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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道县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劳动、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道县诉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道县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治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韶**务管理局根据始兴县兴保劳动保障事务**公司的申报,对原告卢道县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电脑号:0222202423)。根据该表,卢道县的养老保险条件核定为:卢道县,男,社会保障号X,1953年7月出生,1974年12月参加工作,2013年7月正常退休,缴费年限31.25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213月,实际缴费年限162月),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15元;初次核定每月待遇为:基础养老金1123.96元,过渡性养老金228.11元,个人账户养老金84.93元,即基本养老金总额1437元,加发养老金100元,合计1537元;审批意见为:经审核,卢道县同志符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同意从2013年8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4年12月入伍,在国家受到外敌入侵时重返前线(1979年2月),参加对越自卫还击战,在1979年11月光荣退伍。1979年12月,原告被安排在始兴县林业局上班,直到2004年下岗。下岗后,原告继续缴交养老保险费到2007年12月。综上所述,原告是1974年12月参加工作的,至2007年12月,应该是33年1个月,与被告下属始**局2013年7月17日放发给原告的《退休证》所认定的一致。但该分局在2013年8月1日核填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中却把原告参加工作的日期核定为1976年10月,缴费年限为31.25年,明显少计算了22个月。2013年7月,原告向始**局提交材料要求其正确计算工龄,但原告2013年8月4日领到的《退休证》和《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后,仍发现始**局把原告的工龄弄错,缴费年限也核定少了。原告就此事于2013年8月7日向始**局提出复核要求,该分局在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关于卢**同志要求复核其养老待遇的答复》中却认为不存在把原告工龄及缴费年限算错的问题,且在该答复中没有告知原告不服该答复的具体做法,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中旬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经原告咨询法律界人士,于数天后取回了法院尚未立案的材料,继续等待始**局作出行政处理意见或决定,但该分局超过60个工作日未作出行政处理意见或决定。原告遂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支持原告的申请要求。原告遂于月底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局列为被告。始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局以自身并非独立法人单位为由,提出诉讼主体资格和管辖等异议,始兴县人民法院遂将本案移交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期间,被告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附《关于撤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的通知》等证据,以撤销了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局于2013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为由,认为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已不存在,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此后,原告遂向武**院提出撤诉申请,武**院经审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重新核定的原告养老保险待遇中,只是将原告的参加工作日期由1976年10月修改为1974年12月,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核定的养老金等均与2013年8月1日所核定的无异。原告认为,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局在《答复》中违背事实,其行为是欺骗组织,忽悠原告,其一而再、再而三的疏忽,就涉嫌渎职了。此外,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局至今没有作出2013年7月17日发放给原告的《退休证》无效的决定,没有撤销该证。因此,原告认为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局2013年7月17日发放给原告的《退休证》是合法有效的,《退休证》上记载的内容是正确的。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局2013年8月1日所作《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是错误的,把原告的工龄弄错了,把原告的缴费年限核定少了,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只是将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进行了修正,实际上并没有改正错误,没有核定准确原告的养老金,其撤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后所作的新《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只是在忽悠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把原告的工龄弄错了,把原告的缴费年限核定少了,原告现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审理,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二、被告按2013年7月17日发放给原告的《退休证》中认定的累计缴费年限33.0833年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

2、《退休证》(2013年7月18日发);

3、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2013年8月1日发);

4、《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

5、《退役军人证明书》(1977年及1979年);

6、退伍军人登记表(1977年);

7、退伍军人登记表(1979年);

8、鉴定表;

9、《营林工作证》;

10、办理退休手续费发票;

11、养老金模拟计算表;

12、养老参保历史情况查询表;

13、答复意见(2013年8月1日);

14、申请;

15、关于卢道县通知要求复核其养老待遇的答复;

16、《退休证》(发证日期2013年8月1日);

17、邮寄原告《退休证》(发证日期2013年8月1日)快递信封;

18、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19、《行政复议决定书》(韶人社行复(2014)2号);

20、行政诉讼答辩书;

21、《关于撤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的通知》;

22、武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3、2014年7月18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个人电脑号:0222202423)。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5月30日,答辩人撤销始兴分局于2013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个人电脑号:0222202423)后,重新审核原告的档案材料,根据其档案材料记载履历如下:根据卢道县的档案记载和缴费记录,他的履历及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如下:(一)1974年12月—1977年3月在中**解放军53209部队服役;(二)1977年4月—1979年1月在家务农;(三)1979年2月—1979年11月在中**解放军54441部队服兵役;(四)1979年12月—2003年12月始兴县林业局顿岗洋洞林场;(五)2004年1月—2007年12月卢道县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缴费参加养老保险。答辩人依据的均是原告的档案原始材料和系统参保缴费信息,是合法有效的。二、答辩人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三款分别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积计算,不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全面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动部工资局复转业、复原、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中劳薪便字(1963)第260号)第二条规定“复员退休军人,回到农村参加农业生产以后又到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时,其军龄应与参加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之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一段时间不得计算工龄”。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军队服役的期间以及原告在始兴县林业局顿岗洋洞林场工作的期间均可计算为缴费年限,但1977年4月至1979年1月在家务农的22个月按规定不得计算为工龄,应当在1974年12月参加工作至2007年12月(共397个月)最后参保时间这一期间中扣除,故其缴费年限为375个月,原告所称的其缴费年限为33.0833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1-1;

2、退伍军人登记表9-1-1;

3、退伍老战士归队登记表9-1-1;

4、退伍军人登记表9-1-3;

5、韶关市职工养老保险卡,卢道县缴费清单;

6、关于撤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的通知;

7、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12、21、22、23无异议,对证据2、3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5、6、7、8、9、10、13、14、15、16、17、18、19、2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道县于1974年12月参加中**解放军,至1977年3月退役,退役后在家务农。1979年2月,响应国家号召再次参加中**解放军,至1979年11月退役。1979年12月,被分配至始兴县林业局顿岗洋洞林场工作,2003年12月下岗。此后至2007年12月,卢道县自行缴交养老保险费。2013年4月,原告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年月日虽为1953年5月15日,但1977年的退伍军人登记表、1979年的退伍军人登记表中登记的出生年月为1953年7月,原告于2013年7月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遂于2013年7月17日向其颁发《退休证》,该证记载:参加工作时间1974年12月,累计缴费年限33.0833年,批准退休时间2013年7月。

2013年8月1日,被告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该表记载:卢道县,社会保障号X,1953年7月出生,1976年10月参加工作,2013年7月正常退休,缴费年限31.25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213月,实际缴费年限162月),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15元;初次核定每月待遇为:基础养老金1123.96元,过渡性养老金228.11元,个人账户养老金84.93元,即基本养老金总额1437元,加发养老金100元,合计1537元;审批意见为:经审核,卢道县同志符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同意从2013年8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原告收到该份《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后,认为表中核定的工龄有误,遂向被告下属的韶关市社会保险始兴办事处去信咨询。韶关市社会保险始兴办事处收到信后书面回复原告,明确告知其工龄应减去1977年4月至1979年1月在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这段时间。

2013年8月7日,原告向韶关市社会保险始兴办事处提出申请,提出其《退休证》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4年12月,累计缴费年限33.0833年,但《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中核定的参加工作日期为1976年10月,缴费年限31.25年,两者不相符,另外其最后一次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2007年12月,而非个人账户显示的缴费截止至2006年6月30日,要求韶关市社会保险始兴办事处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复核。韶关市社会保险始兴办事处经复核,告知原告其所持《退休证》上数据有误,要求其将该《退休证》交回,补领新证,但原告予以拒绝。

2013年9月11日,韶关市社会保险始兴办事处作出《关于卢**同志要求复核其养老待遇的答复》,就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告知其2013年7月17日颁发的《退休证》上记载的信息是错误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上参加工作日期和缴费年限才是正确的。2013年10月25日,韶关市社会保险始兴办事处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一本新的《退休证》,该退休证上记载:参加工作时间1976年10月,累计缴费年限31.25年,批准退休时间2013年7月。

2014年2月,原告就2013年8月1日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3年8月1日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

原告仍不服,向始**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始**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将被告变更为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将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的通知》,撤销了2013年8月1日对卢道县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14年7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后重新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原告对此《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判决被告按2013年7月17日《退休证》上记载的累计缴费年限33.0833年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核定的视同缴费年限213个月有异议,认为应核定为个235个月,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如何计算。鉴于原告为退役军人,原、被告双方争议实质为原告的军龄,也即原告于1977年3月第一次退伍后,至1979年2月第二次入伍前,在家务农的这段时间能否计入原告的军龄的问题。

关于军龄的计算,中国**总参谋部动员部曾于1977年3月4日就此问题给国**总局复函,该函认为:“……退伍的义务兵的军龄计算,其入伍时间,要从县(市)革命委会会征兵办室(或人民武装部)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退伍时间,要以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军龄”。此后,国**总局将该复函下发给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要求在计算职工工龄涉及到军龄时,按照此复函办理。由此可见,原告参军的时间总和就是原告的军龄。因原告曾二次参军,其军龄应分两段计算,即1974年12月至1977年3月,1979年2月至1979年11月。1977年4月至1979年1月这段时间,原告在家务农,因此该段时间不能算入原告的军龄。

关于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因原告于1979年11月退役后就到始兴县林业局工作,根据《**动部工资局复转业、复原、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中劳薪便字(1963)第260号)关于“复转业、复原、退伍军人由国家分配到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的,其军龄应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应为1974年12月至1977年3月,1979年2月至1979年11月,1979年12月至1994年6月三个区间相加的总和,即28个月+10个月+175个月=213个月。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对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为213个月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按2013年7月17日印发的《退休证》上记载的33.0833年计算其缴费年限,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就原告养老保险待遇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韶关市**管理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个人电脑号:0222202423)。

二、驳回原告卢道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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