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仁化县黄坑镇人民政府、仁化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不服被告仁化县黄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坑镇政府)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黄府(2015)14号《关于黄坑镇曰庄六组郑**与莫**“恩米冲”(大山口)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仁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化县政府)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谋兴,被告黄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仁化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宋**,第三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坑镇政府2015年4月23日对莫**与郑**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出黄府(2015)14号《关于黄坑镇曰庄六组郑**与莫**“恩米冲”(大山口)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郑**持有的1994年no027046号《自留山证》登记的“恩米冲”山林,在曰**委会留有存档,可认定为有效凭证。莫**持有的1984年《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也可以视为有效凭证。但是,郑**的1994年《自留山证》的效力优于莫**的1984年《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因此,对郑**提供的《自留山证》予以采信,对莫**提供的《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山林“恩米冲”处理范围四至为:东以水竹塘为界,南至坑为界,西以如娣为界,北以如娣为界,面积约48亩,此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归曰庄六组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归郑**所有,而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内由现行经营方或承包方所有。

仁化县政府2015年7月27日作出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坑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黄坑镇曰庄六组郑**与莫**“恩米冲”(大山口)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黄坑镇政府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维持黄府(2015)14号处理决定;2、莫**责任山证,用以证明责任山承包期满,权属发生变更,莫**不再享有“恩米冲”(大山口)的承包权;3、郑**自留山证,用以证明郑**是“恩米冲”的权属人;4、莫**自留山证,用以证明“社教运动”确实存在;5、原曲委(1994年]1号文,用以证明原属曲江县管辖的曰庄村确实开展了“社教运动”;6、调查笔录1、2,用以证明“社教运动”是经过原曲江县政府统一安排,村民大会集体讨论通过,并成功开展,划分了自留山;7、调查笔录3,用以证明莫**亲口承认“社教运动”确实存在;8、调查笔录4,用以证明莫**的“大山口”通过“社教运动”划分给郑**作自留山;9、调查笔录5,用以证明曰庄村某些村民的责任山划给其他村民作自留山,不仅仅莫**一户是这种情况。

仁化县政府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推动农村经济再上新台阶的决定》(曲委(1994)1号,用以证明原曲江县开展过折股联营工作;2、郑**自留山证(第二联大队存查),用以证明郑**自留山证在村委会有存根,不是郑**私自填写;3、莫**自留山证(第二联大队存查),用以证明莫**己有自留山且填证人与郑**自留山证一致为欧**;4、争议山林现场勘察示意图,用以证明莫**与郑**争议山林四至范围;5、郑**《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用以证明第二栏登记山林为“欧米冲”;6、郑**《林权证》,用以证明郑**新领林权证后,“欧米冲”登记成了“恩米冲”,“欧米冲”和“恩米冲”只是地方方言音译不同;7、莫**(莫**的儿子)《林权证》,用以证明将“社关应”登记成了“沙官印”,也可证明“欧米冲”和“恩米冲”只是地方方言音译不同;8、1994年时任曰**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黄坑镇曰庄村开展过折股联营工作。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一、黄坑镇政府、仁化县政府采纳郑**1994年自留山证作为处理依据错误。首先,莫**的证是在1984年3月(林业“三定”时期)发放的,并且与曲江县竹溪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证中第二栏记载的山名“大山口”(土名“欧米冲”)四至:东以水竹塘为界,南以坑为界,西以如娣为界,北以如娣为界。第三栏记载的山名社关应“恩米冲”四至:东至曾监周,南至大路,西至圳田,北至天水。这两块林地使用权是在1983年分配给莫**经营管理的责任山,且有政府颁发的山林证,莫**现所持有的山林证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其次,郑**的自留山证是在1994年发放的。而这个所谓的自留山证,据黄坑镇政府、仁化县政府及郑**所述,是在1994年“社教运动”所发的。而关于1994年“社教运动”,黄坑镇政府也说了当时曰庄村的“社教运动”是没有会议记录和其他凭证。根据莫**提供的当年生产队长郑**、肖**出示的证明,也证实了该村至今也没有实行“社教运动”。因此,郑**的1994年自留山证是没有合法来源的。并且该证印制的时间是1984年,只不过被笔改写成了1994年,也就是说,这些所谓的1994年证都是1984年当时曲江县政府发放给村委会的空白证,然后在1994年的时候被村委会的个人私自填上去了。最后,从莫**提交的1984年责任山证来看,“大山口”(土名“欧米冲”)和“恩米冲”是莫**的两块不同的自留山,四至范围都不一样。但是,郑**的1994年自留山证“恩米冲”四至却和莫**的“大山口”(土名“欧米冲”)四至范围一样。不同山名四至范围却一样,说明郑**的1994年自留山证是在空白证上随便乱填写的。因此,虽然莫**的《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在县、镇、村三级没有存档,但该合同书是林业“三定”时期签订的,自留山证也是当时发放的,在县、镇、乡三级没有存档也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郑**的1994年自留山证虽然在村委会有存根,但那是人为修改过发证时间的自留山证,以此作为处理莫**与郑**林权争议的证据,显然是错误的。二、黄坑镇政府作出的黄府(2015)14号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黄坑镇政府、仁化县政府认为郑**把争议山林发包给刘**经营管理,就是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群众生产生活,明显是错误的。郑**持有的自留山证是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颁布的,来源不合法,应当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退一步来讲,即使黄坑镇政府、仁化县政府认为郑**的1994年自留山证是有效证明,这宗林权争议是重证,也应当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之规定,应当把争议山林平均分配给莫**和郑**,而不能把争议林地所有权全部归郑**所有。

综上,黄坑镇政府作出的黄府(2015)14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仁化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没有认真调查事实,作出维持黄坑镇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显然也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黄坑镇政府作出的黄府(2015)14号处理决定;2、撤销仁化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坑镇政府、仁化县政府负担。

莫**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莫**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2015)14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黄坑镇政府将争议山林确权给郑**;3、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4、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用以证明莫**持有1984年责任山证,争议山林应当归莫**所有;5、集体林权证,用以证明“欧米冲”和“恩米冲”是两块不同的山;6、郑**、肖**证明,用以证明1994年“社教运动”没有实行。

被告辩称

被告黄坑镇政府辩称:一、黄坑镇政府采纳郑**的1994年自留山证作为处理依据合法。莫**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984年莫**与原曲江县竹溪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1994年原中**县委、曲江县政府下发了《关于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推动农村经济再上新台阶的决定》(曲委(1994)1号),开展折股联营(社教运动)工作,对曰庄村的林地性质及权属进行了调整。在此背景下,郑**同年取得了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曲**no027046)。莫**持有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与郑**持有的《自留山证》均属合法山林凭证,但在1994年,争议山林“恩米冲”(莫**称大山口)发生了权属变更,郑**取得了该山的自留山证,成为权利人。莫**在1994年“折股联营”划分自留山的工作中,也取得了他家山林“断龙井”的自留山证,这说明了两点:第一、1994年“折股联营”(也称社教运动)确实存在,并且对曰庄村的林地性质进行了调整,划分了自留山;第二、争议山林“恩米冲”(莫**称大山口)的权属发生了改变,郑**因持有1994年“恩米冲”的自留山证成为权利人。根据新证优先原则,旧证必须收回,但是,大部分人没有遵守规定,于是出现了两次林改后,山林证中旧证新证四至重合的现象。从莫**提交的曰庄六组集体山林证来看,里面所述的“欧米冲”与郑**自留证的“恩米冲”四至确实不一致。原因是在曰庄无论任何一块山,必须先有集体山林,才有个人山林,而在现场指认勾图,经过黄坑镇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恩米冲”位于“欧米冲”范围内,它们是包含关系。黄坑镇政府采纳郑**的1994年自留山证的另一个原因是,曰**委会留有郑**1994年“恩米冲”自留山证的存根,且填写内容一致。因此,黄坑镇政府采纳郑**的1994年自留山证作为处理依据是合法有据的。二、黄坑镇政府作出的黄府(2015)14号文未违反法律规定。黄坑镇政府在调查过程中,审查了莫**持有的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和郑**持有的1994年《自留山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没有异议。两个山林证分别代表了两次林权改革,1984年,以村小组的名义,根据《土地承包法》,将山林承包给村小组成员;而1994年,在“折股联营”(社教运动)工作中,通过改变山林性质,划分了自留山,不仅郑**持有自留山证,莫**也通过这次工作领取了自留山证。莫**以“社教运动”不存在为由,推断郑**取得1994年自留山证没有合法来源,不但未提供任何合法证据,而且也否定了自己持有的“断龙井”山林自留山证的合法性。莫**持有的责任山证承包期为10年,从1984年起至1998年止,承包期已满,该证已失效,莫**不再享有对“恩米冲”的权属。因此,黄坑镇政府采纳郑**的自留山证作为处理依据是合法的。郑**在管理“恩米冲”过程中,将其发包给刘**,而莫**没有提出异议,显然是认可郑**对“恩米冲”的权利。刘**也自愿将承包费用给付郑**,而不是莫**,这也证明郑**对“恩米冲”的经营管理事实是合法存在和有效的。莫**提出进行协商和根据均分原则处理“恩米冲”的权属,对此,黄坑镇政府多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均告失败。而是否根据均分原则处理“恩米冲”的权属,应当按照以下准则进行处理:双方均持有同一林改时期颁发的山林证,则可适用此原则;双方持有的山林证为非同一林改时期颁发,则不可适用此原则。如前所述,1994年林改时期,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山林证持有人为所对应的山林最终权属人。因莫**仅持有1984年责任山证,不适用均分原则进行处理,故其不能享有“恩米冲”山林的权属。

综上所述,黄坑镇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莫**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化县政府辩称:一、关于莫**认为黄坑镇政府、仁化县政府采纳郑**的1994年自留山证作为处理依据错误的问题。1994年1月1日,原中**县委、曲江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推动农村经济再上新台阶的决定》(曲委(1994)1号),以及中共**员会、黄坑镇人民政府1994年工作总结中,对推广责任山“折股联营,按股分红,统一管理,承包作业”形式的林业股份合作工作均有所记载。1994年之前,因多数村民未划定自留山,黄坑镇根据曲委(1994)1号文开展了折股联营工作。此项工作由原曲江县、黄坑镇组成工作组联合原曰庄大队干部及下辖的各生产队队长,进行了一次山林折股联营及粮田核对登记工作,对本集体部分山林的农户经营使用权进行了重新调整、划分,调整后的山林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核发了自留山证。莫**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在县、镇、村三级无存档;郑**的《自留山证》在县、镇两级无存档,但第二联在村委会有存根,经比对,证内填写内容一致,填证人均为欧**。无论是莫**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还是郑**的《自留山证》,都是在深化林权改革的历史背景下,为了贯彻国家、地方政策,推进农村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是客观存在的,不容否定。因此,对莫**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和郑**的《自留山证》的真实性,仁化县政府是予以认可的,只是莫**承包的责任山已被重新调整划分为自留山,并归郑**使用,与当时的背景及政策相吻合。二、关于地名“欧米冲”和“恩**”的问题。郑**持有的自留山证登记地名“恩**”与莫**持有的责任山证登记地名“欧米冲”四至范围相同而地名不一致,是由于地方方言在音译为普通话时,工作人员在听力、理解上存在一定误差,但没有过于明显的区别,这点由郑**持有的林权证可以佐证,其证登记地名“恩**”,在其《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中曾登记为“欧米冲”。还有莫**的儿子莫**持有的林权证登记地名“沙官印、恩**”,在莫**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中曾登记为“社关应(恩**)”。三、关于是否应按照均分原则处理的问题。《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也就是说,均分原则的首要前提是双方出具的都是合法凭证。本案中,莫**的责任山已被重新调整划分为自留山,并归郑**使用,因此,莫**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已经不再是合法有效凭证。《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仁化县政府采纳郑**持有的自留山证,不仅是因为该证是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更是尊重客观存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莫**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莫**负担。

第三人郑*庆述称:仁化县政府、黄坑镇政府从2011年受理至今,将近四年时间,通过调查了解,察山绘图,询问有关人员,作出了处理决定。莫**称仁化县政府、黄坑镇政府没有认真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不负责任的说法。莫**称1994年的自留山证是乱填写的,其实,曰**委会全体村民每户都有一块自留山,村委会有存根可查,莫**自己也有自留山证。恳请法院依法维护郑*庆的合法权利。

郑**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报告,用以证明黄坑镇政府从2011年开始调查;2、水村六组村民证明,用以证明1994年开过社员会;3、2006年黄坑镇生态公益林管理费发放表,用以证明郑**领取了争议山林“恩米冲”2005、2006、2007三年的生态公益林款;4、山岭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从1994年起由郑**管理争议山林;5、曰庄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欧”与“恩”只是地方方言发音不同而已;6、中共**员会、黄坑镇人民政府1994年工作总结,用以证明黄坑镇在1994年为了发展扩大林改经济,进行了社教运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山林坐落在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委会六组,地名莫**叫“欧米冲”(大山口),郑**叫“恩米冲”。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东以水竹塘为界,南以坑为界,西以如娣为界,北以如娣为界。争议山林面积48亩。争议山林的主要树种为人造杉树林。

莫**与郑**因“恩米冲”(大山口)山林权属发生争议,莫**2014年3月28日向黄坑镇政府提出山林权属调处申请。莫**提供了原曲江县竹溪乡人民政府1984年颁发的承包户为莫**的《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其中记载:责任山承包期为10年,由1984年3月30日起至1998年12月30日止。附页第二栏记载:山名:大山口(欧米冲),四至:东至水竹塘,南至坑,西至如娣,北至如娣)、原曲江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持证单位为黄坑公社曰庄大队水村六队(即现在的曰庄村委会六组)的曲林证字第001310号《山林证》(第一栏记载:地名:欧米冲,种类:什松,四至:东至水竹塘埂,南至上天水下坑,西至莫如娣,北空白)作为争议山林的权属依据。郑**提供了原曲江县人民政府1994年4月3日颁发的户主为郑**的曲林证no027046号《自留山证》(第一栏记载:地名:恩米冲,种类:什山,面积:30亩,四至:东至水竹塘,南至坑,西至如娣,北至如娣)作为争议山林的权属依据。

黄坑镇政府在调处过程中,向时任曰**理区主任江**、竹溪**林红祥、曰庄大队水村六队队长郑**调查了解,上述三人均认可1994年在曰**理区开展过折股联营运动,其中包括一户划分一处自留山,大部分家庭将原来自己经营管理的一处责任山登记为自留山,少数无责任山或少责任山的家庭,就通过召开社员大会将多责任山的划给无责任山或少责任山的作自留山。当时,莫**有四块责任山,分别是断龙井、大山口(欧**)、社关应(恩**)、石**(其中“断龙井”登记为莫**自己的自留山),而郑**没有责任山。因此,本案的争议山林就是从莫**的责任山“大山口”(欧**)划给郑**作自留山(登记为“恩**”)的。对上述事实,莫**本人也是承认的。

郑**1994年取得“恩米冲”作自留山后,领取了该山2005-2007三年的生态公益林管理费。2007年11月16日,通过签订《山岭承包合同》,郑**将“恩米冲”山岭租给李**、颜**经营,收取租金。

2015年4月23日,因双方不同意调解,黄坑镇政府经调查核实,作出黄府(2015)14号《关于黄坑镇曰庄六组郑**与莫**“恩米冲”(大山口)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山林“恩米冲”处理范围四至为:东以水竹塘为界,南至坑为界,西以如娣为界,北以如娣为界,面积约48亩,此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归曰庄六组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归郑**所有,而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内由现行经营方或承包方所有。莫**不服黄坑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仁化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仁化县政府2015年7月27日作出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坑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莫**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黄坑镇政府作出的黄府(2015)14号《关于黄坑镇曰庄六组郑**与莫**“恩米冲”(大山口)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撤销仁化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黄府(2015)14号处理决定、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莫**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莫**自留山证(曲林证no027038)、黄**曰庄大队水村六队山林证(曲**no001310)、郑**自留山证(曲林证no027046)、《关于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推动农村经济再上新台阶的决定》(曲委(1994)1号文)、中共黄坑镇委员会黄坑镇人民政府1994年工作总结、调查笔录、争议山林现场勘察示意图、郑**生产责任制合同书、郑**林权证、莫**(莫**的儿子)林权证、1994年时任曰**理区主任江**证明、申请报告、水村六组村民证明、2006年黄坑镇生态公益林管理费发放表、山岭承包合同、曰庄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坑镇政府作出的黄府(2015)14号《关于黄坑镇曰庄六组郑**与莫**“恩米冲”(大山口)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仁化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在黄坑镇政府调查处理莫**与郑**关于“恩**”(大山口)山林权属纠纷过程中,莫**提供了原曲江县竹溪乡人民政府1984年颁发给其的《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而郑**提供了原曲江县人民政府1994年4月3日颁发给其的曲林证no027046号《自留山证》,莫**的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登记的“大山口(欧**)和郑**的自留山证登记的“恩**”的四至范围均包括争议山林。莫**的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和郑**的自留山证都是在深化林权改革的历史背景下,为了贯彻国家、地方政策,推进农村经济发展而颁发的,因此,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都是真实合法的。但“一山不能有二主”,且郑**自1994年取得“恩**”作自留山后,领取了该山2005-2007三年的生态公益林管理费,2007年又通过签订《山岭承包合同》,将“恩**”山岭租给他人经营,收取租金,即郑**对争议山林进行了二十余年的经营管理。因新证已取代旧证,为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根据原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黄坑镇政府将郑**提供的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1994年颁发给其的曲林证no027046号《自留山证》作为争议山林确定权属的依据是正确的。

关于莫**认为郑**的自留山证没有合法来源的问题。黄坑镇政府通过向时任曰**理区主任江**、竹溪**林红祥、曰庄大队水村六队队长郑**调查了解,上述三人均认可1994年在曰**理区开展过折股联营运动,其中包括一户划分一处自留山,大部分家庭将原来自己经营管理的一处责任山登记为自留山,少数无责任山或少责任山的家庭,就通过召开社员大会将多责任山的划给无责任山或少责任山的作自留山。当时,莫**有四块责任山,分别是断龙井、大山口(欧**)、社关应(恩**)、石**(其中“断龙井”登记为莫**自己的自留山),而郑**没有责任山。于是,本案的争议山林就是从莫**的责任山“大山口”(欧**)划给郑**作自留山(登记为“恩**”)的,为此,郑**取得了原曲江县人民政府1994年颁发给其的自留山证(该证在曰庄村委会有存根)。因此,郑**的曲林证no027046号《自留山证》是有合法来源的。

关于莫**认为应当按照均分原则,将争议山林平均分给其和郑**的问题。适用均分原则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同等效力的合法凭证。但现在的情况是,对争议山林,莫**出具的是1984年由原曲江县竹溪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而郑**出具的是1994年由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两证的性质、颁发时间及颁发单位均不相同。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政府不能按照均分原则确定争议山林的权属。

综上所述,黄坑镇政府作出的黄府(2015)14号《关于黄坑镇曰庄六组郑**与莫**“恩米冲”(大山口)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仁化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莫**请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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