥旧庄街六巷16号(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至今没有迁出。原告于2010年6月5日出生,户口随母登记在大沥旧庄街六巷16号,至今尚未迁出。

陈**因在2010年6月5日政策外生育原告,计生部门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缴纳社会抚养费处罚决定书,陈**于2013年7月31日缴清社会抚养费。

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度的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6500元,并确认其属于第三人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太府行决字(2014)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是其母亲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所生,因此申请人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申请人要求分配第三人2012年、2013年股权收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决定:“驳回李**的请求。”该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8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第三人施行的《太和镇大沥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九条规定:“本社社员分为自然资格、保留成员资格、表决成员资格(以下简称成员)和体现成员四种类别进行界定:自然资格、保留成员资格、表决成员资格为资格成员,全享受本社的股份分红及福利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一)自然成员资格。下列人员自然属于本社成员资格。1、原大沥大队的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2、本社下列成员所生或依法所养的子女,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1)夫妻双方均未农业户口的本社成员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2)夫妻双方一方为非农业户口,另一方为本社成员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第十一条规定:“本社社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经济社户代表会议)的决定;(二)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展开家庭经营并履行合同;(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资产的经营风险;(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决定书、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缴款通知书、合作社章程、证明、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应当结合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及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施行的章程来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第三人施行的《太和镇大沥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对成员资格进行了规定,原告母亲陈**属于原大沥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第三处,其户口符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条件;原告户口保留在第三处,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户口亦符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条件。

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太和镇大沥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一条规定了本社社员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属于孩童,并无履行义务的能力,被告在行政处理的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是否履行第三人章程规定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就原告是否属于第三人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未作出相关论述和认定,而直接驳回原告的申请属于事实不清。

第三人《太和镇大沥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九条第(一)项第2点虽对第三人集体组织成员的子女是否享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进行了限制,但该限制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是其母亲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所生育的子女为由,认为原告不享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不给予原告股份分红,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4)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原告李**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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