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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曲江区教师进修学校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曲江区教师进修学校(以下简称:“曲江进修学校”)侵权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询问了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魏**因“曲江进修学校”“擅自强行推倒、拆毁魏**在学校大院内拥有物权的两间民房及房内存放的家具等”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及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有关:“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定,第十九条有关:“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魏**还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说明魏**证据充分,有明确的被告,有清楚的“曲江进修学校”侵权行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自2015年9月16日立案审理到2015年10月22日驳回起诉的做法存在矛盾。二、原审法院的裁定程序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庭审的相关规定,未审先裁定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法官违反最**法院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已经立案的必须依时开庭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要求原审法院公开、公正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一、魏**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侵害了原告的不动产,物权(民房使用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赔偿财产权3千元人民币。赔偿不动产权6万人民币。”二、2015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对魏**进行了询问,有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明确了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魏**所述的“曲江进修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魏**对非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魏**的起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维持。至于魏**上诉提出的其他两项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因为原审法院在受理后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以及经过询问后直接作出裁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有关:“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等规定。因此,魏**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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