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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乐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美诉被告乐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份去银行打工资单发现自己的工资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少了壹仟多元,然后细查才发现被告从2014年8月、9月每月扣减我工资1494元,2014年10月开始每月扣减1600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下达了《关于执行﹤关于追缴沈*美不上班领取财政工资和津补贴的监察建议﹥的通知》,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每月扣减我工资600元,直至扣清12.9万元为止。我从2008年开始至2013年5月虽然没在镇政府上班,但我没上班是严格执行五山镇党委政府的决定,每月上缴了管理费,也没有领取镇里的各项补贴及年终奖。被告扣减我12.9万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扣减原告工资的行为违法;2.请求停止扣减原告工资并退还已扣减的14990元工资;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案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因群众举报,乐昌市监察局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调查被答辩人沈**行政违纪问题。经调查,沈**作为副科级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员,从2009年4月开始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错误。2014年7月17日,乐昌市监察局做出《关于给予沈**同志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在查处过程中,乐昌市监察局发现沈**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在没有上班期间,每月照常领取乐昌市财政工资和各项津补贴共计人民币129575.14元。经中**市纪委和监察局局务会议讨论,认为此款属于违规领取,应予追缴返还财政。2014年8月25日,乐昌市监察局向我局做出《关于追缴沈**不上班领取财政工资和津补贴的监察建议》(以下简称《监察建议》),要求由我局负责追缴沈**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从乐昌市财政违规领取的财政工资和各项津补贴共计人民币129575.14元。我局作为乐昌市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依照乐昌市监察局的《监察建议》对原告作出工资福利待遇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行为,本案属于《公务员法》第九十条中的人事处理决定,对于人事处理决定的权利救济途径,《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已明确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解决。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据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我局对被答辩人违规领取工资、津补贴进行追缴,是在依法执行监察建议。2014年8月25日,乐昌市监察局向我局做出《监察建议》同时抄送乐昌市人民政府、五山镇人民政府,发沈**。《监察建议》要求由我局负责追缴沈**于从乐昌市财政违规领取的财政工资和各项津补贴共计人民币129575.14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办理结果函告乐昌市监察局。《行政监察法》第25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我局在调阅乐昌市监察局相关档案和查询《五山镇政府在职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后,认定被答辩人沈**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没有上班,违规领取工资、津补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行政监察法》,我局应当采纳乐昌市监察局的监察建议。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行政政策,沈**受到人事惩处,无可争议。《行政监察法》明确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另外,根据《乐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昌市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乐府办(2015)1号),机关事业单位有关人员在编不在岗而违纪违规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的,属于个人“吃空饷”,对“吃空饷”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人员,要追缴“吃空饷”资金,上缴同级财政。由此可见,我局对被答辩人追缴违规领取的工资、津补贴行为是依法依规进行。2015年3月,我局到五山镇调查此事。查阅相关资料并做了《调查笔录》。被答辩人沈**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没有上班却领取财政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可辩驳。虽然五山镇人民政府会议记录里记载对沈**停薪留职的事可做内部处理,“内部的就不发,上面的就给,消除他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是五山镇政府并没有做出正式决定。即使五山镇政府对此事做了正式决定,也不能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否则是无效的。乐昌市监察局对被答辩人沈**所做的处分已是从轻处理。另外,2015年7月27日,乐昌市监察局解除了对沈**同志的行政记过处分。希望沈**同志能够主动退赔违规领取的工资、津补贴或配合追缴,调整心态,专心工作。

综上,被答辩人的理由不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美系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2002年6月至今任乐昌市五山镇副科级干部。在此期间,因群众举报其违规经商,乐昌市监察局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调查原告行政违纪问题。2014年7月17日,乐昌市监察局做出《关于给予沈*美同志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在查处过程中,乐昌市监察局发现原告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在没有上班期间,每月照常领取乐昌市财政工资和各项津补贴共计人民币129575.14元。2014年8月25日,乐昌市监察局向被告发出《关于追缴沈*美不上班领取财政工资和津补贴的监察建议》(以下简称《监察建议》),建议由被告负责追缴原告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从乐昌市财政违规领取的财政工资和各项津补贴共计人民币129575.14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办理结果函告乐昌市监察局。在收到监察局的监察建议后,被告查实认定原告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上班,违规领取工资、津补贴,事实清楚,按照《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认为应当采纳乐昌市监察局的监察建议。在实际追缴操作过程中,被告认为由于原告2014年7月17日受到记过处分,按照《关于印发<乐昌市机关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乐**(2012)6号)中“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发放办法”的规定执行(行政记过扣发工作津贴计算方法:副科级830元30%12月u003d2988元),先行扣发原告2014年8月、9月津贴共计2988元。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追缴1600元的原告财政工资和津补贴至2015年3月,共计9600元。后由于原告向被告反映不服该追缴额度及要求停止扣减其工资,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的经济情况,遂从2015年4月起,核准每月追缴600元原告财政工资和津补贴至原告起诉之日。因原告不服被告扣发和追缴其工资的行为,经申诉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扣减原告工资的行为违法;2.请求停止扣减原告工资并退还已扣减的14990元工资;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大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受理;被告则认为原告不服上述扣发及追缴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通过申诉途径解决,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作为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乐昌市监察局针对其违反行政纪律作出行政记过处分,并向被告发出追缴原告沈**不上班期间领取财政工资和津补贴的监察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的规定,均属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的处分,是行政机关一种内部行政行为。被告乐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人事任免、管理机关,与原告是上下级的从属关系,也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的规定,被告依据乐昌市监察局的处分决定、监察建议而核准扣减和追缴原告部分应发财政工资的行为,亦是行政机关一种内部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四十三条“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的有关规定,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其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的处分或监察建议不服的,只能向原处理机关、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未赋予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原告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预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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