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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仁化县房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仁化县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县房管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2日,王**将其与马**、张**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公证书》邮寄给县房管所,要求县房管所对该租赁予以登记备案。县房管所收到上述材料后,认为王**要求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资料不全,因此未给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与马**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位于丹霞大道a幢1、2号两层店铺(面积103.52平方米)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租金税后1500元。该店铺是丹霞山美食园经租15年后的续租,租赁合同经过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王**于2015年1月2日10时用特快邮件寄给县房管所叶**副所长收**管所签收后至今未办理登记备案,其违反了法人证书中规定的房地产租赁登记备案业务职责。县房管所不登记备案是不履职的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县房管所对王**经公证的租赁合同书履行备案登记。

王**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经公证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书受法律保护;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房地产租赁登记备案是县房管所的业务范围;3、县房管所签收王**邮寄的申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用以证明王**申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县房管所签收后不履行登记备案职责;4、申请书,用以证明王**向县房管所提出登记备案申请。

被告辩称

被**管所辩称:王**于2015年1月13日快递给县房管所的只有一份经公证的租赁合同书,公证书注明:本公证书仅证明签字、指印属实,未对合同的内容及不动产的权属做实质性审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点: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及第十六条第二点要求: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方可申请。王**要求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材料不齐,故无法(为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据此,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县房管所开庭时提交一份证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用以证明王**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故无法为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谭**、王**(甲方)与马**、张**(乙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丹霞山世界地质公园金*小区的a1及a2(103.52平方米)两层铺位门店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税后月租金1500元。

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到广东**州公证处对前述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注明:本公证书仅证明签字、指印属实,未对合同的内容及不动产的权属做实质性审查。

2015年1月13日,王**将上述《租赁合同书》、《公证书》及申请书邮寄给县房管所,要求县房管所对该租赁予以登记备案。县房管所收到上述材料后,认为王**要求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资料不全,缺少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两项材料,因此未给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庭审时,本院问王**是否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给县房管所,王**回答没有;本院又问王**是否有房管所颁发的涉案房屋权属(包括用益物权)证书,王**回答没有。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公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王**邮寄给县房管所的ems、申请书、《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房管所未给王**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于2010年12月1日发布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由于王**未能提供其与马**、张**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标的物——位于丹霞山世界地质公园金*小区的a1及a2(103.52平方米)两层铺位门店的权属(包括用益物权)属其所有的证据,因此,县房管所按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要求,未给王**办理该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请求判令县房管所为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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