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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昌市坪石**坳村民小组与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昌市坪石**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泥坳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坪石镇政府(以下简称“坪石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泥坳村小组”起诉时递交的《行政起诉书》所列“诉讼请求”为:“1、判令终止2011年8月21日,乐昌市坪石镇政府委托乐昌市坪石镇京口华丰黄烟专业合作社李**与乐昌市坪**坳经济合作社社员李**、李**等11人签的租地协议书。2、判令被告(注:指‘坪石镇政府’)和第三人(注:指广东**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的耕地、旱地、水库、道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40870元。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这表明,“黄泥坳村小组”起诉的“诉讼请求”仅涉及李**与李**、李**等11人签订的租地合同,并认为是李**受“坪石镇政府”委托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法及合同主体特殊性和相对性,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首先应当明李**与李**、李**等十一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行政合同。其次还需明确,如果不是“坪石镇政府”直接参与缔约,有无“坪石镇政府”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所签订的合同是受“坪石镇政府”委托。经查,李**(甲方)与李**、李**等11人(乙方)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涉案合同的内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所列“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不是类似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委托培养合同、探矿权出让合同、治安处罚担保协议、行政强制执行协议、城镇污水与排水特许经营合同等协议,而是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作为行政机关的“坪石镇政府”并未在该协议中签名、盖章,不是缔约的其中一方。(二)协议中有关:“一、本村村民自愿把本村大塘一带水田腾出作建设大型育苗场基地使用,水田每年补偿[](注:空白)元,租用时间10年。二、育苗基地建成后,承包期的使用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条件干涉育苗场的生产经营。三、租金付款方式:水田租金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四、水田亩数……五、以上协议共同执行。”的内容,明确了该合同仅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李**与李**、李**等十一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一种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生产、经营合同。(三)《协议书》明确了涉案土地的使用人为李**,并非“坪石镇政府”,亦无“坪石镇政府”的授权委托书。不仅如此,合同还明确为李**租地用于建育苗场,进行育苗等生产、经营活动。(四)涉案合同的内容,并未明确作为甲方的李**是受“坪石镇政府”委托代为签订合同,而是李**以自已的名义与李**、李**等人签订合同。“黄泥坳村小组”起诉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的“坪石镇政府”,并认为“坪石镇政府”是该《协议书》的缔约主体,从而以没有行政机关缔约或委托缔约的民事行为作为行政行为,并认为没有行政机关缔约的行为是行政合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涉案的2011年8月21日协议书的缔约行为,是一种的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黄泥坳村小组”对民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驳回。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泥坳村小组”的起诉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依法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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