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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九联村委会大沙洲上村村民小组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九联村委会大沙洲下村村民小组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九联村委会大沙洲上村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韶武府(2014)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而提起诉讼,韶关**民法院作出(2015)韶中法行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九联村委会大沙洲上村村民小组诉称:在九联村委会辖区内有一片山地,面积约500亩,名称有多个:乌高冲(老虎冲)、大石子岭(石子岭)、大窝子岭(大冲子岭)。民国时期以来,该片山地即属原告所有,1949年以后政府继续确定原告对该片山地享有所有权(相关档案资料原由原曲江县档案局保管,后该局于1970按当时的档案政策将该材料与其它档案集中销毁)。

1979年起,第三人多次就上述山地(以下简称争议地)与原告发生纷争,意图霸占争议地。1985年4月20日,曲江县重阳镇人民政府依据当时省政府规章——《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给予乡镇政府的权力,根据多方面的证据依法作出《仲裁书》,裁决争议地完全属原告所有。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均严格遵守执行上述《仲裁书》。然而,2008年后第三人新任的村民小组长,副小组长等人煽动其村民撕毁镇政府《仲裁书》,强行到争议地进行农业活动,致双方又起纷争。2009年6月,被告作出韶武府(2009)2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属原告所有,后韶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被告的《决定书》,第三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浈**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的《决定书》。

2013年,经申请,被告启动第二轮的行政裁决程序,吸取第一轮裁决的教训,在第二轮裁决中,被告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策略,2014年3月8日,韶武府(2014)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出台,将争议地一分为二,两村民小组各一半,原告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8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江区政府的行政裁决。

被告的第二轮行政裁决罔顾证据材料,相关事实及历史传统,致使原告的权益受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撤销韶武府(2014)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森林林地林木调解处理办法权属办法;2、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3、重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山林权属纠纷的仲裁书》;4、1983年《封山育林登记表》;5、曲江区档案馆指南;6、韶府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韶武府(2014)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辩称:武江区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1、争议山林俗称乌高冲(老虎冲),大石子岭(石子岭)和大窝子(大冲岭),四至为东至老虎冲岭(乌高冲岭),南至新开公路,西至大细冲埂,北至东风山埂,面积约500亩。该事实经双方勘界和签字确认为证,足以认定。2、争议山林俗称乌高冲(老虎冲),大石子岭(石子岭)和大窝子(大冲岭),四至为东至老虎冲岭(乌高冲岭),南至新开公路,西至大细冲埂,北至东风山埂,面积约500亩。对争议山林的权属主张双方均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解放前,争议山林是双方共同祖宗花鸡绿所有的山林。解放初期,争议山林是属于原告所有。1962年左右(四清前),为便于管理林木,九联大队(即现九联村委会)大队干部召集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山林进行界线划分,以争议山林岭脚的小路为界,小路以下靠水口村委会方向的山岭归第三人所有,小路以上靠大夫前村委会方向的山岭归起诉人所有。经现场勘察,争议范围内有多条小路,因此无法查明原分山小路具体位置。1988年左右,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山林权属发生纠纷。重阳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后,于1988年4月20日作出《关于九联大沙洲上村与下村**纠纷的仲裁书》,将争议山林的权属裁决归原告所有。1995年7月7日,九联管理区包括原告、第三人与重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丰产林基地用地合同,将包括争议山林在内的部分山林发包给承包人种植桉树。

本院查明

武江区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争议山林的权属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均无法提供林权证予以支持。至于争议双方提供的1988年4月20日重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九联大沙洲上村与下村**纠纷的仲裁书》,该仲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府不予采纳。通过调查取证,从争议双方提供的材料和九联大队原大队干部反映的情况看,1962年左右九联大队召集双方曾对争议山林的界线进行过划分确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双方确定的划分山林界线的具体位置和走向如何,应当以当时参与界线划分的人员现场指认确定为准。原九联大队干部江*招在现场指认了划界小路后,又在法院审理阶段出具书面证明因现场无桩界,指认有误。而争议范围内的小路确实不止一条,故划分山界的小路在何处无法核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了1995年与重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丰产林发包《合同书》予以证明,从合同上看,原告及第三人均是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乙方)出现,无具体的界址划分。对该证据本府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还提供了2008年12月3日与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收取外村村民在争议山林范围内大冲子安葬先人的《收据》及《契约》。对此,本府亦予以确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因为本案中争议双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经营管理凭证,且经协商后争议双方仍无法调解,按照上述法规,由武江区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权属。

因此,武江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将争议山林权属裁决归争议双方各半所有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申请报告、报告;2、调解笔录;3、现场示意图;4、1988年仲裁书;5、调解笔录;6、处理决定;7、送达回执;8、复议决定;9、送达回执;10、证明、合同、草图、契约;11、现场勘界图;12、证明;13、处理决定(韶武府(2014)3号);14、送达回执;15、延期通知、复议决定书、答辩状。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我府作出的韶武府(2014)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

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九联村委会大沙洲下村村民小组辩称:我们上下村的这案件已经快五年了,这片山于“四清”运动之前就属于我们村管理。“四清”运动时,两村发生过纠纷,当时由大队干部江亚招主持下对此山村做过划分,其中此片山岭就属于我们村,现该大队干部江亚招还健在,且其愿意为此事做证人。为什么我们上下村同为一个祖宗,怎么可能我们就没有山岭?对于上村所提出的一堆无效证据我们并不认同。我们村就因为打这官司花了不少钱,都是群众自发集资的,打了几年的官司,已经是劳民伤财,民怨极大。望上级速度给予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韶浈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林**、江亚招《证明》一张。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韶武府(2014)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九联村委会大沙洲上村村民小组(下称原告上村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九联村委会大沙洲下村村民小组(下称第三人下村村民小组)发生争议林地位于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九联村委会辖区内,争议林地双方均称为乌高冲(老虎冲),大石子岭(石子岭)和大窝子(大冲岭),四至为东至老虎冲岭(乌高冲岭),南至新开公路,西至大细冲埂,北至东风山埂,面积约500亩,争议山林属于双方共同祖宗所有。1962年左右(四清前),为便于管理林木,九联大队(即现九联村委会)大队干部召集原告上村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下村村民小组对争议山林进行界线划分,以争议山林岭脚的小路为界,小路以下靠水口村委会方向的山岭归第三人下村村民小组所有,小路以上靠大夫前村委会方向的山岭归原告上村村民小组所有。经现场勘察,争议范围内有多条小路,因此无法查明原分山小路具体位置。1988年左右,原告上村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下村村民小组就争议山林权属发生纠纷。重阳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后,于1988年4月20日作出《关于九联大沙洲上村与下村**纠纷的仲裁书》,将争议山林的权属裁决归原告上村村民小组所有。1995年7月7日,九联管理区包括原告上村村民小组、第三人下村村民小组与重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丰产林基地用地合同,将包括争议山林在内的部分山林发包给承包人种植桉树。2009年,由于砍伐桉树涉及到山金利益分配问题,双方遂再次引发权属争议并申请被告裁决。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韶武府(2009)2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林裁决归原告上村村民小组所有。第三人下村村民小组不服,经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7日,以韶府复决(200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第三人下村村民小组仍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2010年6月2日,韶关**民法院作出(2010)韶浈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韶武府(2009)2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武江区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被告经重新调查认为“对于争议山林的权属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法提供林权证予以支持。至于争议双方提供的1988年4月20日重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九联大沙洲上村与下村**纠纷的仲裁书》,该仲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府不予采纳。通过调查取证,从争议双方提供的材料和九联大队原大队干部反映的情况看,1962年左右九联大队召集双方曾对争议山林的界线进行过划分确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双方确定的划分山林界线的具体位置和走向如何,应当以当时参与界线划分的人员现场指认确定为准。原九联大队干部江*招在现场指认了划界小路后,又在法院审理阶段出具书面证明因现场无桩界,指认有误。而争议范围内的小路确实不止一条,故划分山界的小路在何处无法核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对此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提供了1995年与重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丰产林发包《合同书》予以证明,从合同上看,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是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乙方)出现,无具体的界址划分。对该证据本府予以确认。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供了2008年12月3日与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收取外村村民在争议山林范围内大冲子安葬先人的《收据》及《契约》。对此,本府亦予以确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因为本案中争议双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经营管理凭证,且经协商后争议双方仍无法调解,按照上述法规,由本府按照双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权属。故对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权属主张,本府均不予支持。”2014年3月1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韶武府(2014)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山林乌高冲(老虎冲)、大石子岭(石子岭),四至为东至小路,南至新开公路,西至为小路至山坑直上山埂至东风山山埂,北至东风山埂的山林权属归申请人下村村民小组所有(具体界址以附图为准)。争议山林大石子岭(石子岭)和大窝子岭(大冲岭)四至为东至小路至山坑直上山埂至东风山山埂,南至新开公路,西至大细冲埂,北至东风山梗的山林归被申请人上村村民小组所有(具体界址以附图为准)。”原告上村村民小组对该裁决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随后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韶武府(2014)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上村村民小组遂以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武府(2014)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但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1995年7月7日《曲江县丰产林基地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直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才向法庭提交“1995年7月7日《曲江县丰产林基地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武府(2014)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原告上村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下村村民小组因林木林地所用权属发生纠纷,又因纠纷双方均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因此,1995年7月7日证明双方共同参与发包的《曲江县丰产林基地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就成为处理本案较为主要的证据之一。被告在2015年5月13日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后于庭审时才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被告提交该证据的举证期限超过“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的法定举证期限,应视为作出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告上村村民小组也对被告超期举证的行为当庭提出了合理的质疑意见,故此,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武府(2014)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九联村委会大沙洲下村村民小组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九联村委会大沙洲上村村民小组诉求本院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韶武府(2014)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

二、限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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