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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源湖村三社)诉被告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从化市国土局)及第三人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源**四社)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和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源,第三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湖村三社诉称:海塱地块(土名)四至范围是东至牛龙公路、南至叶**、叶就添果园、西至叶锡波果园、北至叶**围墙。人民公社时期,该地块被确认为源湖大队第五生产小队(现在的原告)所有,后源湖大队借用海塱地块给民兵使用,但公购粮任务仍由原告承担。一直以来,原告都试图要回海塱地块。2013年8月13日从化市温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要求原告向从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以解决争议,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海塱地块确权。2014年7月15日,从化市**办公室《复函》:海塱地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在2012年已确权给第三人,核发证号为:从集有(2012)第12004288号,并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该地块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被告不作调查研究,擅自将海塱地块的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证号为从集有(2012)第1200428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从化市国土局辩称:一、第三人源湖村四社申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地块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争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2012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广州市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通告》(穗*(2012)19号),要求全市辖区范围内按照土地总登记的模式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据此,同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坐落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第四经济合作社、面积3256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并提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从化市农业局出具的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及《地籍调查表》、《指界委托书》等资料,由第三人委托的指界人叶伟章指认宗地四至,相邻宗地权利人源湖村三社、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分别盖章确认界址线,广州全成多维信息**公司依据外业调查资料和dom影像对宗地的地籍要素进行图解数据采集,内业依据入库规范和相关要求将采集的数据进行数据入库。经内外业调查核实,本宗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清晰。同日,第三人出具《具结证明》,证明该地块无权属争议,属于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温泉国土资源管理所、从化市温泉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情况属实。经审查,第三人申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行政确认受理事项所送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被告依法行使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职责,颁发从集有(2012)第1200428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第三人的确权申请,被告依法审核了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登记情况,查核涉诉宗地在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村的农民集体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结合地籍调查结果显示,涉诉宗地面积32569平方米,权属界线清晰,无争议。经在被告公众网站发布公告及第三人现场张贴公告后,被告无收到任何异议。同时经查询综合档案管理系统及其本辖区用地数据,涉诉宗地范围内未设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无其他国有土地用地红线。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广州市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通告》(穗*(2012)19号),经被告审核,涉诉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争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同意给第三人农民集体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2012年9月24日,被告对涉诉宗地权属进行登记,并制作《土地登记卡》,同年11月19日颁发从集有(2012)第1200428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给土地所有权人即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核发给第三人从集有(2012)第1200428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源湖村四社述称:2012年土地确权时,温泉镇政府和被告的工作人员拿着宗地图,在图上用红笔画图,说哪块地是谁的,就叫生产队的队长过去盖章,第三人就在他们所指的土地上盖了章。现在第三人有一部分土地登记在原告为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证里,同时原告的土地也有一部分登记在第三人的土地所有权证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地块土名“海塱地块”,四至范围是东至牛龙公路、南至叶**、叶就添果园、西至叶锡波果园、北至叶**围墙,面积约10亩,该地块包含在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从集有(2012)第1200428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范围内。

2012年6月30日,被告对面积为32569平方米,四至范围为北至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东至源湖村三社、南至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西至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相邻宗地的指界人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源湖村三社、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和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在《地籍调查表》上加盖公章;之后被告在其公众网站上发布公告,及在源湖村委宣传栏上张贴公告。同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土地申请书》,当天第三人出具《具结证明》,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温泉国土资源管理所和从化市温泉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同年9月23日,被告出具《土地登记审批表》,同年9月24日,被告对涉诉宗地权属进行登记,并制作《土地登记卡》,同年1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从集有(2012)第1200428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2013年7月1日,原告社员向从化市**维稳中心反映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2013年8月13日,从化市温泉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回复,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土地权属问题。2014年原告向从化市**办公室提交《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要求确认涉案地块的权属问题,同年7月15日,从化市**办公室作出答复,建议原告对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所有证的合法性提起诉讼解决。

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未到现场共同指界,而是在图纸上指界,相邻宗地的指界人也未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仅加盖生产队的公章。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复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田亩册等,被告出示的行政确认受理通知书(存根)、委托代理书2份、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移交项目表、从集有(2012)第1200428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从集有(2014)第1200428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综地图、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广东**经济组织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地籍调查表、指界委托书、具结证明、土地查核情况表、宗地公德情况现场照片、土地登记卡及续表、《集体土地所有证》缮证项目表、土地归户卡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和《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之规定,被告享有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

根据《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第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以及《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之规定,被告应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进行地籍调查,但本案中,属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材料只有《具结证明》,该《具结证明》是由第三人出具,由从化市温泉人民政府和温泉镇国土所加盖公章,关于土地权属来源的内容仅为:“该地块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属于我社农民集体所有。”第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没有提交土地原始取得的证明,也未提交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证明材料,而是自己出具《具结证明》,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时,也未对案涉土地权属来源情况进行审查。并且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时,也没有按照国**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6界址调查中关于“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的规定,而是在图纸上指界,并未要求相关人等到现场共同指界。因此,被告在颁发从集有(2012)第1200428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时,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现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从集有(2012)第1200428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从化市温泉镇源湖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登记颁发从集有(2012)第1200428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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