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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第六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他85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第六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撤销房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杨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第六经济合作社诉称:位于本市海珠区三滘村洛溪桥以西、珠江河以北的土地(自编海珠区沥滘振兴大街11号)是我社的历史用地,行使占有、收益等权利,由于该土地与其他几个经济合作社的用地相连,当时相关的用地申请、规划、报建等手续,以三滘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办理。1996年5月8日,我社(甲方)与粤**司(乙方)签订《有偿使用场地协议书》,约定乙方愿意有偿使用甲方所提供在洛溪桥牌坊西侧地段14405平方米作为商业及仓库、厂房之用,使用期从1996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乙方所使用的地段有效期内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此地段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等。2002年11月22日被告对该房地产核发了穗集地证字第0081679号《集体土地房产证》,载明权属人是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发展公司,建筑结构和面积是框架2层560平方米,用途是商业,工业。备注载明根据原《宅基地证》核发本证。2003年7月11日被告向我社核发了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来源总登,房屋所有权性质股份制企业房产,附记载明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和撤村改制批准文件(海府函(2002)84号)确权,载明权属人是第三人。2002年10月海珠区对三滘村民委员会撤村改制完成。根据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用地人是我社,房屋原登记在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发展公司名下。据查,第三人成立于2001年3月29日,股东为郭**和黄彩珠,与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发展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并非由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发展公司变更而来,被告也没有进行认真审查,致使我社房产错误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登记行为应当归于无效。特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核准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局核发的海珠区沥滘村路振兴大街11号之二十八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海珠区沥滘村路振兴大街11号之二十八原以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发展公司名义登记。2003年6月6日,第三人到我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总登记,并提交了广州市公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房产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我局以03城转572116号立案受理。经审核,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南洲街道办事处以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发展公司已更名为广州市**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申请人办理总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九条的规定,我局准予申请人办理总登记,以第三人名义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备,我局向第三人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03年10月9日核准该房屋的登记,原告却于2015年3月20日才提起本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核发了海珠区沥滘村路振兴大街11号之二十八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我司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我司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诉讼争议的土地和房屋是在原告的原集体土地范围内,原告是该房产的用地权人,对土地拥有使用、收益权。2002年10月原告完成了“城中村”改制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五项以及《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条例》第八、九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住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因此对改制后的原集体房屋,符合相关条件的,应进行统一的权属总登记。诉争房屋的用地人是原告,房屋原登记在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发展公司名下。1998年8月16日我司的关联公司广东省**易有限公司承租了原告的涉案土地,由我司负责投资开发,办理报建手续,由于历史原因,原告的上级单位以及街道向被告出具了有关证明文件,被告也未认真审查,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到我司名下。我司某于2001年3月29日,股东为郭**和黄**,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发展公司没有更名为我司。综上,被告核发的海珠区沥滘村路振兴大街11号之二十八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我司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房产登记时间为2003年10月9日,至今未超过二十年,所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于1996年5月8日与广东粤**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有偿使用场地协议书》,主要条款是:乙方愿意有偿使用原告所提供在洛溪桥牌坊西侧地段14405平方米作为商业及仓库、厂房之用,使用期从1996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乙方所使用的地段有效期内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此地段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等。

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村振兴大街11号之二十八房地产是座落在原告的用地范围之内。2002年11月被告对该房地产核发了穗集地证字第0081679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载明权属人是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发展公司,建筑结构和面积是框架2层560m2,用途是商业、工业。2003年6月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广州市公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对座落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村振兴大街11号之28的房产进行权属登记,第三人在申请书上申述:于1986年,经原新滘镇政府同意批准,本单位自筹资金兴建而成。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村民委员会作为主管部门加具了“同意申请”的印章。第三人提出权属登记所递交的材料主要有:1、穗集地证字第0081679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授权手续;4、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村民委员会向被告产权地藉处于2003年5月6日出具的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南洲街派出所加具意见的说明,内容:“……,我村已于二00二年十月一日完成了‘城中村’的‘撤村’改制工作。”;5、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村民委员会向被告产权地藉处于2003年5月6日出具的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南洲街道办事处加具意见的说明,内容:“……,进行了村经济组织的转制,‘广州市**有限公司’属我村经济企业。”;6、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村民委员会向被告产权地藉处于2003年5月6日出具的申请报告,内容:“……,我村已于二00二年十月全面完成了‘撤村’改制工作。按相关文件精神,按已‘撤村’改制后的广州市**有限公司名义,改至上述产权’’;7、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5月22日出具的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南洲街道办事处加具意见的证明,内容:“二00二年十月我村完成撤村改街体制工作改革后,广州市**有限公司成为村开展经济工作的企业”;8、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6月27日出具的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南洲街道办事处加具意见的证明,内容:“…三滘**展公司是集体企业,因城中村改制,现更名为广州市**有限公司”。被告在审核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于2003年10月9日,向第三人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来源是总登,房屋所有权性质为股份制企业房产。

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9日成立,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二个自然人。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2007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本案第三人,要求判决第三人将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屋连同土地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本院作出的(2008)海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申请和领取《房地产权证》时隐瞒真实情况,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手段非法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第三人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因此,原告应某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解决和处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争议的土地和房屋是在原告的原集体土地范围内,原告是该房产的用地权人,对土地拥有使用、收益权,且原告是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联合社(原登记的土地和房屋权属人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发展公司)的下属单位,显然,该争议房产发生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现房产被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故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可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被告是在2003年10月9日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所处的行政区域进行了城中村改制,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住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因此对改制后的原农村集体房屋,符合相关条件的,应进行统一的权属总登记。诉争房屋的用地人是原告,房屋原登记在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发展公司名下,在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时,第三人所持其为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发展公司主体变更的证明文件实为虚假,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亦陈述以虚假事实瞒骗了被告取得该房产登记,对此,责任不在被告。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并不具备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的法定资格,已构成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采取非法手段以获准登记的情形,根据房地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手段非法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其登记行为归于无效,被告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经查,根据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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