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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广州市白**六税务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x不服被告广州市白**六税务分局注销税务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被告广州市白**六税务分局的法定代理人邓x及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x诉称:原告是广州讯**限公司的代理人,为讯**司下属32个分公司代理国税和地税的报税工作,保管了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公章。被告在讯**司白云第八十八分公司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就已经知晓该公司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没有遗失,可被告还是故意为该公司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对此不服,向广州**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7月3日以原告不符合利害关系人身份,不符合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为讯**司白云第八十八分公司办理税务注销登记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讯**司白云第八十八分公司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前采取欺诈手段登报声明遗失了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事实上因为原告是讯**司的代理人,该登记证副本一直由原告保管,根本没有丢失,而是因为该公司欠袁*的9100元服务费不还而拿不到,讯**司白云第八十八分公司就采取欺诈手段声明遗失登记证的方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2、被告在2013年3月25日就收到了原告以讯**司财务部的名义向其提交的涉案八十八公司的《备案公函》,被告却视而不见,明知税务登记副本没有丢失的情况下为该公司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3、讯**司白云第八十八分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税务注销登记文书上的讯**司的印章均为伪造,因为相关的公章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白**六税务分局辩称:我局对广州讯**限公司第八十八分公司作出的注销税务登记行为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如下: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据此规定,税务机关有权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综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其辖区内的纳税人广州讯**限公司第八十八分公司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在为广州讯**限公司白云第八十八分公司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严格履行了受理-﹥审核-﹥审批的工作程序,并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20个工作日)完成。因此,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对原告有关证据的回应。(一)广州讯**限公司第八十八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原告只是该公司的税务登记委托代理人,我局作出注销税务登记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所称与广州讯**限公司白云八十八分公司所发生之税务代理事项及相关民事纠纷,被告认为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关联性,不影响原告追讨劳务报酬等民事权利。注销税务登记程序,仅代表该纳税人与国税部门在税务关系上的终止,对该法人在民事、商事上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无影响。原告仍保有通过对该公司行使民事、商事甚至刑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全部能力。综上,被告为广州讯**限公司八十八分公司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是手续齐备、于法有据的。特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广州讯**限公司签订《报税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广州讯**限公司委托原告以该司财务部名义,协助下属32家分公司承包者完成地税及国税的报税工作,由广州讯**限公司各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财务服务费。该《协议》第七条规定,若广州讯**限公司各分公司要求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先与原告结清所产生的财务服务费。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备案公函》,告知广州讯**限公司白云第八十八分公司的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没有遗失。

2013年10月15日,广州讯**限公司白云第八十八分公司自行向被告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内资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资料,向被告申请注销税务登记。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穗云国税通(2013)1554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广州讯**限公司白云第八十八分公司的税务注销申请。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注销税务登记行为影响其追讨财务服务费,且该司提供虚假的税务登记资料骗取税务注销登记为由,不服被告作出的注销税务登记行为,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报税协议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清算鉴证报告、内资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备案公函、纳税服务接待日接待登记卡回执、行政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广州讯**限公司白云第八十八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申请税务注销登记,是行使其自身的民事权利,被告作出的税务注销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仅及于广州讯**限公司白云第八十八分公司。而原告只是广州讯**限公司白云第八十八分公司税务登记的委托代理人,涉案的税务注销登记行为代表该公司与国税部门在税务关系上的终止,并不影响原告向该公司追讨劳务报酬等民事权利,故原告与被告作出的税务注销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起诉资格,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靳x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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