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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州千之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4年11月24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于2005年8月4日入职第三人广州千之惠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之惠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电工,工资于次月以现金方式发放。第三人于2009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只为原告等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仍未给大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且一直未向原告等员工支付年休工资、探亲假待遇。原告的工作环境为简易厂房,且打磨车间、焊接车间连在一起,铁粉乱飞,不给员工提供有效的劳动保护用品。原告从2005年8月4日入职第三人处至劳动关系截止,第三人不发放工资条,在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时,不给于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原告劳动保障权益受损。原告于2014年9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劳动保障监察申请书,监察请求为:1.要求第三人发放2005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条;2.要求第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未对原告申请劳动保障监察依法作出处理。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劳动监察申请作出处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原告要求第三人发放其2005年8月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条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投诉。接到投诉后,我局劳监大队即依法到第三人处了解相关情况。在调查取证后,第三人存在未按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发放工资条给原告的事实,但第三人当时表示愿意向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条(原告于2014年7月份离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只提供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到第三人的答复后,我局于2014年9月15日约见原告了解投诉情况并现场告知其可回公司领取相关资料。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提交《关于张*工资条及解除劳动通知情况汇报》告知我局原告未领取相关资料。我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邮寄《关于张*要求广州千之惠金**限公司提供工资条等问题的回复》书面告知原告可回第三人处签收相关资料。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受理并查处原告投诉第三人的相关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千之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监察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劳动监察,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02116095211),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劳动监察申请书;3.邮政快递查询单,以此证明被告已签收劳动监察申请书,但未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监察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对本案提出的投诉内容;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工资表,以上述证据证明公司同意发放给原告的资料;4.《关于张*工资条及解除劳动通知情况汇报》,以此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发放;5.《关于张*要求广州千之惠金**限公司提供工资条等问题的回复》,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13305809912)及查询单,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回复原告投诉情况;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对该案作出调查处理;8.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9.被告对何锦开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查。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有关情况,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供证据8、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有关情况,且能互相印证,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张*向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劳动监察申请书》,称其于2005年8月4日入职千之惠公司处,从其入职至劳动关系截止,千之惠公司不发放工资条,在与其劳动关系终止时,不给予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劳动保障权益受损,故请求该局依法查处千之惠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张**要求千之惠公司发放2005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条;2.要求千之惠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收到上述申请书。其后,该局依法对张*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协调。2014年9月25日,千之惠公司向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劳动监察大队提供《关于张*工资条及解除劳动通知情况汇报》,称经过劳监大队介入后,该公司同意将工资条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资料给予张*,2014年9月19日下午该公司将准备好的资料交给张*,并要求其签收,但张*将所有资料看了几遍后拒不签收,故该公司未将资料给张*。2014年9月29日,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张*邮寄送达番人社信函(2014)190号《关于张*要求广州千之惠金**限公司提供工资条等问题的回复》,告知:经查,张*于2014年7月底因个人原因离开千之惠公司,经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该公司已承诺向张*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张*要求公司提供2005年8月至2014年7月份工资条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承诺向张*提供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清单,张*可回公司签收。张*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上述回复。现张*认为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稳陈述其与千之**公司约定于2014年9月19日处理相关事宜,因千之**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的入职时间与其实际入职时间不相符,故其拒绝签收,千之**公司因此连工资条也不肯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可见,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本案中,张*认为千之惠公司从其入职至劳动关系截止不发放工资条,在与其劳动关系终止时,不给予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劳动保障权益受损,故请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查处千之惠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1.要求千之惠公司发放2005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条;2.要求千之惠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上述申请书后应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张*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协调,千之惠公司同意将工资条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资料交给张*,双方亦约定于2014年9月19日处理相关事宜,因张*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的入职时间与其实际入职时间不相符而拒绝签收,最终未收取相关材料。2014年9月29日,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张*邮寄送达番人社信函(2014)190号《关于张*要求广州千之惠金**限公司提供工资条等问题的回复》,告知:千之惠公司已承诺向张*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清单,张*可回公司签收。综上,可以认定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的申请已及时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行为。张*以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出行政决定为由认为该局不作为,无事实依据,对张*请求判决该局对其劳动监察申请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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