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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以下简称:“武**分局”)不履行刑事立案、侦查等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本案中,梁**在法庭上称其当时是以其妻子被强奸、谋杀报案,强调是刑事报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故周**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梁**的妻子杨**在旭日玩具厂上班期间被人打伤放在厂的楼下,刚好门口就有摄像头,案件发生后厂方已拨打了110报警,随之120送至粤北二院救治,因伤势过重经院方建议转至粤**院往院抢救。经医生检查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左侧额颞顶广泛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创伤性蚱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外伤性大面积脑梗塞、右枕骨线形骨折、右侧颞骨鼓部骨折、右顶骨骨折伴顶部头皮血舯、创伤性颈内动脉海锦窦瘘、左*3—7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血气朐、双肺挫裂伤、右挽骨大端骨折、在耻骨上下支骨折、左挽骨粗隆撕脱骨折、左肱骨内外髁、尺骨鹰嘴多发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经开颅手术抢救后,杨**捡回一条命,但瘫痪在床成了废人,不能开口说话,丧失了语言功能。从医院的诊断及所拍到的照片伤势情况来看,杨**根本不是所谓的“证人”说的从3至4米的二楼坠落地上,反而更应该是被人故意用钝器致伤后从二楼转移到地上的。从医院的诊断及现场所拍到的照片情况来看,杨**在一楼地上的现场很显然是第二现场,第一现场应该就是杨**被人用纯器打伤的现场。从杨**被发现所处的地方正好有摄像头,应该有录像过程资料,但是为什么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就是不调看现场录像呢?根据上述种种疑点,梁**于2013年1月2日10时20分向“武**分局”西**出所报案,这是梁**第一次上门报案。要求“武**分局”立案并要求对妻子杨**的伤害伤情的构成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武**分局”到现场调取监控录像资料,可是“武**分局”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立案侦查。此后,梁**多次去“武**分局”西**出所、“武**分局”以及韶关市公安局,要求依法立案对受害人进行伤情鉴定,但都被拒绝立案侦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武**分局”对梁**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作了认可。“武**分局”对梁**的报案不作为之处体现在:(一)不去调取录像资料;(二)不给梁**出具立案回执;(三)对梁**的刑事报案不立案、不制作通知书。“武**分局”的行为,违反了**安部第127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更明确了法律赋予“武**分局”对刑事案件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权力。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也是法律赋予“武**分局”的权力和义务。原审法院适用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梁**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也是法律赋予“武**分局”的权力和义务。“武**分局”的行为违反了**安部第127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以及2015年4月20日最**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梁**对“武**分局”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要求。四、此案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条文及司法解释条文规定该案明显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武**分局”答辩称:“武**分局”认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报案后立案或者不予立案,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属于履行司法侦查职能的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公安机关既是国家行政机关,又是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职能。本案对梁**的报案公安机关经初查后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履行司法侦查职能范畴,不是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对于梁**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由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因此,梁**就公安机关履行司法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月2日,梁**向“武**分局”西**出所报案,称:“其妻子杨**于2012年12月2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韶**玩具厂上班期间不小心从厂里保安大楼摔下去,目前已被送往粤北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要求派出所民警处理。”要求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据此,“武**分局”填写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进行审查。同日,“武**分局”西**出所对梁**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有关内容包括:“问:你为什么现在才来派出所反映情况?答:因为现在我怀疑我妻子是被人谋害而受伤的,所以希望派出所的民警帮我委托法医对我妻子的伤情做一个鉴定。问:你为什么怀疑你妻子被人谋害的?答:因为我昨天发现我妻子身上除了一些摔伤的痕迹之外,还发现她左手腕有指甲的痕迹,以及昨天医院护士还帮她清洗阴部,我怀疑她出事之前受到他人暴力的行为所致。”2015年7月22日,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递交的《行政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我妻子的伤害案,履行法律授予的刑事立案侦查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开庭审理,对法庭提出的问题,梁**作以下回答:“审:报警以什么内容报警?原:杨**被强奸谋杀,医院想制造医疗事故……审:你报案的是刑事报案还是一般治安报案?答:刑事。”经二审询问,梁**回答本院的有关询问如下:“审:被上诉人,上诉人报警时候是以什么理由报警?阮**:以其妻子被人强奸谋害,要求进行刑事案件立案……审:确认报案时候是以什么案由和理由报案?梁**:刑事报案,理由是强奸谋杀,要求公安局进行鉴定并立即侦破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的三大诉讼分别为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是国家依照法律设立,代表国家行使公安职权和履行相关职责的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机关。公安机关首先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是国家行政机关;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又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又是国家司法机关。因此,公安机关既行使国家的行政管理职权,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明确了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行政争议,不包括民事争议和刑事案件,民事争议和刑事案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对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梁**向“武**分局”报案,要求该分局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等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处理。因此,梁**对刑事案件提起行政诉讼,救济途径不对应,依法不予受理。除此之外,梁**在上诉状所写上诉理由中罗列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表明,上列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是调整行政案件的规定,不是调整刑事司法行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适用上列法律、法规以及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有一个前提,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司法行为等行为。所以,梁**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梁**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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