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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仔诉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钟**、钟**、张**、朱**给付土地征收款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与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政府给付土地征收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广东省**民法院(2015)韶中法行辖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的指令,审理原告周**诉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政府给付土地征收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追加钟福有、张**、朱**、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钟**,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钟福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朱**、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仔诉称:原告周*仔系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委会中厂村村民。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厂生产队(村)将本队(村的集体农田发包给本队(村)各农户承包耕种。原告承包了本队(村)龙塘段的农田(地名分别为塘夫角、石子坪、又石子坪、坂背、旱禾角)共3.16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国家进行了第二次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再延长30年承包期中厂村没有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仍然以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田为准,延续30年,原告继续取得龙塘段的农田(地名分别为塘夫角、石子坪、又石子坪、坂背、旱禾角)共3.16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在2013年“国电”项目征地期间,被告犁市镇政府为了加快完成征地进度,采取以权压人、工作不负责任、蛮不讲理;没有依法按照征地规则,更没有通知原告到现场丈量征地的情况下,擅自强行征地,违法与该镇石下村委会中厂村村民钟*有丈量原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龙塘段的农田(地名分别为塘夫角、石子坪、又石子坪、坂背、旱禾角)共3.167亩,违法认定该农田3.167亩是钟*有耕种的,该征地款154209.88元也是钟*有所得。

在原告得知自己耕种龙塘段的农田3.167亩被被告犁市镇政府征收后,于2013年5月6日开始,先向中厂村小组长钟**查询征地情况,后到犁市镇政府进行交涉;5月10日在村小组长家里召开协调解决会,到会有该镇李**委员,石下村委会主任胡**,中厂村小组长钟**及原告等人,到会人员一致同意先冻结被该镇征收龙塘段的农田(地名分别为塘夫角、石子坪、又石子坪、坂背、旱禾角)3.167亩的征地补偿款154209.88元,待争议有结果后才发放这笔征地补偿款。但是,该镇李**背信弃义、出尔反尔,隔天就就下令发放了这笔征地补偿款154209.88元给钟福有。于是,原告数40多次找该镇书记、镇长、李**要求解决均无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于2013年8月份至现在,原告上访到市信访局、浈江信访局、农业局等部门要求解决处理均无结果。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犁市镇政府将原告周**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龙权龙塘段的农田(地名分别为塘夫角、石子坪、又石子坪、坂背、旱禾角)3.167亩的征地补偿款154209.88元发放给原告周**。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我的申诉——还我土地承包权》1份;2、《我承包的责任田是合法的》1份;3、《还我承包的责任田,还我土地承包权(一)》、《还我承包的责任田,还我土地承包权(二)》各1份;4、周**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5、周**、钟**的《户籍情况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6、《韶关市信访局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告知单》1份;7、《关于周**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1份;8、浈江区农业局《关于周**信访事项的回复》1份;9、犁市镇人民政府《关于周**信访事项的回复》1份;10、《虚伪、荒唐的“回复”——质疑犁市镇政府﹤关于周**信访事项的回复﹥》1份;11、《关于周**信访事项的调查情况》1份;12、《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犁市镇石下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钟**等人《证明》1份;13、《关于龙塘段3.02亩农田承包归属权的申请》1份;14、《曲江县粮食局粮食收购票》复印件1份;15、《购粮验收单》复印件1份;16、《国家任务册》复印件1份;17、《收款收据》2份;18、《农业税分户负担表》1份;19、《农村常住户口登记表》1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将土地征收款给付第三人的行为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政府辩称:因原告周**不服答辩人作出的土地F7-1、F7-2、F8-1、F8-2、F8-3、F9-1、F10-1、F14-1的征地收款发放而向贵院提起诉讼,我府认为我府的行政征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征地的通知》(韶**(2013)23号)文件精神,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委托我府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征地相关工作。同时,根据《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韶**(2012)69号)和《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国电粤华韶关煤矸石发电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韶**(2012)119号)文件精神,答辩人的征地程序和补偿标准都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在征地过程中,原告曾提出F7-1等地块的权属要求,但根据本村村民钟*有等提供的证据,答辩人也曾多次向当地村干部了解情况,综合各方面的证据和有关陈述,答辩人做出丈量F7-1等地块给钟*有等人的行政征收行为,并支付相应的征收款。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征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贵院程序存在瑕疵,建议追加钟*有、钟**、张**、朱**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建议贵院追加钟*有等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查清事实,做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征地的通知》(韶**(2013)23号);2、《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韶**(2012)69号);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国电粤华韶关煤矸石发电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韶**(2012)119号);4、《证明》2份;4、《一九九八年犁市镇石下管理区农业税分户负担表》。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将土地征收款给付第三人的行为是正确的。

第三人钟*有口头辩称:被告将征地款付给我们是正确的。涉案的“龙塘段”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弟钟红兵在1997年承包经营的,是属于现耕者。当时丈量征用该地时,我弟因外出不在家,所以就由我与征地的人去量地,丈量的地有多大及领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具体丈量地的面积和征地款数额以丈量的记录及我们的领款收据为准。

第三人钟*有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第三人钟福有、张**、朱**、钟**均是浈江区犁市镇石**会中厂村村民。2012年7月24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颁布了韶浈府(2012)69号《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该公告“征用土地范围为:犁市镇石**会中厂村民小组、龙塘边村民小组、东雷村民小组和花坪镇宋屋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2013年5月间,被告犁市镇人民政府受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实施该《公告》中属其辖区范围内的征地相关工作,原告周**、第三人钟福有、张**、朱**、钟**所属的石**会中厂村有部分土地在该《公告》范围之内。在此期间,被告犁市镇人民政府认为涉及本次征地范围内“龙塘段”3亩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第三人钟福有、张**、朱**、钟**,遂与第三人丈量了征收“龙塘段”范围3亩多的土地随后将该土地的征收款给付第三人。与此同时,在被告犁市镇人民政府丈量该地后而没将该土地征收款给付第三人期间,原告周**已就涉及本次征地范围内“龙塘段”3亩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问题向被告犁市镇人民政府提出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主张。原告周**在得知被告将“龙塘段”3亩多的土地征收款给付第三人后,向多个部门反映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犁市镇政府将原告周**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龙塘段农田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周**及由被告犁市镇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韶关**农业局作出《关于周**信访事项的调查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周**在中厂村龙塘段(共计3.02亩)责任田,没有提供土地承包证佐证,1981年中厂村全村都没有发放土地承包证。3、周**在中厂村龙塘段(共计3.02亩)责任田(有上交公粮记录,1981年-1991年),并且中厂村1997年没有土地调整记录,由此确定龙塘段(共计3.02亩)责任田是周**承包的。4、犁市镇政府将中厂村龙塘段(共计3.02亩)争议地丈量给现耕户(钟**、朱**、张**、钟**)四人,并把征地款发放给了这四户人,已确认有此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原告周**与第三人之间因对本案涉及的“龙塘段”3亩多的土地明显存在承包经营权纠纷,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均声称拥有对“龙塘段”3亩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双方对“龙塘段”经营权的主张则恰恰证明了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上双方存在纠纷的客观事实,被告犁市镇政府在庭审中也承认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庭审笔录中“审:你府认为涉及纠纷的土地是否涉及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涉及”。因原告周**与第三人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不属行政诉讼调整范畴,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先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依法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才是解决本案行政争议及准确发放本案土地征收款的主要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周**诉求本院判令被告犁市镇人民政府给付“龙塘段”农田的征地补偿款154209.8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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