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仁化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不服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20号《关于“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侯**,第三人仁化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蛇离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仁化县**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蛇离一组)的委托代理人邓**、李**,第三人王**,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仁化县**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蛇离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政府2014年11月10日对蛇离一组与蛇**委会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出仁府行决(2014)20号《关于“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蛇离一组提供的1983年No000238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九栏登记的“野鸡应仙牛坑”和第十栏登记的“蕉坪虎形排”山林,权属来源清楚,符合历史事实,四至包括了现争议山林范围。同时,蛇**委会提供的1983年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备注栏也注明“原山主”,说明了争议山林的历史权源情况,成立林场的林地是从蛇**委会所属各村小组划入办场的,其中就包括了涉案所有争议范围。因此,对蛇离一组提供的1983年No000238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予以认可。由于蛇离大队林场在林业“三定”复查期间(1982年)解散,林场解散后,事实上十二块山林归还给了各村小组(原山主),大队林场亦应不复存在。而在1983年12月3日,却仍以大队林场名称登记领取的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属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该证属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因此不予采信。蛇**委会提供的《扶溪镇人民政府关于王**等七人与蛇**委会集体林场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因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涉及到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而处理单位之间林权争议的法定主体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以,对扶溪镇人民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不予认可。蛇离一组村民王**、李**依据签订的《造林有偿投资合同书》,在争议林地“仙人坑”和“蕉坪埂”范围种植湿地松和杉树等事实,应予以认可和维护。谭**与蛇**委会签订的《承包蛇**委会林场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谭**提交的9份山款收据,发生时间是在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十二块山林已归还给各村小组(原山主),蛇**委会林场解散后,所以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原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山林地名:“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仙牛安”),争议四至:东以公路沿埂下至窝坑田再沿小路至田埂为界,南至田路为界,西以田坑沿天水至公路为界,北以公路为界,争议面积:570亩,该范围内(仲裁图红线范围)的林地所有权归蛇离一组所有;其中王**、王**(对)《造林有偿投资合同书》造林范围面积145亩(仲裁图红蓝线范围1号)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造林有偿投资合同书》履行;其余425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裁给蛇离一组所有。

县政府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仁府行决(2014)20号文,用以证明县政府处理决定文件;2、仁府行决(2014)20号文各方签收回执,用以证明各方已按程序签收文书;3、蛇离一组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4、蛇离一组提交的申请报告、申请表、书,用以证明蛇离一组向县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5、蛇离一组提交的证明材料;6、蛇离一组提交的大队林场基本情况;7、蛇离一组提交的合同书,用以证明两份合同均在争议范围内,县政府予以采信;8、蛇离一组提交的《土改证》及附页,用以证明该证包括了现争议范围,为合法来源,县政府予以采信;9、蛇离一组提交的No000238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用以证明该证有合法来源,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县政府予以采信;10、蛇离村委会提交的答辩材料及法人代表证明;11、蛇离村委会提交的蛇离大队林场《山权林权所有证》,用以证明该证为林场解散后发放的证,县政府不予采信;12、蛇离村委会提交的林场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所示范围四至不清,且以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证为依据,县政府不予采信;13、蛇离村委会提交的《处理决定》及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处理决定属越权行为,县政府不予采信;14、蛇离村委会提交的证明材料;15、蛇离二组提交的委托书;16、蛇离二组提交的《山权林权所有证》,17、谭**提交的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18、蛇离一组及蛇离二组达成的协议地形图;19、文书签收回执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争议双方已按程序签收立案通知等文书;20、调查笔录及调查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县政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工作;21、调解会议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县政府依法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处理;22、争议林地现场勘查示意图,用以证明县政府对争议范围的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一、县政府无权变更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07年2月9日,仁化县人民法院以蛇离村委会持有仁林证字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为依据,作出(2007)仁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蛇离村委会与谭**签订的《承包蛇离村委会林场合同》中关于仙人坑、蕉坪埂的部分无效,确认王**、王**、罗**三人拥有仙人坑50亩造林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确认王**、王**、刘**三人拥有蕉坪埂95亩的林木所有权。谭**不服一审判决,向韶关**民法院上诉,韶关**民法院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07)仁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谭**与蛇离村委会2004年5月21日签订的《承包蛇离村委会林场合同》涉及仙人坑、蕉坪埂部分分别在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前无效。变更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07)仁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王**、罗**拥有其在仙人坑种植的湿地松的所有权,必须在2009年12月31日前砍伐;王**、王**、刘**拥有其在蕉坪埂所种植的杉树的所有权,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砍伐。”而县政府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与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违背。县政府无权变更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二、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系为合法取得,县政府认定其为违反程序,应按法定程序先予撤销。县政府作出《关于“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以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该证属确定的权属有错误而不予采信。然而,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系为合法取得,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其应是合法有效的,县政府不应以其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而直接认定权属有错误。

裁判结果

综上,县政府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违背了既已生效的韶关**民法院作出的(2007)韶中法民一初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且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其应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20号《关于“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谭**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谭**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07)仁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所争议的林地已判决;3、广东省**民法院(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所争议的林地已判决;4、仁府行决(2014)20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县政府处理决定的内容违反已生效的法院判决;5、韶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县政府处理决定的内容违反已生效的法院判决。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关于谭**提出“县政府无权变更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的问题。谭**及蛇离村委会提交的证据(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2007)仁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及扶溪镇人民政府2005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王**等人与蛇离村委会集体林场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所作的判决。林场已于1982年解散,林地所有权已归回各村小组所有,而王**等人是蛇离一组村民,林地所有权的归属争议是属于集体之间的争议。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扶溪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涉及到对集体之间林地权属的处理,属于越权处理,因此,基于此作出的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应不予采信。二、关于谭**提出“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系合法取得,县政府认定其为违反程序,应按法定程序先予撤销”的问题。经查,蛇离大队林场是林业“三定”前(1978年)成立的,包括涉案争议山林在内的共十二块山林划归林场统一经营管理。蛇离村委会提供的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第一栏至第十二栏的山林分别来自蛇离村委会所属的三个村小组。备注栏中也清楚地注记,其中第一栏至第八栏登记的八块山林是蛇离一组的(地名野鸡应登记在第一栏、仙牛安登记在第二栏、蕉坪埂登记在第三栏、网顶埂登记在第四栏);苟头生产队三块;后塘三队一块。林场在林业“三定”复查期间(1982年)解散,解散后,上述十二块山林归还给了各村小组(原山主),并且各村小组都登记有《山权林权所有证》。解散后,大队林场亦应不复存在,而在1983年12月3日,却仍以大队林场名称登记领取的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属违反法定程序发放。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之规定,蛇离村委会登记的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仁府行决(2014)20号文《关于“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蛇离村委会述称:请求法院维持县政府的裁决。

蛇离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蛇离一组述称:一、蛇离一组持有的No000238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权属来源是1953年当时的南雄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蛇离一组村民李**、李**、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雄丁字191、192、193号),林业三定时期,蛇离一组将“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林地返还给村民李**、李**、王**等人经营管理。1989年12月10日、1990年12月30日,王**等村民与扶溪林业站签订了两份《造林有偿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书在仁化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二、谭**不是蛇离村委会的村民,其与蛇离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蛇离村委会林场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三、仁**民法院和韶关**民法院之所以采信蛇离村委会持有的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因为蛇离一组当时未能找到No000238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而无法向法庭提交,直到二审判决一年后,蛇离一组才找到该林权证。

综上所述,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及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蛇离一组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蛇离二组在本院2015年6月17日到“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现场勘察时述称:蛇离二组已经与蛇离一组达成了协议,蛇离二组的林地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

蛇离二组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等芳述称:请求法院维持县政府的裁决。

王**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述称:请求法院维持县政府的裁决。

王**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山林坐落在仁化县扶溪镇蛇离村委会,地名叫“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争议山林的四至:东以公路沿埂下至窝坑田再沿小路至田埂为界,南至田路为界,西以田坑沿天水至公路为界,北以公路为界。争议山林面积570亩。争议山林的主要树种有湿地松、杉树、杂树、零星竹子。

因蛇离村委会2004年将上述争议山林发包给谭**经营管理,蛇离一组2008年11月25日向县政府提出山林权属调处申请。蛇离一组向县政府提供了南雄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户主为王**的雄丁字第19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三栏填写:座落:蛇离,种类:荒山,地名:蕉坪,面积:亩分厘毫,四至:东至仁化田,南至山凹,西至李**,北至李**山;第六栏填写:座落:蛇离,种类:荒山,地名:上蕉坪,面积:叁佰亩伍分柒厘,四至:东至自己田为界,南至坑,西至天水,北至天水)、户主为李**的雄丁字第19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十三栏填写:座落:蛇离,种类:荒山,地名:野鸡应,面积:贰拾亩0分贰厘贰毫,四至:东至仁化田,南至丘生瑞,西至自己,北至李**)、户主为李**的雄丁字第1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七栏填写:座落:蛇离村,种类:竹山,地名:蕉坪,面积:陆亩0分0厘0毫,四至:东至荒山,南至谭*养田,西至自己田,北至坑);仁化县人民政府1983年12月3日颁发的持证单位为蛇离生产队的No000238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九栏填写:山名:野鸡?、仙牛坑,面积:869,四至:东:石壁坑路,南:圳埂田,西:仙牛坑天水,北:蕉坪公路;第十栏填写:山名:蕉坪、虎形排,面积:950,四至:东:老排场埂,南:牛角坵公路,西:蕉坪山天水,北:水田);王**、王**、王**、李**(乙方)与仁化扶溪林业站(甲方)1989年12月10日签订的《造林有偿投资合同书》(约定:一、树种面积:乙方承约湿地松树的造林,造林面积伍拾亩;山权属集体,林权属四户承包户。二、地形位置:地址(山名):仙人坑,坡向东,四至范围:东至坑、南至坑、西至天水、北至天水);王**、王**、刘**(乙方)与仁化扶溪林业站(甲方)1990年12月30日签订的《造林有偿投资合同书》(约定:一、树种面积:乙方承约杉树的造林,造林面积玖拾伍亩;山权属集体,林权属三户承包户。二、地形位置:地址(山名):蕉坪埂,坡向南至北,四至范围:东至路、南至天水、西至天水、北至公路)(前述两份合同书均已由仁化县林业局、仁化县扶溪镇人民政府、蛇离村委会监证,且在广东省仁化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作为争议山林的权属依据。

蛇离村委会向县政府提供了仁化县人民政府1983年12月3日颁发的持证单位为蛇离大队林场的仁林证字第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栏填写:山名:野鸡?,面积:580,四至:东:石壁坑,南:大路,西:坑水,北:水田,备注:原山主蛇离生产队;第二栏填写:山名:仙牛安,面积:220,四至:东:山坵,南:公路,西:山埂,北:公路,备注:原山主蛇离生产队;第三栏填写:山名:蕉坪山,面积:130,四至:东:坑水,南:水田,西:山埂,北:公路,备注:原山主蛇离生产队;第四栏填写:山名:网顶埂,面积:270,四至:东:坑水,南:水田,西:坑水,北:公路,备注:原山主蛇离生产队;第五栏填写:山名:虎形排,面积:550,四至:东:山埂,南:山埂,西:坑水,北:公路,备注:原山主蛇离生产队);谭**与蛇离村委会2004年5月21日签订的《承包蛇离村委会林场合同》,约定“一、林场山林面积约为2000亩,具体位置为小土名春垇至蕉坪山,以村委会原规划为林场的范围为准。二、承包期限:承包时间为三十年,即从2004年6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扶溪镇人民政府2005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王**等七人与蛇离村委会集体林场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一、蛇离村委会集体林场的仙人坑、蕉坪埂两块林地所有权属蛇离村委会。二、王**等七人按照与林业森工站签订的造林有偿投资合同书,拥有造林范围内的现有林木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林业政策规定,经镇政府与林业部门批准,王**、王**、王**、罗**四户人种的湿地松必须在2009年前砍伐,砍伐地点仙人坑(土名)。王**、王**、刘**三户的杉树必须在2010年前砍伐,砍伐地点蕉坪埂(土名)。王**等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砍伐完仙人坑所种的湿地松和蕉坪埂所种的杉树后,仙人坑、蕉坪埂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均属蛇离村委会所有,逾期不砍伐在仙人坑、蕉坪埂所种的林木,其林木自然归村委会集体所有。”;仁**民法院2007年2月9日作出的(2007)仁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2004年5月21日仁化县扶溪镇蛇离村委会与谭**签订的《承包蛇离村委会林场合同》关于仙人坑、蕉坪埂的部分无效。2、确认王**、王**、罗**三人拥有仙人坑50亩造林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确认王**、王**、刘**三人拥有蕉坪埂95亩造林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上述人员对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他人不得侵犯。上述权利行使期限为三十年,分别从1989年12月10和1990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广东省**民法院2007年8月23日作出的(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广东省仁**民法院(2007)仁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谭**与蛇离村委会2004年5月21日签订的《承包蛇离村委会林场合同》涉及仙人坑、蕉坪埂部分分别在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前无效;二、变更广东省仁**民法院(2007)仁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王**、罗**拥有其在仙人坑种植的湿地松的所有权,必须在2009年12月31日前砍伐;王**、王**、刘**拥有其在蕉坪埂所种植的杉树的所有权,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砍伐。”作为争议山林的权属依据。

蛇离大队林场1978年成立,其林地是从当时蛇离大队所属各生产队的山林划入,其中包括本案的争议山林。1982年,蛇离大队林场解散,其林地归还给了各原山主(即各生产队)。1983年12月3日,仁化县人民政府给蛇离一组颁发No000238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给蛇离村委会颁发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上述两份《山权林权所有证》均记载了本案争议山林范围。

2013年1月24日,蛇离一组与蛇离二组经到现场勘察,确认地名为“蕉坪荒田”的山林范围(四至:东至坑,南至水圳,西至子埂天水,北至横路至坑。面积大约10亩)属蛇离二组(北面横路以上属王**、王**的山场,南面水田面圳为界)。

2014年11月10日,县政府经调查核实,作出仁府行决(2014)20号《关于“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谭**不服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27日作出韶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谭**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20号《关于“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仁府行决(2014)20号文、仁府行决(2014)20号文各方签收回执、申请报告、申请表、蛇离大队林场基本情况、《造林有偿投资合同书》、土改证及附页、No000238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蛇离大队林场山权林权所有证、《承包蛇离村委会林场合同》、《关于王**等七人与蛇离村委会集体林场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蛇离一组与蛇离二组达成的协议地形图、调查笔录及调查的相关材料、争议林地现场勘查示意图、谭**身份证、(2007)仁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韶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20号《关于“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在县政府调查处理蛇离一组与蛇离村委会关于“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权属纠纷过程中,蛇离一组提供了原南雄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户主为王**的雄丁字第191号、户主为李**的雄丁字第192号、户主为李**的雄丁字第1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仁化县人民政府1983年12月3日颁发的持证单位为蛇离生产队的仁林证字No000238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上述四证的四至范围均包含了“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而蛇离村委会只提供了仁化县人民政府1983年12月3日颁发的持证单位为蛇离大队林场的仁林证字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一至四栏登记的“野鸡?、仙牛安、蕉坪山、网顶埂”山林亦在涉案争议山林范围内。根据原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虽然蛇离一组与蛇离村委会均持有仁化县人民政府1983年12月3日颁发的包括争议山林范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但蛇离一组还提供了1953年土改证,也就是说,蛇离一组持有的No000238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有权属来源,可作为其拥有争议山林所有权的有效依据。另一方面,蛇离大队林场1978年成立,其林地是从当时的蛇离大队所属的各生产队的山林划入,其中包括本案的争议山林。1982年,蛇离大队林场解散,其林地归还给了各原山主(即各生产队)。1983年12月3日,蛇离村委会领取持证单位为蛇离大队林场的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因原蛇离大队林场的山林已归还给了各生产队,即蛇离大队林场领取争议山林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所以,蛇离村委会持有的1983年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不能作为其拥有争议山林权属的有效依据。事实上,本案中,蛇离村委会并未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庭审理时,蛇离村委会对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无异议,且要求法院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说明蛇离村委会对涉案争议山林不属于其所有是认可的。因此,县政府将蛇离一组提供的原南雄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雄丁字第191号、雄丁字第192号、雄丁字第1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仁化县人民政府1983年12月3日颁发的No000238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作为争议山林确定权属的依据是正确的。

关于谭**认为县政府无权变更韶关**民法院作出的(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上述民事判决认定,由于蛇离村委会持有涉案争议山林的1983年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因此,蛇离村委会与谭**2004年5月21日签订的《承包蛇离村委会林场合同》除去王**、王**、王**、李**、王**、刘**在《造林有偿投资合同书》中所承包的仙人坑、蕉坪埂范围外,合法有效。此外,上述民事判决还认定,扶溪镇人民政府2005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王**等七人与蛇离村委会集体林场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因各方当事人对该处理决定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处理决定”执行。据此,韶关**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变更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07)仁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谭**与蛇离村委会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的《承包蛇离村委会林场合同》涉及仙人坑、蕉坪埂部分分别在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前无效;二、变更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07)仁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王**、罗**拥有其在仙人坑种植的湿地松的所有权,必须在2009年12月31日前砍伐;王**、王**、刘**拥有其在蕉坪埂所种植的杉树的所有权,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砍伐。”但现在的情况是,在县政府受理调处蛇离一组与蛇离村委会的山林权属争议纠纷中,蛇离一组提供了原南雄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户主为王**的雄丁字第191号、户主为李**的雄丁字第192号、户主为李**的雄丁字第1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仁化县人民政府1983年12月3日颁发的持证单位为蛇离生产队的No000238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上述四证的四至范围均包含了涉案争议山林。而蛇离村委会只提供了仁化县人民政府1983年12月3日颁发的持证单位为蛇离大队林场的仁林证字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如前所述,由于蛇离大队林场已于1982年解散,其山林亦归还给了各生产队,蛇离村委会持有的持证单位为蛇离大队林场的1983年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不能作为其拥有争议山林权属的有效依据,因此,蛇离村委会与谭**2004年5月21日签订的《承包蛇离村委会林场合同》已无基础,是履行不能的合同。扶溪镇人民政府2005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王**等七人与蛇离村委会集体林场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其决定内容“一、蛇离村委会集体林场的仙人坑、蕉坪埂两块林地所有权属蛇离村委会。……”,因仙人坑、蕉坪埂两块林地涉及到蛇离一组与蛇离村委会之间的林地所有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的规定,扶溪镇人民政府无权处理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其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属于越权处理。且上述韶关**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扶溪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均未通知蛇离一组参加,导致蛇离一组未能主张其权利。综上,县政府不认可(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中的前述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谭**认为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系合法取得,县政府认定其为违反程序,应按法定程序先予撤销的问题。此说法不妥,理由如下:原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本案中,蛇离一组和蛇离村委会对争议山林均能出具林权证,县政府结合实际情况,认为蛇离村委会持有的1983年No000238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因其山林已于1982年归还给了各生产队,基础不复存在,故不予采信,据此作出仁府行决(2014)20号处理决定,这是县政府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况且,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政府在山林确权时对不合法的林权证须先予撤销,后予确定权属。因此,对谭**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蛇离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20号《关于“野鸡应、蕉坪埂、网顶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谭**请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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