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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雄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南雄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韶雄法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1998年1月与水口镇大部管理区大部经济社签订鱼塘合同,合同约定鱼塘款的交款方法是今年交明年的,即上年度要交清次年的承包款,每年的农历八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交清,鱼塘的合同期限为十年。但在2001年元月13日9时,因张**承包本经济社的鱼塘,未及时交承包款,经社干部催交仍未交承包款,且张**在本村表现极差,激起部分群众民愤,群众自发组织空张**承包的鱼塘。随即,张**以其承包鱼塘被人抢劫为由,向南雄市公安局水**出所报案。到场民警即召集张**及经济社干部协商解决,未能达成协议,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当时公安局的处理情况是不予立案。之后原告张**在南雄市人民政府院内张贴侮辱性公告,2001年5月8日南雄市公安局作出第22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张**作出行政拘留7天行政处罚。张**不服南雄市公安局作出的第225号裁决,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以(2001)雄法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南雄市公安局的裁决,张**仍不服上诉至韶关**法院,韶关**法院作出(2001)韶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南**民法院第一项判决(拘留原告7天),同时责令南雄市公安局在30日内对参与“空塘”的三人作出处理。南雄市公安局按韶关**法院判决在30日内均对参与“空塘”的张**、张**、张**作出了警告行政处罚。张**为此不服,一直没有停止过上访。直至2013年6月14日,张**上访到南雄市检察院,因检察院出具的答复看不清,张**言辞过激,致使与检察院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南雄市公安局民警接到110指令,经出警查证,系原告张**在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大楼由五楼至四楼楼梯口时,不慎自行踩空并坐在了第二级台阶上。尔后张**便躺在地上赖着不肯起来,检察院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无效,民警到达现场后通知120急救中心将张**送往医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微小伤。并有询问笔录、当事人所签名的一份事情经过证明,以及韶关检察院的调查材料,证实检察院工作人员并未对其“强暴坠梯”也未对其人身安全进行攻击与伤害。原审法院另查明:南雄市公安局关于承包鱼塘被抢一案,水**出所徇私舞弊,不作为的信访事项,对张**作出了如下答复:1、2001年1月13日大部村村民哄抢鱼塘一案,因你没按合同规定交纳塘租,村小组多次催交,你仍未交下一年度塘租,引起村民集体不满到鱼塘捕鱼,属经济合同纠纷,派出所未立案,作调解处理。2002年3月,水**出所根据“韶关**民法院(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的第三条规定”的要求,将鱼塘被村民集体捕鱼一案,立为治安案件处理,并对参与者张**、张**、张**三人给予行政警告处罚。有关鱼塘的经济损失,派出所已进行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经济损失问题,派出所不存在徇私舞弊和不作为的行为。2、2007年5月30日,水口镇政府与你本人达成了协议,一次性给你生活补助3000元(已写领条),并给你家三人办理了低保待遇。你也写下了保证,保证不再因此事四处上访,建议你按照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执行。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鱼塘被抢及妻子受伤两事的亦作出如下答复:1、2001年1月13日大部村村民哄抢你承包的鱼塘起因是你没按合同规定交纳塘租,虽经村小组多次催收,你仍未交下一年度塘租,最终引起村民集体不满自发到鱼塘捕鱼,此事已被水**出所于2002年3月立为治安案件处理,并对参与者张**、张**、张**三人给予行政警告处罚,该处理符合“韶关**民法院(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判决书判决的第三条规定”的要求。2、有关鱼塘被抢一事,根据现有证据,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且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水**出所已进行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经济损失的争议。3、你妻子受伤一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受伤的时间和程度,不能证明受伤的原因。4、2007年5月30,水口镇政府与你本人达成了协议,一次性给你生活困难补助3000元(已写领条),并给你家三人办理了低保待遇。你也写了保证,保证不再因此事四处上访等,建议你按照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执行。原审法院再查明,张**于2007年5月21日自己写的保证书以及领条款,经我院2015年5月25日前往南雄市水口镇人民政府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张**在2007年5月21日领取了南雄市水口镇人民政府3000元的补助款,并保证承诺不再为鱼塘的事纠缠并上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起诉南雄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分两个时间段分析处理,现对两个时段作分析如下:第一个时间段是从2001年到2007年,张**鱼塘被空了以后,本人因南雄市公安局对其拘留了7天,而认为南雄市公安局没有对张**、张**、张**三人采取治安处罚强制措施,张**对该事一直不断上访。关于该问题完全是张**偏激,并且不理解法律法规而造成的,因为韶关**民法院在(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判决书第三项已责成南雄市公安局对张**、张**、张**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南雄市公安局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内分别对三人作出了警告的治安处理。但张**误认为警告不是一种治安处罚。所以,心里一直不平衡,故一直没有停止过上访。另从诉讼时效来看,张**关于对该诉求起诉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到了2007年5月,南雄市水口镇人民政府为了平息此事,补了3000元补助款给张**,张**写了保证书,并表示不再为了此事继续上访。因此,在该时间段,张**认为南雄市公安局不作为是不成立的,同时关于该段时期内的行政赔偿款亦不成立。张**诉讼无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个时间段2013年为原来的事上访,2013年6月14日去南雄市检察院上访时,认为是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推其跌伤,但经查证,1、韶关市公安局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经调查查明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并无对张**实施殴打行为,南雄市公安局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1417,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持。2、南雄市公安局答复意见书,经调查答复,2013年6月14日张**报警称被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殴打,经查,该事实不存在,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为此,南雄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因此,对张**不需出具伤情鉴定。3、韶关市检察院关于张**申诉案的答复:经调查查明,张**反映的“南雄市检察院的干警用暴力将你从五楼推倒至四楼,致你身体多处受到伤害”的情况失实:鱼塘被侵一案中,不足以认定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也不足以能认定故意伤害罪,就张**是否收到3000元的问题,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曾专门进行过调查,调查未发现其间存在渎职问题。张**有自书收据,从证据角度,可认定张**收到3000元。至于低保被取消是依法进行,于法有据。南雄市人民检察院答复从形式到内容均依法进行,不存在包庇行为。张**反映的要求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张**受伤的事实是自己在办公大楼五楼不慎踩空,并非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攻击和伤害。张**本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坠梯是被他人推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张**上访关于检察院“强暴坠梯”一事中,捏造、歪曲事实,提供的材料和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违反了法规规定。不予以认可。南雄市公安局出警已处理该事,这是南雄市公安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行政。本院认为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张**的二项请求,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要求南雄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上诉称:一、2002年3月11日(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张**要求南雄市公安局履行行政判决,南雄市公安局却欺骗张**妻子拒绝履行行政判决第三项判决,张**多次书面申请强制执行,均遭拒绝。2013年1月15日张**到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控告南雄市公安局包庇违法人员一事,遭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强暴侵害。事情发生后,南雄市公安局不查证相关事实,没有向涉案人员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和调取现场的监控视频,又未伤情鉴定。此后,虽然补充重新伤情鉴定,但该鉴定是伪造的伤情鉴定。因为张**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张**被击伤前左胸与被推下坠梯伤全身及左侧股骨大粗隆撕裂事实,司法伤情补充重新鉴定结果与现场沿途大门口监控调出来更是铁证如山。二、塘鱼偷袭抢劫建房村民与村长,违反合同,雇凶5人,抢劫伤人和私吞鱼塘的鱼。南雄市公安局对生效(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判决,只给三名哄抢财物的人警告,无抢鱼人与承包合同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无任何村民证明的事实证据。而且,住宅房屋家档被大火烧毁的证据被隐藏。有关人员公然夺取他人财产,即张**所养的鱼被侵吞的事实,有法医验伤证明、医疗单据、村民联名见证、证明侵吞鱼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有关人员触犯了刑法,是公诉案件。依照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三、南雄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1月15日受理直至2013年6月14日下午3时用模糊答复引起暴力坠梯侵害,以及南雄市公安局的行为,导致张**身体病残,逐年上访精神受到损害无法冶愈,不能劳动,靠药维持。张**的妻子被打伤和被诈骗损害不能干重活,儿子早辍学打工损害身体受阻碍,加上住宅房屋家档被大火烧毁无家可归。上诉请求:一、判令南雄市公安局执法执法犯法包庇“检察强暴坠梯”案务必履行职责,司法伤情补充重新鉴定结果,调取现场监控立案侦查,并赔偿造成上访费用损失8000元,误工20000元,精神抚恤40000元,共68000元。二、判令南雄市公安局抗拒履行(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判决三立案处理,要求继续履行判决三立案处理,并赔偿已造成损失14年上访费用80000元,肺结核治疗200000元,营养8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精神抚恤300000元,妻子被诈骗侵害赔偿40000元,其它与精神抚恤140000元。儿子被伤害赔偿400000元,共计1540000元。三、判令南雄市公安局已造成背井离乡住宅房屋家档大火烧灭赔偿损失350000元。四、由南雄市公安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南雄市公安局答辩称:一、2013年6月14日15时许,南雄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大楼五楼有纠纷,要求查处。经出警查证,系张**在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大楼由五楼下至四楼楼梯口时,不慎自行踩空并坐在了第二级台阶上。尔后,张**便躺在地上不肯起来,检察院工作人员多次对其劝说无效,南雄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即通知120急救中心将张**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微小伤),并于次日对其进行了询问查证,证实检察院工作人员并未对其“强暴坠梯”,也未对其人身安全进行攻击与伤害。以上事实有张**本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人员的《出警经过》及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张**申诉案件的答复等证据证实。二、2001年1月13日9时许,因南雄市**民委员会村民张**违反合同,未及时交清本村学校门口塘的承包款且不依时空塘,致使本村村民张**、张**、张**等人对该鱼塘的鱼进行哄抢。南雄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经查证,认为是民事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即告知张**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01年11月16日,张**在诉南雄市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的行政诉讼中,要求法院审查其报案公安机关是否不作为一案。2002年1月16日韶关**民法院作出(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确认“南雄市公安局答复张**的行为违法,限南雄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张**所报其承包鱼塘被不法侵害一案立案处理”。2002年4月19日,南雄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哄抢个人财物的张**、张**、张**三人分别给以警告的治安处罚。南雄市公安局在韶关**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三个月内对张**所报承包鱼塘被不法侵害一案作出了处理,执行了韶关**民法院(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以上事实,有南雄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2002年第01、02、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南雄市公安局已履行(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的第三项,在作出判决三个月内依法对张**所报承包鱼塘被不法侵害一案受理查证,并及时对相关违法人员作出了相应的治安处罚。该案处理至今已超过诉讼期限。至于张**诉南雄市公安局包庇“检察强暴坠楼”案件,南雄市公安局积极出警查处,积极作为,证实并无违法犯罪的事实发生。此外,张**鱼塘中的鱼被哄抢及其人身伤情医疗等经济损失系由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非因南雄市公安局的过错造成的,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2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对张**诉南雄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不作为一案,作出判决:一、维持南雄市人民法院(2001)雄法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01)雄法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确认南雄市公安局答复张**的行为违法,限南雄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张**所报其承包鱼塘被不法侵害一案立案处理。

2002年3月14日,南雄市公安局对张**的报案进行了立案受理,有南雄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填写的《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为据。

2002年4月19日,南雄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作出第01号、第02号、第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张**、张**、张**哄抢个人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处罚。

2014年6月14日,张**到南雄市人民检察院领取信访答复过程中,发生了张**受伤事件。张**称是南雄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其伤害,拨打110报警。南雄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处理。

2013年6月15日,南雄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询问了张**,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3年6月20日,广东省**鉴定中心根据南雄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的委托,作出雄公(司)鉴(损)字(2013)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对张**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的损伤属微小伤。

此后,南雄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以编号:1417《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张**,内容为:“2014年6月15日,你到广东省公安厅上访反映,2013年6月14日,你在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内五楼上访时被该院工作人员打伤,要求南雄市公安局出据法医伤情鉴定并依法处理的信访事项,经调查,现答复如下:2013年6月14日你报警称被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殴打,经查,该事实不存在,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为此,我局镇郊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因此,对你不需出具伤情鉴定。如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持本答复意见书于30日内按《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提出复查请求。”

2015年4月8日,张**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南雄市公安局执法执法犯法包庇“检察强暴坠梯”案务必履行职责,伤情司法鉴定,调取监控立案侦查,并赔偿造成上访损失、材料、车、食、住、邮递等8000元,误工2万元,精神抚恤4万元,共6.8万元。二、判令南雄市公安局抗拒履行(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判决三立案处理,务必重新履行判决三立案处理。并赔偿已造成损失14年上访费用8万元,肺结核治疗20万元,营养8万元,误工费30万元,精神抚恤30万元,妻子被诈骗侵害赔偿4万元,其它与精神抚恤14万元。儿子被损害赔偿40万元,共计154万元。三、判令南雄市公安局造成的财产损失房屋和家档35万元。四、由南雄市公安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经二审询问,张**与南雄市公安局回答法庭询问的相关内容如下:“审:上诉人,在2002年派出所作出处罚后有没有告知你相关处罚情况?张**:没有,而是在2011年10月11日才接到他们的1125号通知书,这时候才知道的……审:是谁报警的?王**:张**报警,因为不属于殴打伤害而是自行摔倒的,不属于治安案件所以没有立案受理……审:有没有按照规定答复报案人怎么处理?王**:出警后就已经口头答复告知当事人不属于公安受案范围……审:上诉人有没有收到答复?张**:没有答复,他们说是鉴定没有出来无法定性,并且多次要求我接受赔偿4万元就销除其案。要求我去刑事鉴定中心鉴定之后处理。我要求鉴定,但是一直没有鉴定。审:你是什么时候知道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的?张**:是在我申诉到省公安厅和检察院的时候。一直到2014年6月15日,省公安厅批示要求他们受理。2014年9月4日给我一个书面答复,编号:1417。审:被上诉人是否有答复?王**:那是一个信访答复。审:信访答复是什么时候的?王**:我们的信访答复是在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还有一份是2014年9月4日公安局作出的信访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原审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所列四项请求中,有两项是针对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有一项是要求行政赔偿,最后一项是诉讼费用问题。即张**本次起诉要求法院处理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需要确认行政机关违法的涉及到行政行为内容的请求有两项,分属两个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从张**起诉状中所列具体的“诉讼请求”可以归纳,张**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应为:一是要求确认南雄市公安局不处理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侵害一案违法;二是要求确认南雄市公安局未履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违法。

一、有关张**要求确认南雄市公安局不处理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侵害一案违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有关:“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的规定,参照**安部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的规定,参照**安部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有关:“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政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的规定,本案南雄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如果110报警台作出了登记,南雄市公安局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理:如果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如果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如果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对于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的事项,如果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然而,本案南雄市公安局接受报警后,未书面告知张**相关事项或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所作信访答复不是上述规定的法律文书,故可以认定,南雄市公安局对本案的处理不符合上列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

二、有关张**要求确认南雄市公安局未履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违法的问题。经查,南雄市公安局已于2002年3月14日对张**的报案进行了立案受理。2002年4月19日,南雄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第01号、第02号、第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张**、张**、张**哄抢个人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处罚,履行了法院的行政判决。因此,张**起诉南雄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理由不充分。南雄市公安局对该问题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有关:“……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有依据。至于张**在上诉理由当中提出南雄市公安局没有对其他人进行处罚等问题,因南雄市公安局对有关人员的处理,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就南雄市公安局对张**、张**、张**作出的行政处罚,张**没有在知道南雄市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其起诉依法亦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张**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采纳;理由不充分部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不清部分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南雄市公安局未依照法定程序处理2013年6月14日的报案行为违法。

三、限南雄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2013年6月14日的报案作出行政行为。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50元,南雄市公安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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