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昌**头管理区寨头村与乐昌市人民政府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寨头村与被申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原审上诉人和村、原审被上诉人白屋村、一审第三人广东省乐昌监狱山林纠纷一案,本院于1994年6月8日作出(1994)韶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寨头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粤检行抗字(2014)19号行政抗诉书,向广东**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行抗字第2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指派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张**、栾毓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寨头村的诉讼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申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廖**,原审上诉人和村的诉讼代表人潘**,原审被上诉人白屋村的诉讼代表人曾宪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广东省乐昌监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19911年冬,白屋村、寨头村、和村三方对座落在西瓜地至富村公路旁的子冲山、猪肝吊胆山约八百亩山岭权属发生争议,请求原乐昌县人民政府调处。原乐昌县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和村与白屋村的1981年县政府所填发的山林权证重复,应重新明确;寨头村所持的1981年山林权证和1986年“三定复查”时补发的山林权证,二证所记载的猪肝吊胆人型灯盏窝其四至界址不同,方位也不同,无法确认人型灯盏窝的权属;并于1993年8月19日作出了乐**(1993)174号仲裁决定。一审原告和村遂起诉至原乐昌县人民法院称,不服被告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1993)174号仲裁决定,认为其持有猪肝吊胆山的山林权证,并在该山造有人工林,所有八百亩的山权林权全部应归其村所有。一审原告白屋村亦起诉至原乐昌县人民法院称,不服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1993)174号仲裁决定,认为其村持有“四固定”证和1981年的山林权证,所以猪肝吊胆山应归属其村。一审第三人寨头村称,其村不服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1993)174号仲裁决定,于1993年12月2日向原乐昌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身份提出诉讼请求。其村持有1981年猪肝吊胆人型灯盏窝五十亩的山林权证,并称在1982年后连续几年播下松树种子在此山,所以应确认其村在该山的山权林权。一审第三人广东省乐昌监狱称,乐**(1993)174号仲裁决定,将其所属的子冲山59.23亩裁给了白屋村,侵犯了其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乐**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第三人争议的子冲山、猪肝吊胆山面积共约八百亩,原告和村领有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编号0008645号,面积一百亩,四至是:东至乌龟塘,南至山脚,西至乐昌茶场茶地,北至烂塘埔冲。和村方在子冲山种有果树,猪肝吊胆山种有湿地松,分布在东、南、西三面;原告白屋村有“四固定”证和1981年山林权证。“四固定”证记载有子冲山,四至:东至自己,南至猫公岭,西至曲花坪,北至公路。猪肝吊胆山,四至是:东至无底塘面,南至冲下人、寨头人草地,西至猫公岭,北至和村人田。1981年的山林权证编号为0004562号,记载有猪肝吊胆山,面积一百五十亩,四至是:东至老虎冲址,南至无底塘路,西至子冲,北至富村人出乐昌公路。经勘查,白屋“四固定”证猪胆吊胆的四至并不在猪肝吊胆的四周,而是在此山旁。和村与白屋村的猪肝吊胆山的1981年山林权证山名、山岭、山界重复。白屋村称其于1984年从林业局买来松米播于此山,此山顶倒水向北确长有稀疏的本地松,非人工林。寨头村向该院请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经查实,其村已于1993年9月17日收到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发(1993)174号《关于廊田镇白平管理区白屋村,寨头管理区寨头村与长来镇和村管理区和村村争议山岭权属仲裁书》(以下简称《仲裁书》),11月8日收到该院的第三人通知书,一直到12月2日才提出原告的诉讼地位,显然已失去原告资格,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寨头村有1981年的山林权证,编号0004723,记载有猪肝吊胆山人型灯盏窝岭一块,面积五十亩,四至是:东至冲底,南至猪肝吊胆山埂,西至猪肝吊胆白屋人岭倒水为界,北至冲底。经查档案馆没有此存根。被告在县档案馆查有寨头村1986年“三定复查”时补发的山林权证,面积一百亩,四至是:东至冲底,南至猪肝吊胆倒水为界,西至子冲为界,北至冲底。二证四至界址有出入,寨头村指不清此地的四至到底是何方,当地群众也不知此山内有此地名、地段,故其主张的山权难以确认。第三人乐昌劳改支队,有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编号0004689号,记载有子冲山,面积五十九点二三亩,原乐昌县人民政府在乐府发(1993)174号仲裁中,没有将乐昌劳改支队列为当事人,现其提出山权主张,应由原乐昌县人民政府另行仲裁,明确权属。原乐昌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山权林权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3)128号文精神,作出仲裁。在仲裁中,被告将猪肝吊胆山约三分之二的山权划归和村,是对其种在猪肝胆山西部的湿地松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乐**民法院一审认为,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发(1993)174号仲裁,是基于各方都提供不出猪肝吊胆山有效的四固定证,和村与白屋村的八一年山林权证重复。寨头村的八一年与八六年二次填发的猪肝吊胆山的人型灯盏窝山林权证,四至界址不同,不能确定这块岭的事实。从有利于生产的角度考虑,以自然界址为标记,将猪肝吊胆山的三分之二的山权林权划分给和村,作为对其种在猪肝吊胆山西部人工林(湿地松)的补偿。白屋村占猪肝吊胆山的三分之一的山权和林权,是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3)128号文之规定,对和村、寨头村争议的山岭子冲岭、猪肝吊胆岭的山权林权,作出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仲裁,主要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原乐**民法院于1994年1月8日作出(1993)乐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乐昌县人民政府乐府发(1993)174号《关于廊田镇白平管理区白屋村、寨头管理区寨头村与长来镇和村管理区和村村争议山岭权属仲裁书》的仲裁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和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村持有争议山的“四固定”证及山林证,且该山的人工林全部由其村种植,故原乐昌县人民政府没有将整个争议山裁决归其村所有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寨头村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村持有1981年、1986年山林证,且其村也在争议山进行了经营管理,故原乐昌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全部裁决归其他村不当,要求将“人型灯盏窝岭”的一百亩山林判归其村所有。乐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和村与白屋村提供的1981年山林权证重复,应重新明确,而寨头村所提供的1981年山林权证和1986年“三定复查”时补发山林权证两证所记载的猪肝吊胆人型灯盏窝四至界址不同,方位也不同,不能作为争议山权属的依据,故所裁决正确,要求维持其裁决。白屋村、乐昌劳改支队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和村、寨头村与白屋村、乐**支队四方争议的猪肝吊胆山一带山林四至为:东至山脚为界,南至金竹龙尾向东直上至山顶、过猪肝吊胆山顶、和村岭(龙神地、老虎冲、牛**)一线为界,西至和村公路为界,北至西瓜地至富村公路为界,面积约八百亩,内部有和村的果场及和村等村种植的人工松林。和村称整个争议山为猪肝吊胆山,寨头村、白屋村则以猪肝吊胆埂为界将该埂倒水向东的山林称为猪肝胆山、倒水向西山称为子*山。子*山已于“四固定”期间确权给白屋村,有原乐昌**员会于一九六二年间颁发给白屋村的《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即“四固定”证)附页证实。该证注明:地名:子*;四至:东至自己,南至猫公岭,西至曲花坪,北至公路。而和村提供的登载着舟塘岭,东至舟塘圳、南至舟塘圳、西至细冲子、北至大路的“四固定”证不仅不涉及到现争议山,而且该证已被有关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其附页第十五行(末行)与前十四行的字迹不是同一人、同一支笔、同一墨法所写,且与前十四行记载的田、地、山、塘顺序不符,因而不能作为现争议山的确权依据。一九七五年三月间,原乐**政局等单位主持由原河南公社西瓜地生产队与原广东省乐昌农场(即现乐**支队)就现争议山外的其他山、地达成分界协议,即乐**支队提供的《关于将军山山塘问题协议书》。因该协议不在争议范围内,因此,该协议亦不能作为现争议山确权给乐**支队的依据。一九八一年十月间,和村、白屋村、乐**支队分别领取了乐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登有争议山的《山林林权所有证》。和村所持乐林权字№:0008645号山林证注明:山名:猪肝吊胆岭,四至:东至乌龟塘、南至山脚、西至乐昌茶场茶地,北至烂塘埔冲,即包括了现整个争议山;白屋村所持乐林权字№:0004562号山林证注明:山名:猪肝吊胆,四至:东至老虎冲、南至无底塘路、西至子*、北至付村人出乐昌公路,即包括了子*以东山林;乐**支队所持乐林权字№:0004669号山林证注明:山名:子*山,四至:东至子*山顶倒水为界、南至接猪肝吊胆山、西至子*窝底至水井鱼塘、北至往富村公路,即包括了现争议山西边的山林,但该证扩大了七五年协议划给乐昌茶场山、场的范围。而寨头村虽然提供了登载着人型灯盏窝岭、东至冲底、南至猪肝吊岭埂、西至猪肝吊胆白屋人岭倒水,北至冲底的一九八一年乐林权字№:0004723号山林证,但该证没有存根,应视为无效,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寨头村领取了乐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乐林权字№:000127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注明:山名:人型灯盏窝岭,四至:东至冲底、南至猪肝吊胆倒水为界、西至子*为界、北至冲底,即该证包括了现争议山内子*以东山林。1992年春,因个体户龚某某在争议山以东鸭旦岭开铁矿,引起和村、白屋村、寨头村三方产生权属争议。1993年8月19日,乐昌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粤府(1983)128号文规定,以乐府发(1993)174号《关于廊田镇白平管理区白屋村,寨头管理区寨头村与长来镇和村管理区和村村争议山岭权属仲裁书》裁决:1.否定廊田镇寨头管理区寨头村在猪肝吊胆山岭内的人型灯盏窝山岭。2.子*山岭:东至山脊(倒水向西),南至金竹龙尾向东直上至山顶,(与劳改农场茶叶地交界),西至和村公路,(与场桑茶地为界),北至西瓜地至富村公路;猪肝吊胆山岭:东至山冲(即猪肝吊胆山顶山冲跟冲下至食品厂铅锌选矿厂址止),南至猪肝吊胆山顶,西至山岐至寨头铅锌矿倒水向东,北至公路(即西瓜地至富村公路)。以上界内山岭、山权、林**廊田白屋村集体所有。现子*岭内和村已种经营的果场,仍归和村经营,但不得扩种、补种、改种及变质经营,自果树自然消失止还山白屋村。3.猪肝吊胆山岭:东至山脚,南至和村岭(龙神地、老虎冲、牛**接壤),西至山脊,北至猪肝吊胆山顶山冲跟冲下至食品厂铅锌选矿厂址止(与廊**村岭交界),以上界内山岭山权,林**和村集体所有。即该裁决将争议山内子*山、猪肝吊胆山等小部分山林划归白屋村,将猪肝吊胆等大部分山划归了和村,和村、白屋村均不服,遂向原乐昌县人民法院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和村、寨头村与白屋村、乐昌劳改支队争议的子冲山,已于“四固定”期间由原乐昌**员会确权给白屋村所有,故原乐昌县人民政府将该山的权属裁决归白屋村,是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3)128号《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确定山权林权,原则上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的规定的,至于和村与白屋村、寨头村三方争议猪肝吊胆埂倒水向东的猪肝吊胆山,由于三方提供的山林证均登记了该山,造成三方山林证对该山重复登记,重复登记的山林证无效。现三方均提供不出权属的有效凭证,故原乐昌县人民政府将该山山权林权大部分确定归属和村,小部分确定归属白屋村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3)128号《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从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出发”即“三个有利”原则。而乐昌劳改支队的山林证扩大了七五年协议的范围,应视为无效。因此,原乐昌县人民政府采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四方争议的山林选择明显界线作适当划分合法,应予维护。和村、寨头村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维持县政府裁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1994年6月8日作出(1994)韶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具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如下:2013年9月,寨头村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并提供了载有将军山山岭的“四固定”证,将军山山岭的四至为:东至王巷窑、南至岭崎倒水、西至大冲岭崎、北至马路,面积约400亩。因被原廊田**理区老书记藏匿,1994年4月3日才由廊田镇司法所取回该证,造成寨头村在1993年至l994年审理本案时,无法提供该项证据。经审查,寨头村提供的土改证中所载的将军山和“四固定”证中所载的将军山是属同一四至、同一范围,证明1953年土改时该范围的山岭已被原乐昌县人民政府确权归寨头村所有。寨头村提供的登载有将军山的“四固定”证,其四至(东至王巷窑、南至岭崎倒水、西至大冲岭崎、北至马路)包括了本案争议山岭猪肝吊胆山岭的范围,是可以重新确定争议山岭猪肝吊胆山岭的有效证件。寨头村在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该证据,该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寨头村称其村认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辩称,现寨头村以其“四固定”证在1994年4月3日前被别人藏匿、无法在1981年核发《山权林权所有证》时作为权属依据登记其主张的权属山,现在找到了,作为新的证据提出抗诉申请,但该“四固定”证,原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原乐昌县人民政府就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寨头村现在提交的“四固定”证。据了解,当时向原乐昌县人民政府提交寨头村所持的该份“四固定”证的是白屋村,其证明目的是寨头村“四固定”证所载将军山不在乐府发(1993)174号《仲裁书》仲裁范围内。因此,该“四固定”证不应视为新的证据。关于寨头村所持的“四固定”证所载将军山是否包括乐府发[l993]174号《仲裁书》仲裁范围内的问题。寨头村所持的“四固定”证所载将军山四至:东至王巷窑、南至岭崎倒水、西至大冲岭崎、北至马路。从其提交的土改证所载将军山四至来看,北至马路为富村出乐昌的马路。在现场中,存在有两条“富村出乐昌的马路”,是以哪条“富村出乐昌的马路”为界,为本再审案的关键。答辩人认为,应以靠将军山最近的第一条“富村出乐昌的马路”为界,因而,寨头村所持的“四固定”证所载将军山没有包括乐府发[l993]174号《仲裁书》仲裁范围内。综上所述,乐府发[l993]174号《仲裁书》正确、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原审上诉人和村辩称,对二审判决没有意见,认可二审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白屋村辩称,对二审判决没有意见,认可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寨头村向抗诉机关申诉时提交了证据即登载有“单位名称:寨头”的《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屋所有证》(即“四固定”证),该证载明:“地名:将军山;数量:九岭十八冲;面积:四百亩;四至为东至王**,南至岭崎倒水、西至大冲岭崎、北至马路;备注:猫公岭、老鼠岭、菊花坪、子冲批给白屋大队,老陈厂、胡同窑、燕窝、通天**村大队,其余本队使用。”再审时寨头村认为该证将军山四至后面备注栏的内容字迹跟其它字迹不符,应是后面加上去的,但其村去档案馆也没有查到此“四固定”证(存根)。对此,白屋村再审庭审表示其村(原)有此“四固定”证,原来备注栏没有这些字,这些字其村认为是寨头村加上去的。在勘查现场时,各方当事人对于寨头村“四固定”证所载将军山四至中的“北至马路”存有较大争议。寨头村主张,“北至马路”系其村在山林示意图中标注的“富村出乐昌马路”;和村、白屋村则认为,猪肝吊胆山就是猪肝吊胆山,将军山就是将军山,将军山和猪肝吊胆山、子冲山是没有关系的,“北至马路”系山林示意图中标注的“和村出铅锌矿大路”(乐昌市人民政府认为两条路都是富村出乐昌的马路,故其将“和村出铅锌矿大路”称为第一条马路,将寨头村所称的“富村出乐昌马路”称为第二条马路)。经勘查,如寨头村“四固定”证所载将军山四至中的“北至马路”北至为寨头村所称的“富村出乐昌马路”(第二条马路),则将军山包括本案争议山中乐府发[l993]174号《仲裁书》裁归白屋村所有的那部分山岭;如“北至马路”为“和村出铅锌矿大路”(第一条马路),则将军山不包括本案争议山。另寨头村指认的王**(将军山“东至王**”)往北先是“和村出铅锌矿大路”(第一条马路),然后才是寨头村所称的“富村出乐昌马路”(第二条马路),即王**往北与“和村出铅锌矿大路”(第一条马路)的距离更近且未越过该条马路。

在一审案卷材料中,装订有寨头村向抗诉机关申诉时提交的证据即登载有将军山的“四固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中将军山四至后面备注栏的内容与现寨头村提交的“四固定”证中将军山四至后面备注栏的内容一致),但这份证据一审时系原乐昌县人民政府提交,而一审的开庭笔录以及二审的询问笔录均未涉及此份证据的质证,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仲裁书》以及一、二审判决亦均未涉及对此份证据的认定。二审期间,在本院于1994年3月1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当审判人员询问有没有“四固定”证时,寨头村的委托代理人回答“没有‘四固定’证”。寨头村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证件移交条》证实,登载有将军山的“四固定”证是原白平管理区老书记曾忆华于1994年4月3日交回给寨头村的(二审询问笔录反映本案二审询问时间为1994年3月17日,而二审判决落款时间1994年6月8日)。对于何时知晓该“四固定”证的问题,寨头村在再审开庭时称,其村是在1994年3月才知道有这份“四固定”证的,而对于该“四固定”证中登载有“将军山”则是在1994年4月3日拿回该“四固定”证后才知道的。除了上述登载有将军山的“四固定”证、《证件移交条》外,寨头村再审时还提交了1953年10月1日的寨头村村民张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即土改证)等证据,上述土改证载明:“地名:将军山;习惯单位数:九岭十八冲;四至是:东至王**,南至岭崎倒水,西至大冲岭,北至富村出乐昌马路。”

在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19日所作的《关于廊田镇白屋管理区白屋村、富村村、寨头村与长来镇和村村、冲下村争议山岭座谈会议的情况记录》(寨头村参与此次座谈会的代表是张**、李**)中,李**称,猪肝吊胆等山岭,在解放前到现在都是我们的,因证件已烧掉已找不出来了,在1962年“四固定”时,猪肝吊胆的人形(指人型灯盏窝岭,下同)固定于寨头村;争议面积2000多亩,其余我们不争,就是猪肝吊胆人形这片,从解放以来到现在都属我们村的。张**称,猪肝吊胆与我们无关,人形岭按照我张*族谱记载就叫人形,并不是我们村现在才叫人形的;寨头村的代表(记录中未载明此代表是张**还是李**)称,人形岭与将军山岭不是连在一起的山岭,是另外一座山岭,人形岭亦不属九岭十八冲之内山岭,九岭十八冲全部在将军山这边。白屋村的代表曾**称,听说寨头人在将军岭方向才有山岭,也听说过是叫九岭十八冲。另原乐昌县人民政府在仲裁本案时的工作人员朱**于1993年3月10日所作的调查材料中有如下内容:“寨头村张*族谱记载:一处地名将军岭一片,九岭十八冲,狐狸岩,鸡咀岩,下岭冲,庵塘冲,石埂冲,大冲口,装天海,螺鼠岭,上下节田边火铜冲人形岭,打石片、打石塘相连一大片,此山场上以天顶倒水为界,下齐片天**岭座向左装山为界。”在1994年7月28日送达二审判决的宣判笔录中,寨头村小组长王**所写的对判决的意见为:“我认为判给白屋的子冲,在我村四固定证的范围内,此山已送给了西瓜地农场(乐**改支队);三方证件重叠,所以山权应三份分;我村所造的林权没有分配给我村。”再审时,寨头村称,将军山是指九岭十八冲,九岭是连在一起的,每个岭有单独名称,有子冲,人型灯盏窝岭;一直知道将军山是寨头村的山,就是拿不出“四固定证”;将军山据了解,土改时是划给寨头村的;将军山包括寨头村在原审时所称的人型灯盏窝。

还查明,对于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作出乐**(1993)174号《仲裁书》时有没有考虑寨头村的“四固定”证所载将军山包不包括本案争议山的问题,当时处理本案争议的原乐昌县人民政府山林调处办副主任朱**(现已退休)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争议的山岭(整体称作)是猪肝吊胆山,而猪肝吊胆山和将军山是两座不同的山,当时寨头村拿的是人型灯盏窝的山林证来主张争议山岭猪肝吊胆山的权属,而白屋村当时提交这份将军山的“四固定”证,是用以反证猪肝吊胆山不在寨头村的“四固定”证范围。其当时认可白屋村的观点,其当时就讲清楚了寨头村的将军山不包括在争议山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裁定再审的案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本案。本案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时认为寨头村提供的登载有将军山的“四固定”证属于新的证据,将军山山岭的四至(东至王巷窑、南至岭崎倒水、西至大冲岭崎、北至马路)包括了本案争议山岭猪肝吊胆山岭的范围,是可以重新确定争议山岭猪肝吊胆山岭的有效证件。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主张及理由,本案依法应主要针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审理:第一,登载有将军山的“四固定”证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第二,将军山山岭的四至(东至王巷窑、南至岭崎倒水、西至大冲岭崎、北至马路)是否包括了本案争议山岭猪肝吊胆山岭的范围。

关于登载有将军山的“四固定”证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由于现有证据证明寨头村在二审于1994年3月17日就本案事实和证据询问各方当事人后,才于1994年4月3日取回登载有将军山的“四固定”证,故检察机关认为登载有将军山的“四固定”证属于新的证据,可予以支持。

关于将军山山岭的四至是否包括了本案争议山岭猪肝吊胆山岭的范围的问题。从勘查现场的情况来看,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将军山的四至是否包括了本案争议山,争议的焦点在于将军山的“北至马路”是指北至“和村出铅锌矿大路”(第一条马路),还是北至寨头村所称的“富村出乐昌马路”(第二条马路)。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在山林纠纷案件中当四至为至路或至马路但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一条路时,一般应以第一条路为准,故在将军山的“北至马路”未具体指明是第二条马路即寨头村所称的“富村出乐昌马路”的情况下,将军山的“北至马路”应认定为北至第一条马路即“和村出铅锌矿大路”。而从勘查现场的情况以及寨头村自己所提交的“将军山范围和四至山林图”来看,将军山的东至“王巷窑”相对来说是与第一条马路即“和村出铅锌矿大路”更为接近且未越过该第一条马路,而“北至马路”如果是第二条马路即寨头村所称的“富村出乐昌马路”的话,则将军山的东至“王巷窑”理应要越过第一条马路才能有效的否定“北至马路”是第一条马路的主张。故从勘查现场的情况以及寨头村自己所提交的“将军山范围和四至山林图”来看,亦应将将军山的“北至马路”认定为北至第一条马路。在将将军山的“北至马路”认定为北至第一条马路的情况下,将军山的四至并未包括本案争议山岭的范围。此外,寨头村对于其村提出的将军山包括本案争议山、将军山的“北至马路”系北至其村所称的“富村出乐昌马路”(第二条马路)的主张,虽提供了1953年10月1日的寨头村村民张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即土改证)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但其它证据亦未能充分证明其村提出的主张。因此,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主张将军山山岭的四至包括了本案争议山岭猪肝吊胆山岭的范围,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提出的本案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抗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1994)韶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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